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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再字第 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跨性別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再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

(二)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鈞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