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珍珍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2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8學年度第1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評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就操行成績原聲明「訴願決定及108學年度第1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評定均撤銷」,嗣於本院更審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1月26日原告歷年成績表關於第1、2學年之操行成績、110年2月4日高科大學字第1101001469號函及被告110年4月8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0418號函送之申訴評議書)均撤銷。」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追加被告110年1月26日原告歷年成績表關於第1學年(108)第2學期之操行成績評定,被告雖表示同意,惟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屬撤銷訴訟,但原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財務金融學院博士班2年級學生,於108學年度入學,108學年度(即第1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82分;109學年度(即第2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73分(下合稱系爭成績評定),依被告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下稱操行評定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成績及格。惟原告獲知上開操行成績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高科大學字第1101001469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其停修科目之停修手續尚未辦理完竣前之缺曠紀錄並未完成請假,該缺曠紀錄仍應計算至原告操行成績之減分項目。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議駁回,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曾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在學校網站公告109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料(下稱系爭委員名冊),惟被告迄今未公告。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操行成績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操行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違法、違憲而無效。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4月30日之申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被告網站。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後,原告對前審裁定關於操行成績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審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被告網站部分,因原告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則經駁回而告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博士生選修碩士(含)學制以下課程、碩士生選修大學部之課程,不計入畢業學分,成績亦不列入計算。」為被告學則第65條第4項所明定。學生成績評定可分為「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兩種,既然低位階學位之學分及成績均不列入高位階學位計算,如何能以低位階學位學分之出席狀況扣高位階學位之操行成績。又未出席上課乃一客觀事實,惟認定為「停修」或「曠課」,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之認 知與意欲。蓋「停修」係行為人主觀上不欲繼續修習(認為該課程不符合學習需求),而「曠課」乃行為人主觀上欲修課,卻因故(客觀條件)無法到課,同時也未經請假程序,因此「停修」與「曠課」乃不同層次的兩個問題。
2、若被告認為學生確定不欲繼續修習課程時,即應於第一時間申請停修,否則辦妥停修手續前之未出席將以「曠課」論處,被告應事先教示,以促進學生迅速辦妥停修,然被告學則、選課準則,甚至是請假辦法,均無明定「未完成停修登錄前仍應到課,否則以曠課論」等條文,被告如何故意割裂適用請假辦法及操行評定辦法,擴張解釋法規所無之限制,認定原告曠課,而以學士班及碩士班課程的出席紀錄扣博士班的操行成績。被告未事先教示,又故意『割裂適用』校規,並擅自擴張解釋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學習自由」及「人性尊嚴」。
3、被告109年6月17日修正之請假辦法,尚未明定「未完成停修登錄前仍應到課,否則以曠課論」等字眼,而被告111年6月8日修訂之請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雖已明訂教示條款,惟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不適用。按被告109年6月17日修正之請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因故『不能』參加上課或集會時,須完成請假手續。」係規範不能上 課,而非規範不欲繼續修習,從而「停修」手續完成前之未出席,即無適用請假辦法之餘地。蓋「不欲」繼續修習與 「不能」上課為不同層次的問題,而未出席上課乃一客觀事實,以「有無出席上課」及「有無申請停修」進行交叉分析
,可得「有停修,有上課」、「有停修,未上課」、「未停修,有上課」及「未停修,未上課」等4種情形,不可 「等價齊觀」,當事人的主觀意欲並不一樣,不問情況見 「點名不到」又無請假紀錄,即通通認定為「曠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4、我國大學自治通說認為是從「學術自由」導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理由書,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是「講學自由」的基本權,而「大學自治」僅是一種制度。國家為學術自由提供有效運作的機制與組織,以確保個人學術自由,同時兼顧學術機構之其他正當任務履行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大學自治的目的在於實現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間,係為手段與目的的關係。我國大學自治為法律保障之自治,並非沒有界限,其界限即在不得違反學術自由的精神,防止國家不當干涉大學學術活動,而非以「大學自治」之名,行限制他人(學生與教師)之權利。簡言之,「大學自治」應該是對國家主張,而非對大學之内部成員主張。「大學自治」根源於自我實現的教育與憲法理論,倘此種工具性「制度」卻異化為反噬原本服務之對象,豈不本末倒置。
