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抗 告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豪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相 對 人 陳政隆等134人(如附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隆等134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臺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等3人(下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簽訂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南市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攤(鋪)位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欲執行相對人資料及執行遷讓計畫等,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致不能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3月2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至系爭市場現場進
行大規模查調,致無法遵期補正受通知事項,惟抗告人南市曾以110年10月4日府經場二字第1101159135號函(下稱南市110年10月4日函)向執行法院說明,故非「無正當理由」:
⒈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
通知函(下稱系爭第1次補正通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因斯時仍係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時期,抗告人南市為地方主管機關,除須積極防疫外,更不應主動於人潮聚集處進行公開活動,亦不宜前往系爭市場進行全面性調查。因此,抗告人由機關內召集會議、評估、並試圖解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導致無法積極進行之困境;然因程序上涉及抗告人各局處間之意見統整,以及眾多之相對人,導致未能製作相關之「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也未能及早提出回復,實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正當理由」。
⒉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又收受執行法院110年9月27日南院
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第2次補正通知)時,旋即以抗告人南市110年10月4日函於7日內檢具理由回覆並說明為何無法遵期提出「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情,故難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有不為補正行為。
㈡抗告人未補正之「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件,應非屬「一定必要之行為」:
⒈本件抗告人未補正之「欲執行相對人資料及遷讓執行計畫(
包含系爭市場欲執行攤位之實際占用人資料、現場管制即搬遷作業所需人員及時間等)」,依其內容、性質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55號裁判闡釋之說明,並非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⒉又執行法院曾於106年12月19日、25日、107年1月16日共3
次至現場履勘,並以106年12月19日南院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執行命令,定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執行遷讓標的,同時以106年12月19日南院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執行遷讓日期派警員8名到場協助執行;但因該執行日期臨近農曆過年,故抗告人主動聲請延緩執行,以體恤民眾過年。是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程序曾定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執行遷讓並自行評估後應備警員8名,但在該次執行遷讓之定期前,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計畫」,足證「執行計畫」非屬「一定之必要行為」,亦不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導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涉及100多個攤鋪位之強制執行,其攤舖位內之
動產繁多,為避免移動或搬遷時造成毀損、遺失等爭議,抗告人認暫時以不強制搬遷遺留物品為宜,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視現場情形交給相對人或其家屬等;或依同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於無人接受點交時,交由抗告人保管。基於抗告人為市場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為原承租攤舖位民眾,雙方之間存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本件執行應以較為緩和之方式執行為佳,且須視現場執行之現況而隨時調整,尚非僅有一種遷讓計畫之可能。故縱抗告人未能提出「執行計畫」,若未因而造成系爭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即不得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⒋又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應由抗告人具狀
表明「執行相對人」。惟本件雖有相對人陳碧麵等人死亡、實際占用人暨其使用現況迭有變更等情事,但相對人是否死亡,抗告人縱未陳報,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之,不因抗告人未陳報即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是以,原裁定認因抗告人非無能力查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更正適格之相對人或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致系爭執行相對人部分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於法有違。況就實際占用人之部分,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曾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8日宣判之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由該判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已就當時實際占用人進行查核,而該案判決時間與系爭第1次補正通知時間,約僅距3個月,時間非長,故實際占用人應無巨大或顯著之變動,是尚難認抗告人就系爭第1次補正通知所命補正事項未為任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聲請,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自106年間執行至今,兩造間經歷多次審級行政訴訟程序,相對人已有多人死亡,且執行情況及現場管控情況之混亂,兼以疫情防範之必要下,執行法院即以110年7月16日及110年9月27日之系爭補正通知函(見執行法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卷宗5,第165-166、181-183頁),限期主管機關即抗告人應予以補正適格之相對人及提出遷讓計畫,始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就此抗告人僅以110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51-52頁)表示相對人數量及範圍龐大,有陳抗發生之虞,且因新冠肺炎疫情時期,為免群聚,並欲以溫和方式行之,而與相對人協商中,故遲未回復;且因協商過程恐費時耗日,故相對人於110年9月29日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抗告人抱持正面立場,待相對人協商完畢並向抗告人申請成立民有市場將迅速陳報法院等語。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認抗告人仍未依執行法院所請,於期限內為適格相對人補正並為一定遷讓計畫之提出,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㈢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⒈命抗告人補正適格相對人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續行強制執行
