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蕭彤恩再 審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