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胡馨云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 表 人 汪慶龍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現經鈞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404號繫屬在案。聲請人現年74歲並患有失智症、術後頸椎及腰椎痠痛後遺症行動不便、白內障、昏厥多發性神經病變、腦中風及退化性關節炎等多重病症,無工作能力且生活難以自理,且聲請人目前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可稽。是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涉及聲請人106年以來受領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性質上究屬「存款本金」或「一次性給付」,及所受領保險給付是否應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爭議,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C-016)附卷(本院第43頁)為憑,而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