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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鍾慶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可知,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承審受命法官迄今未勘驗現場土地違公法之情節,亦不闡明不勘驗理由,且不准依所聲請傳喚證人,準備程序不完整,如何審理?有偏袒被告之虞,請求變更承辦股別。又該案審判長蘇秋津轉任職務以前,主管本案1年半餘,未利益迴避,程序錯誤,蓋蘇審判長過去10餘年來審理原告數案過,應予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案件承辦股別,核其真意係聲請該案受

命法官邱政強迴避,惟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稱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法官有偏袒被告之虞云云。然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雖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蘇秋津迴避,惟系爭案件

之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改組為李協明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法官,此有組成合議庭之111年4月1日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蘇秋津法官已非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成員,就系爭案件並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可言。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其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