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由本院蘇秋津法官擔任審判長,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一再表明聲請人配偶陳麗雯之遺體,於確認死因之前,仍有保存之必要。因相關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採納之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聲請人配偶陳麗雯之死因判斷,違反醫學常規,且有記載不實之處,為查明死因真相,確有函查檢察機關,或傳訊檢察機關、刑事審判庭作證之必要,且此項調查結果,將構成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蘇秋津審判長法官無視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聯性,於訴訟指揮時,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死因鑑定意見有違誤之重要事實、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拒不為調查審究,亦不表明理由,足認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於本件立場有偏頗之虞,爰於111年1月19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蘇秋津審判長法官迴避。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主張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據以聲請迴避。衡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未依聲請調查證據。然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之指摘內容,並無客觀事實為憑,純係因不滿意蘇秋津審判長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所為之主觀臆測,尚難逕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蘇秋津審判長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