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水木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楊裕如
洪雅雯王宗政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8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252,000元及停業處分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前審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672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348頁),再於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6623000號函及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6號裁處書)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廟後巷50號經營「祥益牧場」(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923-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情形,環保署乃以107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04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事業廢水未經處理即繞流排放,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年2月1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6623000號函檢附108年1月3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6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南區督察大隊採樣水體,並非當然為系爭場址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
(1)南區督察大隊於稽查當日所為之採樣水體第1次遭訴外人原告配偶蔡金雪不慎打翻,欲再次採樣時,因雨水溝渠之水體已用盡,遂以挖掘之方式採集溝渠壁上之土壤與殘渣再以沉下水體加以稀釋,自不該當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且當旁邊灌溉溝渠有打水灌溉時,灌溉溝的水會從系爭場址之雨水溝左側底下之縫滲入,故縱使從系爭場址之雨水溝採樣,亦不當然全為系爭場址所排放。又此區非僅1家畜場獨流排放,排水溝有連通區域灌溉水溝,遇水滿必積,被告非自排放水口處採樣,而係採取水溝溝壁雜污物並攪沉下水體混合化驗,顯屬不當。又灌溉水溝長年累月有來自農田之殺草劑、農藥等物、違章工廠及鄰近民生廢水等排放,造成灌溉水溝滲留毒污,對被告取樣於溝壁有絕對影響。又此區非僅原告1家畜場獨流排放,排水溝有連通區域灌溉水溝,遇水滿必積,而稽查人員並非於放流口採樣,而係於承受水體處違法採樣,應認該檢驗數值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未盡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
(2)採樣過程雖經證人馮浦捷到庭作證,惟兩次採樣過程均無全程錄影,水污法案件若因有即時性或便宜措施,稽查人員或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採樣,然為免爭議,採樣過程均會全程錄影,惟本件兩次採樣竟均無錄影存證,難以僅憑證人所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又證人稱附近之燁生牧場、優嘉畜牧場在稽查當天並無營業,足認廢水係原告所排放等語,然所提證物即照片拍攝日期卻部分是事後拍攝,並不足採憑。
2、原告並非故意繞流排放,至多僅屬水污法第28條之疏漏廢(污)水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之情形:
(1)系爭場址之廢水收集溝(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上,該廢水收集溝設有自動抽水馬達、畜場污物水暗溝(即污水溝),污水自然流入小暗溝至場址內大型暗溝再順流入廢水池處理。稽查時經許可之放流口無廢污水排放,係因許可之排放口非24小時不斷排放,污水廢水池滿時,分離機合法放流,始有排放水,否則停流排放。系爭場址廢污水用電度數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高達15,000度以上,顯見原告確有利用污水處理設備,而未故意利用雨水溝違法排放。
(2)原告已於雨水溝上設置擋水土牆,用以防堵廢水溢流至下游雨水溝處,稽查時係因原告設置之自動抽水馬達未偵測廢水已滿,而未自動抽取廢水至處理池,原告未及時察覺,使廢水溢流至下游雨水溝,此為原告疏未注意,難認原告係故意排放。況原告確實沒有排放廢水,如有排放,當天南區督察大隊應能從雨水溝中看見相當流量之廢水而直接採集,豈會以沉下水體加以稀釋。
(3)原告若要故意為繞流排,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加蓋遮掩措施,使其不至於使稽查人員輕易以看到而採樣,然現場並無相關遮掩,且原告已有主管機關核可之排放廢水設施,實無再以身試法之必要。
3、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惟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不當然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本件檢測結果雖生化需氧量622mg/L、化學需氧量2,200mg/L、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然系爭場址為牧場,排放之物質僅與動物糞便有關,與重金屬工廠排放污水嚴重影響水體之情況有別,應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4、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有應減輕點數事項及考量違法情節,以原處分裁處520,000元罰鍰並命停業,顯有裁量違法之瑕疵:
(1)水污法裁罰準則2條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又附表一:「貳、加重或減輕事項……二、應減輕點數……(二)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10立方公尺之畜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2)本件原告縱有故意違反水污法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為8立方公尺/日,且於原處分所認違反之日(即107年10月2日)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況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且3年內首次違規(前次違規為102年11月1日)及基於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若非水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則並非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為停業處分。)。依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之附表一規定,應減輕總點數×0.2、0.1及0.2之點數。是以,原告本件之違規點數應為13點〔計算式:26 -(26×0.2)-(26×0.1)-(26×0.2)=13〕,則裁處之罰鍰應為260,0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3×2萬=260,000元〕。被告未審酌前揭對原告有利之情狀,顯有裁量違法之瑕疵。
5、發回意旨認事業若違反該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之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係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原處分僅於說明二(一)以「事業廢水未經處理,逕由未經許可排放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論斷,然未就原告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具故意論證,若原處分認原告繞流排放係出於過失,即應予撤銷。況縱原告繞流排放係出於故意(原告否認之),然原告是否具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行為之惡意,被告僅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原告繞流排放行為,為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為情節重大,顯有違誤。且其未盡其舉證責任達真實蓋然性的證明度(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判決意旨蓋然率應為99.8%以上),則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原處分以不存在之事實為裁處依據,為違法處分而應撤銷。