5、大學生之學習自由仍是以追求學術自由為目的,而所謂「學習自由」,係指大學生自主規劃於大學學習過程與方法之自由,包括入學自由、選課自由、上課自由及討論自由等。憲法保障大學生的「學習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包括選擇學習方式與場所的自由,當然也包括不學習的自由,因此大學沒有理由透過「點名制度」強迫學生上課,「曠課過多」不代表學習成效必然不佳,每堂出席,也不代表成績優良,曠課只是增加學業成績不佳的風險而已。此外,「操行」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品行、品德」,而「操行」根本無從「量化」,蓋能量化評價之事務,必須有評量標準,惟目前並無任何理論基礎支持「操行」有評量標準,故學校對於學生操行成績並無法理之依據,且若以操行制度將「品德」量化,將發生誰有「資格」評價他人「品德」的問題,教師、教官,甚或校長的品格,不必然優於學生,「操行」的本質上根本無法評價,更遑論以「曠課」來扣減「操行」成績。
6、就文義解釋而言,被告109年6月17日修正之請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故不能參加上課或集會時,須完成請假手續。」從文義反面解釋,非不能即不在請假的規範内。原告係不欲繼續修習課程,而非不能上課,無適用請假辦法之餘地。就體系解釋而言,被告學則規定「註冊、繳費、選課」與「請假、休學、復學、退學」分屬不同章節,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與意欲為「停修」,就法規體系解釋亦為「註冊、繳費、選課」之「停修」,且業已依據被告學則及被告選課準則辦理停修手續。就歷史解釋而言,教育部早在95年便全面廢除國小、國中「操行成績」評量,高中也在97年廢
除「操行成績」,反而是大學生還維持「操行成績」,嚴重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格尊嚴之基本理念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立法目的而言,校規之法位階屬「行政規則」,自然應遵守法律優位原則及上級機關教育部之「政策方向」,我國憲法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權限,對於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校規,當然不受拘束。就合憲性解釋而言,上課與不上課係基於個人之「比較利益」,與品德無關 ,全勤也不代表道德高尚,以「曠課」作為操行成績扣分 的標準,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也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遑論學校對學生操行成績並無法理依據。綜上所述,操行成績評定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及「人格權」(尊嚴上的平等地位)、「操行成績無可量化」及 「操行成績評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7、原告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107年2月)即受聘為被告第一校區金融系擔任「M3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及「M5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課程講師,兩課程學生教學意見調查平均係在「滿意」以上。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更審後,被告第一校區金融系主任王銘駿竟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起(111年8月1日)無預警停聘,然而,被告為延續與第三人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112年3月至114年2月),對原告一方面不續聘,另一方面又將原告虛列為講師名冊第25號 ,並杜撰原告曾於該校開課講授「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理
」及「徵信業務」等課程,綜觀全臺各大專院校並無任一系所開設「貿易會計」,且原告自85年同年雙榜考取公務人員會計審計職系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以來,除曾任職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會計室薦任會計書記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員及執業會計師等職務外,從未在金融機構催收部門、不良資產管理公司、民間討債集團或徵信社任職,不知道為何有「不良資產管理」及 「徵信業務」兩項專長在身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資料偽稱原告仍為該校產學合作案之講師,期間自110年至114年,被告杜撰講師講授科目並虛列講師名冊乙節,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向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具名告發,此外,涉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姓名權)部分,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1月26日原告歷年成績表關於第1、2學年之操行成績、110年2月4日高科大學字第1101001469號函、被告110年4月8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0418號函送之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被告財務金融學院博士班二年級學生,其曾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選擇修習「水產加工學」、「食品加工學」、「畜產品加工」等課程,嗣依被告選課準則第13條所定期限,於108年12月27日辦竣水產加工學等3課程之停修;又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選擇修習「資料探勘」、「應用機率」課程,嗣復依被告選課準則於109年12月31日辦竣停修。惟原告係因其於辦竣停修課程前未出席上課,從而有缺曠課之紀錄而遭扣操行成績,原告對於遭扣操行分數乙事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於收到或接受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之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内以書面提起申訴,逾期學校不受理。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且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以高科大教務教字第10900003號函通知全體學生可提前於109年1月6日查詢老師已上傳之當學期成績,並於109年1月20日起開放查詢108學年第1學期成績。核此事實,原告對於其108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遭扣分,依前揭學生申訴辦法之規定及通知函,原告若不服108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之評定,本應於知悉時起(即109年1月20日)30日内,提起申訴,惟原告卻遲至110年2月19日始提出,顯已逾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申訴期限,故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不予受理,於法有據。原告爭執被告處分違法,卻未提出其利益實質受有損害之證據以資證明,亦與法未符。
