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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鍾慶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承審受命法官迄今未准許傳喚證人,亦未能說明理由,準備程序不完整,如何審理?故請求變更承辦股別。又該案審判長蘇秋津轉任職務以前,主管本案1年半餘,未利益迴避,程序錯誤,蓋蘇審判長過去10餘年來審理原告數案過,應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案件承辦股別,核其真意係聲請該案受

命法官邱政強迴避,惟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調查證據,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又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雖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蘇秋津迴避,惟系爭案件

之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改組為李協明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法官,此有組成合議庭之111年4月1日裁定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蘇秋津法官已非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成員,就系爭案件並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可言。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其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