6、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0元為回復原狀,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未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2)依前所述,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惟原處分關於520,000元罰鍰部分,已於109年7月27日行政執行,基於該罰鍰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替代物,故該罰鍰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命被告應返還前已經執行之罰鍰520,000元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採過失責任主義,然亦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之法則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2)被告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則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為情節重大,而應予停業;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命原告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原告已受環境講習8小時,惟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命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即失所附麗,故命原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無異於使原告受限於特定空間之拘禁,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3)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則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係侵害人身自由,然就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準,法雖無明文,惟因同為侵害人身自由,則依輕重相舉之法理,賠償基準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賠償。
(4)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除侵害人身自由外,並使原告強迫接受環境講習之內容,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保署於107年10月2日發現系爭場址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現場稽查確認事業廢水未經處理,逕由未經許可排放口排放,採樣當時該水樣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所採樣之事業廢水分析結果生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6.7倍;化學需氧量2,20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3.8倍;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2.9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情節重大,被告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2、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此有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可參,該令釋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022卷第045期20160311農業環保篇。原告行為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不得繞流排放規定,自屬前述令釋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為水污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況環保署稽查時原告尚營業中,核准之放流口未排放事業廢水,卻違法於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遠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顯見原告持續營業將使此高濃度事業廢水持續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極須先處以停業處分,使原告先停止違反本法情節重大行為後辦理復業,始得避免其繼續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3、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許可證之畜牧業者,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排放。惟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時,卻發現該場清洗牛隻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排放口逕行排放。原告所稱流放之水道為雨水溝,惟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7年10月2日稽查時已確認廢水放流處非屬核可之放流口,而由雨水溝排放廢水,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屬由雨水道繞流排放之情形。而系爭稽查紀錄係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原告稽查、採樣,並由原告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不容原告藉詞卸責。原告雖主張灌溉溝的水會流入左邊排水溝云云,然107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記載:「於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有一畜牧場於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故廢水係由畜牧場排放,而非從灌溉溝流入。況稽查當時並無灌溉溝渠滿溢情形,更無可能有廢水自灌溉溝渠流入原告場區雨水溝之情事。
4、由稽查照片可知,原告主張稱雨水溝沒有水,顯與事實不符。另稽查實務上,畜牧業之放流水標準依據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特別以「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3項作為畜牧業之檢驗項目。原告未經許可排放廢水的排放位置為原告畜養場所之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之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水排放,惟於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此有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稽查紀錄「三」之記載可證。原告雖表示其以土牆擋住污水,另以抽水馬達抽污水及水管送至污水處理槽內,然原告無法提出用電度數及污泥貯存清運紀錄;另許可之放流口亦無廢污水排放,顯見原告並未將廢污水送至廢水處理設施,而有利用雨水溝排放之違法情事。原告另主張雨水溝內之廢污水係自灌溉溝渠裂隙滲入。惟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發現原告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稽查發現有廢水未經處理逕予排放至雨水溝。倘為灌溉溝渠裂隙滲入雨水溝,從裂隙滲出的灌溉水並不會有牛糞污泥沉澱物,僅有稀釋廢污水之效果,無法造成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情形,且環保署於原告牧場未經許可排放口採樣查證,該樣品遠超放流水標準,污染來源確為牧場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事業廢水所致,原告所稱灌溉溝渠滲入云云,僅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5、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923-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所載之核准登記廢(污)水處理流程為廢(污)水經牛舍區單側收集溝收集後流入廢水池,依序經固液分離、輔助兼氣池、兼氣池、曝氣池(槽)、輔助曝氣池、最終沉澱池(槽)等處理設施後,由放流口D01搭排到原農田水利會援中港圳小排7-5。原告由雨水道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規定,稽查當日會同原告進場查核,查核情形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表示雨水道廢水係由南北路廟後巷灌溉渠道之溝壁縫隙滲入,非其排放之廢水等語,惟進場後雨水道廢水逐漸停止,雨水道溝壁縫隙未見灌溉水滲入跡象,灌溉水當時水位未下降。
