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温心皓上列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在於有關於他人之裁判,因參加人之參與而同時得保護參加人之權利;其次,因訴訟參加而判決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避免同一事件有判決矛盾之情形發生,藉以達到法的安定之目的。是以,第三人不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或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聲請輔助參加者,必須以與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且本案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屏東縣政府未依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3日訴願書之請求,調查「山地保留地改配申請書、獅子鄉山地保留地改配協議書暨屏東縣○○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遭文書偽造案,致聲請人(家屬)權益受損,為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110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爰聲請允許參加訴訟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應為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朱美香,不服該駁回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惟本院並未據朱美香有行政訴訟之提起,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則聲請人茲請求參加訴訟,既無本案訴訟可以參加,無法達到參加訴訟之目的,而無參加實益。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屬無所附麗依法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