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核發起訴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