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TA THI DINH(謝氏定)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收異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係越南籍外國人,於111年5月11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於111年5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並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收容。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係以:抗告人前自合法雇主逃逸後,於110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再度失聯,後於111年5月11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逾期停留達476日,抗告人於調查中坦承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且抗告人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亦無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爰認抗告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所為之異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異議無理由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收容前因免疫失調而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免疫風濕
科治療,然現收容於高雄收容所,造成無法按時回診追蹤治療,導致病情未獲控制而復發,抗告人於收容所內經常感到頭痛不堪,進而有失眠、精神不濟等問題,倘若長期未接受追蹤治療恐有危害生命之虞,故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確實因收容而影響其治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暫予收容。
㈡收容所不清楚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誤以為抗告人頭痛僅屬小
事,抗告人向收容所反應後,收容所亦不願偕同抗告人就醫,對於抗告人的生理問題不聞不問,抗告人未獲其主治醫師之診斷,縱使收容所對抗告人投藥,效果亦不彰顯,足徵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不適合收容,應盡速尋求醫師治療。
㈢衡諸抗告人僅因逾期停留,從未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有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願意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抗告人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無逃逸行方不明之虞。甚至抗告人表示願意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或隨時接受訪視,顯見收容替代處分已可有效擔保,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收容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不具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均有疑義。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復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㈡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1日入境,前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並於
110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再度失聯,後於111年5月11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解送相對人所屬高雄市收容所,嗣相對人以原處分暫予收容抗告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調查筆錄、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相對人111年5月1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111000號處分書、111年5月1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110999號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於111年5月25日原審就收容異議事件調查時雖稱:收
容已久,且有具中華民國國籍友人莊順強願意提供保證金及釋放後至離境前願限制住居於吳孟皇提供之住處或隨時接受訪視等語。然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申請入境,同月20日即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明,逾期居留180日,其間雖於同年7月19日自行到案,然未依限離境,復於111年4月7日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則衡諸抗告人既已受驅逐出境處分,且前有行方不明失聯之事實,專勤隊調查時復稱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想要賺錢(見原審卷第32頁),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罹患「免疫失調」症,並於高雄市中正脊椎醫院治療,因收容後無法繼續看診,原裁定未斟酌此項得不暫予收容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失眠,請求具保就醫,而就其此項需求,高雄收容所已於111年5月31日安排前往吳宗慶診所就診,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依其診斷病名:「其他倦怠及疲勞」,亦顯非「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疾病,抗告人以此指謫原裁定尚有未洽,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