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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按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法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惟按前揭所引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雖另援引上開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該等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2年1月13日法扶東字第1120000113號函(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