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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慧芬

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李騏宇再審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由其妻李黃冊(105年2月22日死亡)、子李宏哲(96年5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李慧芬及李騏宇(原名李宏健)等繼承人於同年6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補徵遺產稅額4,800,56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繼承人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遺產稅及罰鍰分別於85年7月5日及同年月18日確定)在案。惟李黃冊等繼承人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101年7月25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地號等多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地,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請求更正李太山遺產稅核定及退還溢繳之稅款等語。再審被告否准其請,經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其中,94年11月18日申請案,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101年7月25日申請案,因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

(二)訴外人李黃冊、再審原告李騏宇、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及李柏諺(下稱再審原告等5人)復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7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太山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程序,更正並退還誤徵之遺產稅。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嗣再審原告李騏宇、李慧芬、李翎伊及李柏諺等4人再於107年7月11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2日核發農用證明書,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107年5月29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興厝段560-1、560-2、560-3、560-10、457-6、457-7、457-8、451、606、607、609、15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等語。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李騏宇、李慧芬、李翎伊及李柏諺等4人又於108年12月10日繕具申請書,以上揭107年核發之農用證明書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1009378號函復後,仍未甘服,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又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經駁回後,再審原告等5人再於109年11月2日繕具申請函,以相同證據及主張,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李太山遺產稅及罰鍰,並於110年1月5日以再審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函復,逕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1442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等5人猶表不服,於110年3月5日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確定判決就110年9月7日開庭筆錄中記載:「因為在民國85年課徵的時候沒有適用的法規,在當時也沒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也是99年12月8日才公布,我是農發條例公布之後才有100年度訴字第304號的判決,判決之後我才可以去申請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的農用證明,才能證明免稅。」部分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李騏宇於111年3月22日具狀申請閱卷,查明前述開庭筆錄確實不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7條、第276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9年11月2日之申請,作成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其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本次主張尚無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再審被告不再辦理答辯事宜。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而,若當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始符合再審之訴要件。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作為依據。惟綜觀其起訴意旨,其所稱之「重要證物」乃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遺產稅事件中之110年9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乃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至於當事人於法院開庭所陳述之法律見解,則不包括在內。查再審原告雖訴稱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遺產稅事件審理中,曾於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因為在民國85年課徵的時候沒有適用的法規,在當時也沒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也是99年12月8日才公布,我是農發條例公布之後才有100年度訴字第304號的判決,判決之後我才可以去申請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的農用證明,才能證明免稅。」等語。惟是項內容,充其量僅是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為請求法院准予退還其繳納之遺產稅稅款,所作之法律意見陳述,既非上揭所稱之證書,亦非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自難認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何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中詳細說明,略以:

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土地是否可准列為農業用地扣除額,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可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法令部分,屬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所判斷的範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再審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再以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理由,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等語。再者,遺產稅之核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基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無從適用行為後新增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主張,並無可採。則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查行政程序之重開係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之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二者分屬不同救濟途徑。因此,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主張重開行政程序。再審原告執以為提起再審之依據,容有誤解。況且再審原告亦已二度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