2、由被告選課準則第13條規定可知,停修課程係因加、退選課程期限截止後,課程選擇已確定,為因應學生日後出於特殊狀況無法繼續修習所設,故學生提出停修申請前,該選定之課程既無退選情形,尚有修習上課義務,是被告依相關規定評定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非無理由。另被告給予學生於加、退選期間,得以有思量是否確定選修課程之權利,若於加、退選期間退選後,得依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取消該課程之曠課紀錄。原告係為停修,非屬退選之範疇,且其科目仍應登載於該學期成績單及歷年成績表,於學生申請停修程序辦竣完成「前」之缺曠,亦屬學習歷程紀錄,自非應取消之項目。故停修申請程序辦竣完成「前」,學生因故無法到課,應依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
3、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原告僅謂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操行成績評量之處分,因涉及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並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難謂對於原告權利之影響輕微而不構成侵害云云,迄未提出實質證據以證明其因操行成績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況操行成績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不特定之多數人並非可得而知原告之操行成績,原告人格權如何會因此而受有損害,對其影響又如何過鉅,原告均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始符法制。
4、綜上所陳,被告依法訂定之校内法規,及依規定適用之行政處分或措施等,均符合法律授權範圍與目的,並於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内涵下,所為訂定約束内部成員之規章,亦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且對於原告在學期間之品行考核、學業或成績評量等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復有判斷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依大學法訂定之操行評定辦法規定對其所作成之處分應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10年1月26日原告歷年成績表關於第1、2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評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成績評定(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110年1月2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5頁)、被告110年2月4日高科大學字第1101001469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至7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47至150頁)、前審裁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關於108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部分:
1、按「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及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行之:……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之處分書後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逾期學校得不受理。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為行為時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準此,被告學生對於學校所為關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獲處分書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否則即屬逾法定不變期間,倘申訴逾期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情形。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學生提起申訴之期限,原則上固應自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為之,惟於未告知救濟期間時,申訴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
2、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26日原告歷年成績表關於第1學年(108)第1學期、第2學年(109)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評定,因該歷年成績表未告知救濟期間,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自應於送達後或知悉後1年內提起申訴,方屬適法。原告自承係於109年1月中旬知悉108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19日始提起申訴,此有原告申訴書可考(處分卷第2至7頁),則關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部分,顯已逾申訴期間,其申訴、訴願均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的法令︰
