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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樹泉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呂雅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卷宗1第183頁之聲請人簽名說明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件訴訟)即原告呂雅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呂雅惠於判決內有提及「『今僅提示呂樹泉出示親筆簽名證詞以為佐證』,以實該帳戶資金係呂金城所掌控之說,且呂金城及呂樹泉均表示願出庭為證。」等語,惟因聲請人未曾提供親筆簽名證詞(下稱系爭證詞)予原告呂雅惠,若原告呂雅惠有冒用聲請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即生損害於聲請人,更難謂對聲請人無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為了解系爭證詞內容以判斷原告呂雅惠是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爰聲請許可於原告呂雅惠疑似偽造聲請人文書之書狀及資料範圍內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呂雅惠涉有利用第三人名義購地建屋,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之房屋,且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遭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係屬第三人,審酌原告呂雅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系爭證詞,既遭聲請人否認其真實性,則原告呂雅惠就系爭證詞是否涉有冒用聲請人名義作成文書,即非無疑,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聲請人表示其僅係聲請閱覽系爭證詞(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卷1第183頁),有電話紀錄單附卷(本院卷第27頁)可稽,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