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蕭彤恩再 審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心理學系碩士班學生,於民國103學年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修業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108年7月1日畢業。嗣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填具各類學程證書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在學期間修習「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教務處審核,以其歷年成績單僅有6門課修課紀錄,其餘4門(即「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心理衡鑑專題研究」,下稱系爭4門課程)均係再審原告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課程,未依規定辦理校際選課或抵免事宜,遂在上開申請單上批示不通過而予否准,並於10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受理,再審被告以109年5月29日中正輔字第1090004044號函附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既畢業於心理系研究所,當符合心理師法第2條所指之碩士以上學位之人。至報名簡章所需另付之其他學程證明書所開立之證明單位,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已說明須向設立單位即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申請開立,已非心理系。該函亦改稱:該校系爭學程是通過該校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為主要設置單位,學生完成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足見再審被告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109年3月27日函)矛盾或語意不清,109年7月15日函已改變見解,而自認肯定再審原告修課實況與簽章應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開立,與心理系無關。原確定判決未查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已變更而自認原所依據不利再審原告之函釋(再審被告109年3月27日函)有誤,顯然消極未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法律效力),而有違誤。
2、再審被告內部職權規範誰有權簽立證明書,再審原告本無權置喙,也未經校長通知,或是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通知要再審原告改成心理系主任簽章,堪認校長最後簽章時亦認定不須心理系主任簽章,再審被告依上開相關辦法可統一事權,而予以最後認定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此教務單位代表人主任襲充文出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考選部108年受理考試報名時,對此審查理當一望即知,簽章者為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非心理系主任。足見考選部108年7月時認同再審被告校長之認定,既然開立課程之系所是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不須由心理系開立,且再審被告校長亦已簽章,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意旨,考選部與再審被告對外給予再審原告之授益處分均屬有權,且讓再審原告值得信賴,再審原告是無辜學生,無可歸責事由,應有值得信賴之保護,亦即考選部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而言,至少有因校長之表見代理之行政行為有效性,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證明書來自無權處分之校長或主任襲充文,其見解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違誤。
3、上開報名資料及用印均屬正確,再審原告是無辜學生,無可歸責之事由,應有值得信賴之保護。況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早在本次109年度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之前1年108年4月17日與108年7月1日再審原告第1次報名108年度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獲准報名。亦即再審被告曾在108年度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時審查通過,而有應考與計分,只是總成績59.83分,差0.17分,未達60分及格。再審原告以同樣文件報名109年度之應考,足見當時考選部亦認定「系所主管」簽章欄在實習證明書上是「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簽章與校長簽章,無心理系主任之簽章而准許報考。假若考選部認為須由心理系陳主任或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二擇一或共同簽署,或剔除主任襲充文之簽章,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8條或其他法令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且此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再審原告再讓新心理系主任或共同簽章即可,並無困難,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消極未適用法則之錯誤。
4、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改稱:系爭學程通過該校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系爭研究中心為主要設置單位,學生完成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再審被告校長與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簽章之效力,已經再審被告肯定,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卻又以該證明書須由原心理系主任簽章,顯然違反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不僅矛盾,更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等基本權保障意旨,有漏未適用憲法應考權、工作權與比例原則之違失。
5、原確定判決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事證即再審原告110年12月14日上訴之證物1、2均於上訴期間陸續因再審被告回復,再審原告才發現有新物證曾在本件審理期間存在考選部與再審被告掌管中,但未經本件法院卷宗內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漏未斟酌。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9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並將再審原告所修之學程課程名稱與成績登載於畢業成績單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答辯要旨︰
1、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法律效力之適用法規錯誤:
⑴考選部因接獲檢舉重新檢視再審原告繳驗應考資格文件,
認有疑義函詢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109年3月27日函說明:「二、依大部106年9月28日選專三字第1060004353號函釋,本校心理學系碩士班(以下簡稱該系)因現行諮商心理專長教師僅1名致諮商心理相關課程多未開設情形,似難符前揭『主修諮商心理』之認定,故該系從未核可或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及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另本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開設,該系未參與此學分學程之開設。三、經查本校心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生蕭員繳交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及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確為本校開具,惟其畢業系所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系所主管係陳淑英教授,並非前揭2證明書上簽章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襲充文主任,且上述期間,襲主任未曾代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四、另查蕭員於他校學分班修習之『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心理衡鑑專題研究』等4科目,該系未收到其申請學分採認,未列入其畢業學分,故本校並未同意列計蕭員該4科目學分。」⑵嗣因教育部亦接獲民眾陳情,關於學分認定一事函詢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以109年7月15日函復說明:「二、經查本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於107年10月通過本校教務處課程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主要負責單位,本案當事人為本校『心理學研究所』及『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學生,已完成學程修課規定,該生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而『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主要設置單位,故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三、該生雖修習本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但其是否具備考選部諮商心理考試之應考資格,須依考選部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應考資格的疑義,本校已於109年3月27日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回覆考選部在案。」⑶由上可知,109年7月15日函並未改變同年3月27日函「申請
