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孫學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另案於高雄民事法庭審理損害賠償乙案,因案情需要乃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8日3份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略稱「另案於高雄民事法庭審理損害賠償需要」,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聲請人並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