(2)於牛舍見有清洗廢水流入未經許可廢水收集溝,該收集溝與雨水道間有一道水泥牆區隔,惟中間有一連通管相通,雨水道見有廢水,抽水馬達置於收集溝旁未使用。
(3)107年10月2日係於久益牧場上游端發現流下水質呈棕色,於祥益牧場旁開放式排水路見明顯沉積物,往上追查發現祥益牧場繞流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數倍之未經處理原廢水,且長期排放累積牛糞沉積物,明顯嚴重污染援中港圳小排7-5灌排水路水質,因而認定該牧場繞流排放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6、原告繞流排放明顯為故意行為:
(1)被告於101年5月1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經營牧場洗牛廢水恐有經廠房旁溝渠流入地面水體之虞,責請該牧場應確實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並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於102年11月1日夜間稽查時,發現其作業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經由雨水道繞流排放,依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裁處18萬元在案。
(2)環保署107年10月2日執行督察時,仍見牛舍清洗廢水流入廢水收集溝,並透過雨水道排放至水利水體,而設置之抽水馬達卻置於旁未使用。
(3)原告自101年起明知經環保機關所查獲違規缺失,直至107年查核時仍未採取防範繞流排放措施,原告利用未經許可收集溝連通雨水溝乃預先設置,其進一步利用此方式排放廢水,明顯為故意行為。
7、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0,000元乙節,倘本案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原處分撤銷者,被告自然會返還原告所繳交之罰鍰520,000元,惟法務部82年12月23日(82)法律字第26141號函釋:「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排除請求權,亦即得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惟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有所不同,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8、另原告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之損害賠償及2,000元之精神賠償,並依行政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5,000元部分:
(1)所謂環境講習,係行為人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停業或罰鍰時,一併責令行為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或環保專責人員接受若干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促進社會正義等功能,其對於行為人有增進環保知識之教育功能,顯與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2)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4)縱使原處分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應予撤銷,然被告係依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令所為之處分,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問題,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依上述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故意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及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其停業,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520,000元及賠償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祥益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訴願卷第131-142頁)、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49-50頁)、107年10月2日稽查照片(訴願卷第51-52頁、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第315-323頁)、事業廢水檢測報告(訴願卷第53-55頁)、環保署107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04號函(訴願卷第124-125頁)、原告之陳述書(訴願卷第120頁)、原處分(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63-67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15頁)、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9-52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5-27頁)等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3、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7。」附表7畜牧業有關「草食性動物,如牛、馬、羊、鹿、兔等」之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生化需氧量80mg/L;化學需氧量:450mg/L;懸浮固體:150mg/L」。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或等於35%,環境講習2小時。」第17條第1項:「受處分人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二)依水污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46條之1、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水污法所稱之廢水(該法第2條第8款參照)。畜牧業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另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故除非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者,即屬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
(三)又關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就其適用條件進一步具體界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經核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衡諸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1項第1款。……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1項第5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
(四)原告確有故意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按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飼養牛隻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祥益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依該許可證所載,牛舍區廢污水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固液分離裝置、廢水池、輔助兼氣池(1)、兼氣池、輔助兼氣池
