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向行政院查證,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內記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次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0年9月30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申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月日以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