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3號抗 告 人 徐鵬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途徑救濟。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者,應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並聲明請求撤銷該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惟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