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程源良
吳澤虎
楊荏惠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1090450489A號書函)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26日自救字第1090326號函中『處理情形對照表及改進措施回覆表』及『102年6月18日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申請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述判決結果,聲請人為該案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再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9號卷第51頁)。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計為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