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9號)。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10年10月2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則順延至110年10月4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