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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國際公約及其他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之記載,聲請人係精神病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程序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無資力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是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亦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亦非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查聲請人雖有提示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也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核有適用法律錯誤,不足可採。聲請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111年4月25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5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