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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三所學校代表人洪宏賢、蔡樂生、張文彬、謝宗融、許鴻文;吳憶如;翁清課、辛武震、鄭源順等9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蘇啟昌、呂侑軒、莊華州、許興輝、蔡瑞全、林正偉、洪慶鷲、歐麗紫、許智富等10人,侵佔聲請人暨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導師職務加給、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研究所公費進修補助款、研究所提敘薪資、幼稚園主任職務加給、下班加班費、採購代辦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介聘缺額、教職,圖利自己人馬及公費生王韻筑和蔡宇昀,相關人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刑法第304條、第356條、第357條規定;又承辦相關案件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健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實習法官洪甯雅、法官王政揚、王偉為、陳順輝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法官法第21條第2項、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澎湖地院書記官許致愷則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刑法第304條,情節重大,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聲請保全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7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函文移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拘提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許鴻文、吳憶如、鄭源順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方為適法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自明。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有關其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及其證據之保全,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三、聲請人就其首揭指訴涉及侵占、圖利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刑法第304條、第356條、第357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及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實習法官、法官、書記官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法官法第21條第2項、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04條規定之事實,聲請證據保全,並以拘提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許鴻文、吳憶如、鄭源順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為保全證據之手段,無非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俾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業如前述,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