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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呂宜峰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

林司涵 律師林峻屹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王淑宜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參 加 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乃豪

參 加 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榮波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靖 律師

參 加 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素敏

參 加 人 蔡火成

趙榮波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縣

市合併改制為○○市政府,下稱○○縣政府)申請○○縣新化鎮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7

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縣政府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

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市政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㈢其後,參加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

告○○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二);復參加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一)完竣。另參加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則分別以上開土地向被告○○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三)、(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四,以下與原處分三之建築執照合稱系爭新建築執照)獲准。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四,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因○○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

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而認○○市關廟區埤子頭765地號、○○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分割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准予核發系爭新建築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前處分一、二現在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