(2)、曝氣池(1)、曝氣池(2)、輔助曝氣池,並經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始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倘該牛舍區廢污水未依循前揭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D01排放,即已違反該許可證之許可範圍。南區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7年10月2日派員稽查,至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和復興西路交岔口系爭場址廠區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色狀態,且經會同原告勘查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並無廢水排放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並有稽查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照片位置說明圖(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85-195頁)及排放位置說明圖(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287頁)可佐。又本件稽查過程,業經證人即稽查當時參與稽查及採樣之人員馮浦捷110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本案我們從下游端開始循線上找,……循線找到祥益畜牧場,發現原告正在清洗牛舍,流出來的水未經許可的排放口排放出來……(問:從採檢照片如何看出你們採取檢體)答:……我們把採樣器(本院卷315頁又上白鐵型態為採樣器)放在放流口這裡承接水體後倒入水桶。現場還是有水流出,……並沒有作下挖或摳的動作。……(問:證人執行公務當時,原告在洗牛舍,是否爭執?)答: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52頁、第35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場址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的行為,自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繞流排放之情形,且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所排放之事業廢水。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生化需氧量622mg/L(限值80mg/L)、化學需氧量2,200mg/L(限值450mg/L)、懸浮固體6,590mg /L(限值150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此有事業廢水檢測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認定原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並有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的違章行為,應屬有據。
2、又本件事業廢水繞流排放之情形,係原告刻意於廢水收集溝與雨水溝間埋設一連通管排放事業廢水,有107年10月2日之稽查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97頁)可證,與水污法第28條所指因一時疏漏所致污染水體之情形不同。且原告畜牧場前於102年11月1日夜間稽查時,被發現其作業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經由雨水道繞流排放,經被告依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8條規定裁處18萬元在案(詳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早有廢水繞流排放之前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執行督察時,仍見原告清洗牛舍之事業廢水流入廢水收集溝,並透過原告預先設置有連通管相通之雨水道排放廢水至水利灌溉溝渠水體,而依許可證設置之抽水馬達卻置於廢水收集溝旁未使用。則原告利用此方式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明顯為故意行為,亦可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認定之事業廢水係灌溉溝渠中之灌溉水因連通管原理,由溝壁之縫隙滲入採樣地點之雨水渠道,而非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該灌溉溝渠連結至該南北路廟後巷,則該沉積物亦可能為B1、B2農業用地所產生,而非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云云,並提出乙證1光碟及擷取照片(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71-181頁)、航照圖及周遭溝渠照片(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219-243頁)為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光碟(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55頁-15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擷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場址雨水溝相鄰之灌溉溝渠可能因水泥溝壁裂縫而有些微滲漏情形。縱該水利灌溉溝渠與系爭場址雨水溝間存有些微裂隙,實亦無從自該處流入大量導致水質呈黃綠混濁狀態之牛糞污泥沉澱物,進而積累至下游雨水側溝仍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再者,對照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當時之照片觀之,足見與系爭場址雨水溝平行之水利灌溉溝渠於稽查當時並無水位過高而直接滿溢至雨水溝之情形,且當時系爭場址雨水溝內確有來自系爭場址事業廢水收集溝方向之明顯水流,此亦經稽查人員當場會同原告勘查確認。再參照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亦載明:「三、本(2)日本署於橋頭區豐祥路發現大排溝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溯源而上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於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有一養牛場於復興西路場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現場採集廢水欲送驗,任金雪(負責人妻)趕來翻倒採樣水樣,爰本署再次會同業者代表於排放口採集廢水,於採水當時漸至無廢水排放,送驗水質項BOD、COD、SS(COD加酸至PH值小於2.0)樣品依規定冰存送驗,俟檢驗結果依規定辦理(現場PH值8.02,水溫27℃)。四、會同事業代表顏君勘察督察廢水處理設備,設備採批次操作,放流口無廢水排放……」等情,均與被告提出之稽查紀錄照片位置說明(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85-195頁)及稽查照片(見訴願卷第51-52頁)相符,堪認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係先在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排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始溯源而上並在同區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進而沿該雨水溝追溯來源始發覺系爭場址排放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之廢水至雨水溝,足見稽查當時顯無原告所主張因灌溉溝渠滲流而導致摻雜牛糞污泥沉積物流入雨水側溝之情事,亦難認稽查人員溯源至系爭畜牧場而採樣之水體(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有受下游農業灌溉溝渠影響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無違法排放廢水行為之佐憑。
