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油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上優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惟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而派員前往稽查,認再審原告將廠內廢水利用流經廠區旁之農田水利溝排入鳳山圳,經採樣檢測結果,水溫為44.3℃(最大限值35℃)、氫離子濃度指數為5.6(最大限值6-9)、懸浮固體為102m g/L(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為21,20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3,900mg/L(最大限值100mg/L),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原告乃於同年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經再審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4031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500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系爭工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8小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雖均已於108年間即告確定。然再審原告為求系爭工廠足以順利營運,詢問相關人員當時系爭工廠受稽查之情形,即尋求專業人士出具法律意見書,系爭工廠應如何作為與處置,始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法律規範,惟經再審原告收受法律意見書始知悉,再審被告當時採樣水體之處所及方式均不合於程序,自有提出再審訴訟之必要,茲予糾舉再審被告採樣不合法之行為,是再審原告雖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内提出再審,但此係肇因再審原告當時未發現本件仍有再審事由存在,至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内提出再審,應認已符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前段「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有據。
(二)原處分以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並據以開罰所憑依據,乃再審被告106年12月18日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本件係於106年12月6日再審被告稽查人員,因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有排放污水之行為,前往系爭工廠稽查並採集水體,而系爭檢測報告第1頁載明,採樣地點係第三人「米那後方」,然系爭檢測報告第2頁,其採樣地點再審原告系爭工廠之「廠後方水利溝」,其右下圖面說明係亦「於廠房後方水利溝採集水樣」,則原處分採集水樣實際地點究屬為何?是否採集水樣人員係於第三人米那公司所設置之放流水之排放口,所排放之放流水流經再審原告之後方廠房之水利溝,再經由再審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採集,則再審被告是否有提出相關證明,於106年12月6日再審原告確實於稽查人員在場時正在排放放流水,而系爭廠房後方之水利溝是否僅原告使用?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真實,再審原告是否有排放廢水一事,尚難認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査,均有不當。
(三)再審被告於稽查當日之稽查人員,採集水體時顯然係採集系爭廠房後方水利溝之地面水體,故採樣水體並非源自放流口或係進入地面水體「前」所採集到之水樣,則再審被告逕自以已進入地面水體之水樣標本,指責再審原告縱有排放事業廢水,亦違反放流水之標準,而無視其自身採樣程序業屬違法,且該已進入地面水體之採樣樣本,是否已遭地面水體之其他物質所污染,故系爭檢測報告所顯示之數值並非屬實,不得證明再審原告有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亦不得證明所排放之水質確符合「廢水」之標準,誠難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並審酌系爭檢測報告之採樣程序違法,該檢測報告數值並非屬實,且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行為違法,實屬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程序,自屬完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梁志偉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於高雄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8年11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行政聲請再審狀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系爭檢測報告之採樣程序違法,系爭檢測報告數值不實,不得證明再審原告有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故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於具體案件中可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至該證物本身是否具有瑕疵,即非該2款適用範疇。查系爭檢測報告已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足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檢測報告並非事後知悉,至系爭檢測報告數值有無不實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無涉,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08年11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具狀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
六、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