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張安東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級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9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此有上揭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其亦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作為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亦已逾5年期間之限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所設救濟程序,僅能針對已受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書狀逾原確定判決範圍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