4、原告另主張:南區督察大隊第1次之採樣水體因遭原告配偶任金雪不小心打翻後,欲再採樣,其第2次採樣因第1次採樣已將該溝渠之水體用盡,故以挖掘方式採取該溝渠因經年累月之土壤或殘渣,而未依環保署所公告「對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為採樣,其採樣時應採樣污染源點並採樣污染水體,不應以挖掘原告雨水溝之污染物並加水稀釋所得之超標結果予以裁罰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當時照片觀之,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樣前後係經會同原告確認系爭場址排放之廢水及其流向,且稽查人員之採取水樣位置係在系爭場址位在復興西路側之雨水溝,採樣當時之雨水溝內尚有排放水流,顯無原告所稱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積土或殘渣作為水樣之情形。況主管機關派員稽查事業排放廢(污)水行為時有其時效性、急迫性,若事先通知受稽查之事業相關人員而未能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即時勘查採證,則較不易達成發現真實及保全證據之效果。對照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所載:「……現場採集廢水欲送驗,任金雪(負責人妻)趕來翻倒採樣水樣,爰本署再次會同業者代表於排放口採集廢水,於採水當時漸至無廢水排放,……」等情,足見在稽查人員進行第2次採樣係因第1次所採水樣遭原告配偶翻倒,乃在原告及系爭畜牧場人員均已獲悉稽查人員欲在該雨水溝採取水樣之情形下進行第2次採樣,以致遞延採樣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之情形,而非稽查人員在該雨水溝明顯無排放廢水之情形下刻意勉強採取水樣。稽查人員已未追究原告配偶翻倒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仍會同原告再次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其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事後再以上開情詞置辯,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場址以污水池之土牆擋住污水,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之上,該污水池設置有自動抽水馬達、畜場污物水暗溝(即污水溝),污水自然流入小暗溝至畜場區內大型暗溝再順流入廢水池再生處理(廢水池分配機氣池等),應無違法排放污水之能力云云,並提出該畜牧場照片、106年6月、108年9月、109年7月電費繳費憑證、污泥貯存作業照片(見本院卷第325頁)及109年9月29日租賃契約(見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79頁、第309頁、第319-323頁、第325頁、第327-338頁)為佐。惟由原告所提出該場址污水池(廢水收集溝)照片以觀,該畜牧場污水池架設在復興西路側雨水溝之上,僅以低矮水泥柱與雨水溝相隔,而該污水池固設置有抽水馬達及水管,然該抽水馬達及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必須正常啟動運作始能確保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得以透過合法處理程序並經由合法之排放口排放廢污水,尚難僅以該畜牧場客觀上設置前揭設備,即謂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毫無違法排放之可能。而稽查當時,系爭場址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水排放,反而是緊鄰廢水收集溝之雨水溝有排放廢水之情形,有前揭督察紀錄及稽查照片可憑,堪認原告所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正常啟動運作。至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僅能顯示該畜牧場於上開月份之用電情形;其所提出之污泥貯存作業照片亦非稽查當時所拍攝;而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則為109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均無從作為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稽查時該抽水馬達之用電度數及污泥貯存清運紀錄之佐憑。此外,原告亦因未記錄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累計讀數、廢水處理設施、電表累計用電度數、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等行為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經被告另案依同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1月3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2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該裁處書(見訴願卷第113頁)可稽。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被告認定原告事業廢未經處理即繞流排放,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行為時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其中關於命該畜牧場停業及罰鍰超過25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1、被告雖稱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原告行為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不得繞流排放規定,自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云云,惟:
(1)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係法律就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蓋某行為是否可能及在如何情形「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屬於高度科技性事項,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自行訂定補充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執法。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不因主管機關自認為是行政規則加以發布而有不同(參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而立法者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同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
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固具有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
(2)另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46條之1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則被告未具體認定原告前述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逕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定原告前述繞流排放行為,即屬情節重大,除裁處罰鍰520,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外,並命原告牧場停業,關於命原告牧場停業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又被告對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1)原告之規模排放量8立方公尺/日,屬0<Q<10CMD,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7.7倍、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3.9倍,均逾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且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核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2點;又影響【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為典寶溪(見訴願卷第135頁)】為丁類,違規點數為1點。(2)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參酌原告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為8立方公尺/日,屬0<20CMD,點數為5點;(3)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43.9倍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18;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
