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遭不法解僱,至今未覓得合適工作,幾無收入,依110年度所得總額僅約新臺幣萬餘元,根本不足以應付最低生活所需。又聲請人身為獨子,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致經濟負擔沉重困難,故無多餘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就勞工違法資遣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顯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則本案因勞資僱傭關係爭議所衍生請求生活費補助之行政訟訴案件,在聲請人均係以勞工身分並適用勞工法規而請求司法救濟言,不因繫訟於民事或行政案件而不同,本件應予類推適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106年10月30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按上述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雖聲請人提出他案曾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會高雄分會民國111年7月15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13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