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相 對 人 陳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相對人已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100年12月14日高行瓊紀忠97執55字第1000006813號債權憑證,且於104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行執字第56號執行無結果在案(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因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自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設籍於嘉義縣(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