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清竹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豪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3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6,46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46,460元(提存案號:臺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643號)。聲請人就上述停止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及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