學分抵免須向心理學系申請,心理學系並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兩張證明書」之意旨。其次,109年7月15日函係向教育部說明系爭研究中心襲充文主任並非心理學系主管,亦未獲得心理學系主任授權,襲充文主任具名提出用印申請單,由於符合學校用印之慣例(歷年來,每年均有此類表單經單位主管蓋章後,申請核蓋大印),因而再審被告秉信任原則核蓋大印,足見109年7月15日函與109年3月27日函之說明具有一貫性,心理學系從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兩張證明書,不能因再審被告用印於系爭兩張證明書而認為系爭研究中心襲充文有權開立學程證明書及審查再審原告學分之抵免,故再審被告並無自認再審原告修課之實況與簽章應由襲充文主任開立。
⑷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學則第29條與再審被告辦理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下稱抵免學分辦法)認定,抵免學分之審核單位係學生所屬之系所,再審原告既為心理學系碩士班學生,其至校外修習學分欲抵免學分,自應向心理學系研究所申請,109年7月15日函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研究中心無權受理再審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一事,對於裁判顯無影響,可見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自認效力,實係刻意曲解原確定判決原意。
2、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系爭研究中心主任襲充文主任對於心理學系與再審被告代表人校長,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又系爭研究中心主任本無代理心理學系與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權限,遑論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再者,系爭研究中心主任襲充文主任出具證明書是否有表見代理或代理權之限制,均屬事實認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或民法第169條之違法,並不可採。
3、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承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辦理校際選課或學分抵免之程序確為事實,從而再審原告至校外修習之4門課程未經承認無法計入校內成績,再審原告既未修畢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核發學程證明書,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8條補正之可能,此亦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況再審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給考選部獲准報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並不可採。
4、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110年10月26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訴所提之證物1「110年11月1日訴外人游菀緗之再審被告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及證物2「110年11月5日心理系回覆說明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宣判以後作成,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證物
1、2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與法自有未合。而證物1、2除了未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且訴外人游菀緗與上訴人情形有別(訴外人游菀緗係已於在校期間完成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再審原告係於休學期間至國內外校修習系爭4門科目學分,卻未於期限內向心理學系申請抵免學分),證物1、2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已變更且自認同年3月27日函有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證明書來自無權處分之校長或主任襲充文,其見解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違誤;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早在再審原告報名108年度第2次考試經考選部獲准報名,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以該證明書須由原心理系主任簽章,顯然違反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不僅矛盾,更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等基本權保障意旨,有漏未適用憲法應考權、工作權與比例原則之違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研究中心無權受理再審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且不具有採認系爭學程學分之資格」之認定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系爭研究中心所提出者,僅為系爭學程就讀申請書,而非學分抵免之申請表;況依據再審被告學則第29條及抵免學分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抵免學分之審核單位係學生所屬之系所,再審原告為心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至校外修習課程欲抵免學分,自應向心理系研究所申請。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之簽章單位乃系爭研究中心襲充文主任,並非心理系研究所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系所主管陳淑英教授,且上述期間,襲充文主任未曾代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故系爭研究中心無權受理再審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業據再審被告以109年3月27日函陳明在卷;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修畢系爭學程學分,具心理師應考資格,並舉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再審被告109年7月15日函及108年度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成績通知為憑云云。然系爭研究中心並非經教育部所核定系(所)或中心且隸屬於再審被告學院之高等教育組織,僅係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而成立之研究團隊,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學程之修習課程與學分之資格。系爭學程證明書固採認再審原告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並由系爭研究中心主任於系所主管處簽章,惟系爭研究中心本身不具有採認系爭學程學分之資格,不得率由非再審原告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之系爭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是系爭學程證明書之核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由於系爭學程證明書上「系所主管」簽章欄僅有系爭研究中心主任龔充文之簽名,客觀上足以令人誤認該簽名為再審原告就讀心理學系研究所主管之簽章,再審原告以該學程證明書申請109年度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已獲發應考資格之授益處分,遭考選部109年3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撤銷,而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上揭主張詳為審酌,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暨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之事由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2、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上訴所提之證物1「110年11月1日訴外人游菀緗之再審被告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及證物2「110年11月5日心理系回覆說明書」均於上訴期間陸續因再審被告回復,再審原告才發現有新物證曾在本件審理期間存在於考選部與再審被告掌管中,但未經本件法院卷宗內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漏未斟酌,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0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1年2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證物」之要件不合。又卷查上開證物1、2乃與本件無涉之再審被告心理學系學生游菀緗之申訴案件申請書及回覆說明書,且訴外人游菀緗係於在校期間完成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亦與再審原告係於休學期間至國內外校修習系爭4門科目學分,卻未依規定辦理校際選課或向心理學系申請抵免學分之情形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究。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