故其處分點數應為26點(計算式:1+2+5+18=26點)。而原告從事畜牧業,又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20,000元等情,裁處罰鍰520,0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6×2萬元】等情,此有被告罰鍰計算總表(見訴願卷第116頁)及被告109年12月24日陳報狀(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359-399頁)可稽,足認原處分係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
3、惟本件原告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107年10月2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8年1月31日,在此期間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參酌裁罰準則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附表一之理由載明:「四、現行規定壹、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修正說明如下:一現行『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之規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之水量級距認定,與規模點數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予刪除。二畜牧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有必要明確其違規行為點數之計算方式,以利遵循。爰明定其罰鍰計算原則,並新增備註五(一)。」準此可知,畜牧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既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均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亦即主管機關於計算罰鍰額度時,應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規定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再以附表中違反該條文所列情事裁處之。此自新修正之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之備註五(一)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規定處分,其違規情節僅考量繞流排放之點數,毋須再加計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之點數。」益足徵之。
4、本件依據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計算之處分點數及應處罰鍰額度如下:(1)原告之規模排放量8立方公尺/日,屬0<Q<10CMD,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7.7倍、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3.9倍,均逾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且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核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2點;又影響【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為典寶溪(見訴願卷第135頁)】為丁類,違規點數為1點。(2)同時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及第7條,其點數為18(15×1.2)。故其處分點數應為21點(計算式:2+1+18=21點)。而原告從事畜牧業,又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2萬元,應處罰鍰42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1×2萬元=42萬元】。又附表一:「貳、加重或減輕事項……二、應減輕點數……(二)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10立方公尺之畜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原告於原處分所認違反之日(107年10月2日)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且3年內首次違規(前次違規為102年11月1日),則依前揭說明計算之結果,原告應裁處罰鍰為252,000元【計算式:21×0.6×2萬元】。則原處分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原告應處罰鍰,及疏未注意原告應減輕點數,顯然錯誤,是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25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又因罰鍰520,000元部分業經行政執行完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357頁),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68,000元(520,000元-252,0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520,000元及賠償5,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1、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268,000元,已如前述。惟有關原告請求應加計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高雄銀行公庫部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為不計息之專戶存款帳戶,故被告並沒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依法務部82年12月23日(82)法律字第26141號函釋:「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排除請求權,亦即得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惟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有所不同(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第319頁至第324頁),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可知,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排除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已受環境講習8小時,惟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命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即失所附麗,而命原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無異於使原告受限於特定空間之拘禁,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賠償。另使原告強迫接受環境講習之內容,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元云云。惟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一規定:「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或等於35%,環境講習2小時。」,本件原告應處罰鍰252,000元,小於水污法第46條之1最高上限罰鍰金額2千萬元35%,故應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處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係依中央主管機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定原告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情節重大而命停業,而作成原處分處環境講習8小時,縱因事後行政救濟而撤銷確定,然於為行政處分時,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問題,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故無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餘地。況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7條第1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即接受環境講習,事後再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