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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給付薪資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餘聲請駁回確定。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固載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業於110年11月1日已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在澎湖縣,應加計19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