,並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又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其立法目的,乃在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或課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債權人無須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理由。
⑵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可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已死亡相對人之繼承人,復以實際占用人由抗告人110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8日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亦可查知,且該判決時間與系爭第1次補正通知時間,約僅距3個月,實際占用人應無巨大或顯著之變動,難認抗告人就命補正適格相對人事項未為任何必要行為云云。然如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固在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圓滿實現,但仍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免其財產因不當之執行受有損害。是若債權人拒不陳報債務人之繼承人,使執行法院無法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究屬於何債務人所有時,核屬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抗告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已就死亡相對人部分列明各承受訴訟人在案,但該判決係110年4月8日宣判,迄原處分110年11月8日駁回前,難認無變動之可能,實則在執行法院110年7月及9月2次命補正通知期間,至少2名相對人(即附表編號121羅下、125梁陳玉綿)死亡,已經原裁定調查敘明在案(見執行卷5第427、441頁),是抗告人所稱實際占用人應無變動,與事實並非相符。
⑶是以,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其提出最新
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補正時,倘抗告人查報有困難,應向執行法院敘明有何無法查報之事由或請求延期查報,或依首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未為任何反應或回覆,又或僅言人數眾多尚與之協商,卻未敘明協商對象是否即是本件適格相對人,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查報之正當理由成立,且難謂無稽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⒉命抗告人補正本件遷讓執行計畫部分:
⑴按民事強制執行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須由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始能開始或進行,是債權人有查報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規定意旨自明。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命其為一定之行為,均置之不理,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⑵經查,系爭執行程序自106年持續至今,應執行遷讓攤位
、所需時間、人員編制、搬遷機械暨其全部費用等,及包括執行後現場遺留物如何保管、保管地點等相關作業,還有各項費用應列明各細目等,在歷次執行程序後,多有變化,執行法院遂限期令抗告人補正「遷讓執行計畫」,以利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且鑑於過往執行經驗,在相對人眾多聚集且時值新冠肺炎傳播期間,如何管控及避免群聚感染,亦令抗告人於搬遷執行計畫中詳細規劃並說明等語,有執行法院系爭2次補正通知函可稽,依前揭規定可知,此屬執行程序進行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以110年7月16日第1次限期於20日補正通知時,未為任何回覆及作為;於執行法院以110年9月27日第2次限期於7日內補正通知時,抗告人南市方以110年10月4日函復表示,續為執行將動員大量人力管控現場,在疫情時期恐有群聚疑慮,且以雙方正在協商中說明何以遲未回覆等語,有上揭各函附卷可稽(見執行法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卷宗5,第165-166、181-183頁、本院卷第51-52頁)。則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遷讓執行計畫之情,當可認定,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⑶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命提出計畫之時間,正值新冠肺
炎警戒時期,致未能提出系爭遷讓計畫。另系爭執行程序過往曾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遷讓並由執行法院自行評估後應備警員8名,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計畫」,故執行計畫之提出,非屬「一定必要之行為」。此外,系爭執行程序涉及100多個攤鋪位及其內多樣動產,故應以緩和方式執行,不應以一種之執行計畫為必要,故抗告人未提計畫也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自106年執行至今,迭經多次爭訟,為免案件懸而不決,造成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不公平,並保障抗告人權益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無停止事由後,即應續行,而執行當時固值新冠肺炎警戒時期,然如何正常安全進行,身為地方防疫權責機關即本件抗告人,更有提出相關遷讓計畫之一定必要行為,以使系爭執行程序得以續行,且此時時空背景與彼時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遷讓,已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而可認抗告人無提出執行計畫之必要,亦非抗告人得執為不補正之正當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補正執行計畫之必要性,並以2次系爭補正通知距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原處分,實際有3個多月時間可供抗告人從容補正而未為等語,認原處分無誤,應予維持,核屬有據。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
違誤,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