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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耀烱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黃聰耀前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2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下稱原處分)。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登記、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買賣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迄相對人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聲請人保管、使用為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註:原告聲請狀所援引者乃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條文),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又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業經修正,已非現行有效之規定,是本件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核發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