1、被告學則①第14條:「學生選課須依照各系訂定之課程及『選課準則』規
定辦理。」②第15條:「學生加、退選科目應在規定期限內依指定方式辦
理,逾期不予受理。學生加、退選截止後,因故無法繼續修習課程,得依『選課準則』之規定,申請停修課程。學生不得因加、退選及停修科目而使其應修學分超過或少於每學期規定學分總數。」③第26條第1項前段:「學生成績分為學業、操行2種,採百分
記分法核計,以1百分為滿分,大學部學生以60以上為及格。」④第37條:「學生因故未能上課或未能到考者,須辦理請假,
其規定另訂之。」⑤第38條:「學生未經准假未到課者為曠課,授課教師得以學
生曠課情形扣該科目學業成績。」⑥第65條第4項:「博士生選修碩士(含)學制以下課程、碩士
生選修大學部之課程,不計入畢業學分,成績亦不列入計算。」⑦第67條:「(第1項)研究生學業成績以1百分為滿分,70分
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予重修。(第2項)研究生操行成績以60分為及格。(第3項)研究生之畢業成績為其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數。」⑧第69條:「研究生請假、休學、復學準用本學則相關規定辦
理。」⑨第72條第1項:「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准予畢業:
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且每學期操行成績及格者。二、通過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之各項考試與相關規定。三、完成各系所定之畢業條件。」
2、被告選課準則①第2條:「選課方式分為初選、加退選及停修,由學生在規定
時間內依指定方式辦理。」②第13條第2款:「學生於加退選後因特殊情形,無法繼續修習
課程,得申請停修課程。……二、申請時間:開學後第6週起至第16週為原則,時間依本校行事曆公告。」③第14條第1、3款:「停修課程之成績登錄、學分計算及學分
費繳交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修課程仍登載於該學期成績單及歷年成績表,成績欄以『停修』、『withdraw』登錄。三、依規定應繳交學分費之課程停修後,其學分費已繳交者不予退費,未繳交者仍應補繳。」
3、行為時被告學生請假辦法①第3條:「(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形者,必需辦理請假手續
,作為缺課或缺席銷假之憑證;未請假或請假手續未經核准者,視為曠課。一、因故不能參加上課或集會時,須完成請假手續。二、學生於期中考試及期末考試因病假、公假、喪假或不可抗力事由未能參加考試。需依本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另依教務處(組)『學生考試請假補考須知』辦理。(第2項)學生所選修課程,於課程加退選期間退選後,該課程曠課記錄予以取消。」②第7條第1款:「請假時應注意事項:一、請假必須事先申請
(重大事故或疾病除外)。」
4、操行評定辦法①第2條:「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方式:一、以82分為基本分數
,如整學期皆未請假(公假、喪假除外)、未曠課及未缺席各院、系所重要集會者視為全勤,操行成績加3分。」②第3條:「學生操行成績分為下列5等:一、90分以上至95分
者為優等。二、80分以上不滿90分者為甲等。三、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為乙等。四、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為丙等。五、不滿60分者為丁等(不及格)。 」③第4條:「學生如有獎懲事蹟,其加、減分數規定如下:一、
記嘉獎1次加1分,記小功1次,加2.5分,記大功1次,加7.5分。二、記申誡1次減1分,記小過1次,減2.5分,記大過1次,減7.5分。」④第5條:「學生操行成績評分計算方式:由82分基本分數按下
列規定加減分後,所得總數即為操行成績實得分數。一、全學期無缺曠課者為全勤加3分。二、曠課1堂課者減0.5分,病假不減分,事假累計超過8堂課(含)後,1堂課減0.1分,喪假不減分。三、導師於操行成績結算前,至多可酌情增減3分。」⑤第8條:「學生操行成績核算作業由學務權責單位完成後,即
作為學生在校操行成績考查之依據,學生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提交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決定之。」
(四)關於109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釋字第540號解釋指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另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由是觀之,大學就其本身事務(即指關於教學、研究與學習等事務,包含實現該等事務所須之管理事項)之決定只要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均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事項得以介入糾舉者,須以其已違法或違憲時為必要。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主張權利受到侵害而具備訴訟權能者,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透過訴訟請求行政法院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排除該處分所生之權利侵害,故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無理由,除繫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外,尚以原告之權利實際受到該處分之侵害為必要,若原告之權利未因行政處分受到實際侵害,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所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因此,對於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單純經濟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等,雖有利於當事人而為當事人所樂見或追求,但仍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3、第查,由被告前揭學則、選課準則、學生請假辦法及操行評定辦法綜合觀察,被告係以選修課程、加退選期限、停修期限、學業成績、操行成績及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等機制而對學生在校之學習事務實施其管理措施,亦即被告藉由上開管理機制要求學生應修習一定課程、不得衝堂、且應確實參與上課及其學分考試。