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李慧芬
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李騏宇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等5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560-1、560-2、560-3、560-9、560-1
0、457-5、457-6、457-7、457-8、451、451-1、450、606、607、458、463、559地號等1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其中系爭560、451、451-1、606、607、458、463、559地號等8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課徵地價稅;另系爭560-1、560-2、560-3、560-9、560-10、450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面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系爭457-5、457-6、457-7、457-8地號等4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屏東縣政府96年屏府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書為依據,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課徵田賦,卻遭再審被告誤徵地價稅,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1月12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90667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等5人之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1地號等12筆土地,土地均作農業使用,68年7月5日該區土地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未依照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又不當課徵地價稅,實有違法之嫌。
系爭土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卻遭不當課徵地價稅,損害權益,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後,再審原告等5人提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屏東縣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處分,核發560地號等土地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農業使用證明,再審被告理應依法核退地價稅 ,方為正辦,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5年期間限制,再審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
2、再審原告李騏宇聲請閱覽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卷宗,於111年4月8日閱卷知悉該判決書及其歷審開庭筆錄,屏東縣政府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農業證明,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77條、第276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9年11月2日之申請,作成核退系爭土地歷年徵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屏港地3字第0929004284號函檢送新園鄉91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可知系爭451、606、607地號等3筆土地已於91年度起公共設施即已全部完竣,系爭450地號土地已於91年度起公共設施即部分完竣。又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屏港地3字第0940008390號函檢送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清冊及完竣範圍圖,可知糸爭560地號土地自94年度起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系爭560-l、560-2、560-3、560-10地號土地自94年度起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另依屏東縣○○鄉公所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系爭458、463、559地號等3筆土地雖於96年間公共設施始全部完竣,惟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8月24日拍攝之類比航攝影像,此3筆土地上於83年間起即有建物存在,其建物又查無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法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農舍或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等證明,足認上開土地並非「作農業使用」。至系爭457-5、457-6、457-7、457-8地號等4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依法應課徵田賦(田賦自 76年第2期起停徵迄今),並未課徵地價稅,系爭451-1、560-9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再審原告等5人所持有,並未對再審原告等5人課徵地價稅。
2、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均有所依據,並非再審原告等5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重大瑕疵。另有關鈞院100年訴字第304號判決部分,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以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函核發之新園鄉興厝段380、446、450、451、45l-1、457-5、457-6、457-7、457-8、560、560-l、560-2、560-3、560-9、560-10、606、607地號等17筆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誤徵之地價稅,再審被告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屏東縣政府104年屏府訴字第15號訴願駁回,並說明其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係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尚須經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要件之判定,始可課徵田賦,再審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因而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存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凃雅芬、李慧芬、李騏宇、第三人李黃冊、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等8人及屏東縣政府,係因再審原告凃雅芬等8人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6
08、609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餘同段560-3、560-9、560-10、457-5、457-6、457-
7、457-8、450、451、451-1、606、607、560、560-1、560-2、458、463、559、380、446地號等20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未獲允許而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判決之違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