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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侯福陽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原國防部臺南監獄)代 表 人 李進國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實體上之主張,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裁定認其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亦不相符,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法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以將來應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