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項、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且公約具優位權,爰提出載明其為精神疾患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一紙,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釋明聲請人於本案確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且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11年4月25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51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