更清楚地說,被告經由上開管理規則說明其固有容許學生有某程度之選課自由及上課自由,但學生之選課(含加退選及停修)不得超過或少於每學期應修學分總數,且學生應審慎選課,一旦選課後學生即有參與課程及考試之義務,如學生對其已選修之課程不感興趣而無學習意願或有其他更有意願學習之課程,則容許學生在被告行事曆所公告之加退選期限內退選或加選其課程,且因退選課有溯及發生未選課之效果,故退選前學生無意願學習之曠課紀錄,於學生決定退選後便會發生曠課紀錄取消之效果(參被告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第2項),至於學生已選課且於加退選期限經過後仍未退選者,依被告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或除外)規範,此際學生即不得任意缺席未退選之課程及考試,縱使被告容許學生於加退選期間經過後,另給予學生就其延誤退選期限或因事後發生無學習意願之課程得選擇停修課程之權利,但其停修課程之效力乃往後失效而非溯及發生未選課之效果,故其停修之課程仍須登載於該學期成績單及歷年成績表(選課準則第14條第1款),且其決定停修前之曠課紀錄不會取消(被告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第2項),只是因其停修結果而不會有學業成績,但仍留有操行成績。至於學生是否取得學分以及畢業成績,主要取決於該學生之學業成績(被告學則第27條、第67條第3項),而與操行成績無關,惟被告所以設計操行成績,主要係用以管控學生學習事務參與程度,雖被告將操行成績區分為5等第,但只有操行成績及格(60分)與否才會影響學生之獎懲(操行評定辦法第8條)、退學(被告學則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70條第1項第5款)、乃至畢業(被告學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之關鍵。換言之,只要學生各學期操行成績在60分以上,均不致影響其學籍、學業成績、乃至畢業成績。再者,依上開操行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學生操行成績評分係以82分為基本分數,並按全學年有無曠課加減分後,所得總數即為操行成績實得分數,而全學期無缺曠課全勤者操行成績加3分,曠課1堂課者則減0.5分。依此,學生若無被記申誡或記過情事,其至少必須對已選修課程(加退選期限過後仍未退選者)曠課達45堂課以上,才會發生操行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足見被告對學生上課之自由亦有一定之容許性,但並非毫無底線。又被告形式上雖對事後有辦理停修之曠課學生與未曾辦理停修之曠課學生,同樣均以曠課1堂課減其0.5分之操行成績,但未曾辦理停修之曠課學生除應扣減其操行成績外,另會被授課教師扣減其學業成績(被告學則第38條),則被告實質上已對上開二類不同原因之曠課學生給予差別處遇。從而,尚難認被告操行評定辦法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或憲法規範之情事。乃原告仍主張被告訂定操行成績明顯牴觸大學自治、學生學習自由權利、平等權等規定而違法違憲,且被告未將事後辦理停修學生之曠課紀錄不會取消之事明白於學生請假辦法內規定,亦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4、次查,原告就讀被告財務金融學院博士班第2學年(109年)第1學期有選修「資料探勘」、「應用機率」2項課程,事後直至109年12月31日始依被告選課準則辦竣停修,但原告係因其於辦竣停修課程前即未出席上開2項課程,也未曾依被告學生請假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事先請假,致有曠課之紀錄而遭扣操行成績,故其該學期操行成績為73分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原告歷年成績表、選課清單、缺曠請假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證(前審卷第
63、77、89、93頁)。準此,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仍在及格分數以上,即不生影響其學籍、學業成績,乃至其畢業成績情事。雖原告主張該學期之操行成績將會影響其獎學金之申請,且原告因操行成績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致使原告原本擔任被告「M3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及「M5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課程講師遭被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起(111年8月1日)無預警停聘,已明顯侵害原告財產、工作及名譽權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高科大扶輪社111年度獎學金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該獎學金申請資格之一為「前學期操行成績平均80分以上」),然查,原告不曾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期間向被告扶輪社申請該社獎學金,或曾提出申請但遭該社以原告操行成績未達資格要件為由予以否准乙節,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104頁),準此,原告既直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都不曾申請過獎學金,則原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獎學金之權利就不曾因其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低於80分之故而受到實際侵害,更何況依被告扶輪社獎學金之申請資格、種類、額度原則與條件等規定觀之,並非申請人一旦均符合申請資格要件,就必定可以取得該項獎學金,仍須受限於審核機制、名額限制及所課負擔,則上開獎學金申請權利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是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自難認其權益有何因其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而遭受損害之情事;其次,縱認原告因提其本件行政訴訟期間致遭被告停聘其講師職務屬實,然由原告自述事實可知,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業經被告評定其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73分,但顯然並未影響其於被告原已擔任之講師職務,雖原告前揭講師職務於系爭成績評定公布1年半後被停聘,但此與該系爭成績評定之規制效力明顯欠缺因果關係,亦非原告得據此主張其權益受有侵害之理由。綜此,足見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無因109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受到實際侵害,從而其請求撤銷109學年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評定,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108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起訴為不合法,至訴請撤銷109學年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無理由,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