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精神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另案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選任律師聲請之民事裁定,代為無資力之釋明並供為即時調查,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按上述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之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該等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111年8月24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9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