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呈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解職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 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 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解職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僅表示「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法律權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