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銓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退還罰鍰等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1年4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泛稱係為瞭解實況供上訴參用,惟關於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乙事,並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諸如筆錄內容有何與實況不符、疏漏等而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業已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11年5月31日聲請閱卷,並經該院准許且閱畢,有其行政聲請閱卷狀1份可參,足認其再次聲請原審法院交付錄音光碟無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上訴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且行政訴訟法亦於第3編明定「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抗告人業於聲請狀敘明「以備上訴參用」等語,即足以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者,為抗告人之「上訴權」。
(二)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同時聲請閱卷,聲請閱卷狀上敘明其目的在於「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甚明。抗告人當日併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基於對案件情形尚有未明瞭,確有比對查明之必要。基於對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法庭實情有無不符、疏漏者,惟經閱卷與法庭錄音實況相比對後,方始明白。豈有先已知悉不符、疏漏並敘明理由,始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苛求,原裁定以「經原審法院准許且閱畢,即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令人費解。
(三)再者,原審法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證人陳稱:「(法官問:本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是否同意由與本件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於繳納費用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等語,如此即無所謂個人資料保密問題得以據為否准之理由。
(四)又查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該案件之聲請人僅陳明:「案件當事人為主張法律上權益」等語,顯然與抗告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者為「上訴權」有別,且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曾揭櫫援用判例應取案情相符者,如此原裁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並無判例效力。
(五)綜上,抗告人聲明「瞭解實況以備上訴參用」等語,即足以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其餘抗告人之陳述,僅針對原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之不相符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得予準用。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105年度裁字第61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同年4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僅陳明其理由為:「瞭解實況以備上訴參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法院認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乃逕以原裁定駁回。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其情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法院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審法院未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雖非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審酌本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