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吳宗奇 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華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自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再審被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其係碩大通訊有限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群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述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86元,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2月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即再審原告)對於原告(即再審被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自民國108年11月份起按月核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2,705元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無「得」字規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再審被告為系爭7間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再審原告於86年間依法訴追,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再審被告既係上開公司負責人,未代表該投保單位履行繳納勞保費用之義務,如任令再審被告取得勞保給付利益,與勞保設置目的不符。又勞保條例之規範目的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該公司勞保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及鍾秉正教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積欠保費之法律效果–從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57號判決談起》一文可資參照。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再審原告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此觀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即明。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範目的在勞保以保險費之收入作為該制度主要財源,勞工負擔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立法時亦參考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保險人有因勞保費用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與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仍得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所區別,於民事執行程序,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換發債權憑證,惟行政執行之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於義務人脫產、歇業或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行政執行處不會受理執行,並非再審原告怠惰不予追償。為解決勞保費追討問題,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本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架空時效制度再拒絕保險給付一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錯誤未予適用)之情事。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主張:再審原告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年金,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須同時具備: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有保險費債權,公司未繳清。惟再審原告之保險費債權於95年1月2日後已消滅,且95年1月2日債權消滅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轉換向再審被吿求償。故95年1月2日後再審原告已無保險費債權,再審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喪失法律依據,拒絕給付顯不合法。再審原告以未繳費之舊實務見解企圖推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之統一見解,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以及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係46年11月20日出生,自61年2月24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1月20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1年8個月,年齡滿61歲,已符合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又再審被告為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司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共計383,886元,再審原告雖曾發函催繳,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且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餘公司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情事,此有系爭勞保費用欠費及訴追一覽表暨系爭7間公司欠費明細、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系爭7間公司積欠再審原告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係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間,而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均為86年間,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再審原告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後,然再審原告針對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8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以後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是可認整個執行程序於86年間已為終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又系爭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基礎事實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再審原告對系爭7間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惟因該日為週末,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再審被告108年11月20日為本件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上述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再審原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而再審原告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係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再審原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再審原告已無請求權得對再審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等規定之主張詳為審酌並為論述,核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之事由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為其主張之佐憑,然細譯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該2判決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構成,並未直接論及本件所爭執再審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規定之影響,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佐憑。而再審原告所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即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前揭法律爭點作成統一見解之所由,蓋本院受理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勞保條例事件涉及相同法律爭點,亦即: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再審原告得否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規定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抗辯。本院查知就此法律爭點當時於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有所歧異,包含採取「否定說」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及採取「肯定說」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本院審酌前揭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見解有歧異情事,為求裁判見解統一,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後始以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前揭法律爭點作成統一見解。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理由及勞保制度之性質等節,實際上本院於受理同類事件時已反覆思量衡酌,亦深知其對於勞保制度健全之重要性。惟基於現行審級制度之架構及立法目的,本院作為下級審法院為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性,目前僅能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法律爭點所作成之統一見解。再審原告就此法律見解之爭執,在現行審級制度之架構下僅能藉由法律上賦予最高行政法院內部統一裁判見解之機制加以解決。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僅涉及執行期間計算,則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不影響再審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結論,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3、況再審原告先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相同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所載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上訴理由亦認為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執行法修正後之執行及執行期間之適用)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即明,更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