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次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第1至7號意見書均肯認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而非以登記證明為斷,我國精神衛生法亦採相同見解,全世界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國家見解亦同。再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所載之內容,系爭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然上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在案,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算30日,並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迄至109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遂具狀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爭執其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規定,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且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亦曾准許扶助,進而泛指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期,難認有勝訴之可能,據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