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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國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宏澤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5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為被告所聘之專任教師,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告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告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認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予原告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即據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106年11月17日函或解聘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予原告,對原告為解聘且4年內不得聘任之處分,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且送達於原告,隨以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檢附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復以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5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原告知悉,再次教示其如不服,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5日○○秘字第1070000104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申復決定)送申復為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5號函及107年1月5日申復決定,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

(三)嗣教育部就被告報請核准之上開解聘原告案件,經召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107年2月13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後,即以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復被告予以核准。被告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通知原告,並告以上開原解聘處分報經報教育部核准,自本函文送達之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等語。繼因前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107年3月13日函)對原告通知,並註銷上開107年3月7日函。原告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將被告107年3月13日函當成原處分予以審判,並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且系爭調查報告係於106年10月5日完成,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程序上應屬違法。

2、原告對於甲女並無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的行為,茲說明如下:

(1)在車上掀甲女裙襬窺視內褲事件:①系爭調查報告所憑之證據僅為甲女及I女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此事件。

②依系爭調查報告的記載,甲女所述的內容為:「乙師(即原

告)曾經有一次藉由載我到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她伸右手掀我左邊的裙子。當我一坐進車裡的時候,她就突然側過頭來,掀我的左裙擺,然後笑一下,假裝在跟我開玩笑的樣子,我那個時候沒有覺得很不舒服,可是我覺得乙師怎麼會對我做這樣的行為?很不恰當,那時候覺得心裡有點怪怪的,可是還不到說覺得不舒服,因為乙師平常跟我們的關係,其實說老實話都滿好的。」等語。由上可見,甲女並未提到其認為乙師掀裙擺是要窺視其內褲,也沒有提到裙襬被掀起的程度有達到可以窺視內褲的程度,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理由卻認定「……先後發生在車上掀開甲女裙襬窺視其內褲……」等情。

③依系爭調查報告的記載,I女所述的內容為:「這是當時私底

下甲女有告訴我這件事:關於乙師載她去補習班,乙師碰觸她的事情她曾經有告訴我。我印象中是在學測前後的時間。隔天即告知我,她被乙師觸碰的事情,甲女敘述乙師用手碰甲女的大腿制服(裙),她有提過乙師的表情,可是我不能想像是什麼狀況,當時甲女在向我陳述的過程是害怕的,很害怕的樣子。」等語。

A.I女所述的原告行為與甲女對於此事件所述的行為相當,但甲女所述的內容並未提及時間、車行目的地,與I女所述的內容包含時間(學測前後,事件發生隔天聽甲女陳述)、車行目的地(要去補習班)有所不同;且甲女表示那時候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沒有很不舒服,與I女所描述甲女有很害怕的樣子也有不同。倘I女所述的內容應作為後續「甲女所稱原告傳訊要求相會並於載其前往補習班途中觸摸甲女事件」的證據,則「(最高行政法院或甲女所稱)在車上掀甲女裙襬窺視內褲事件」除甲女所述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倘I女所述內容應作為「(最高行政法院或甲女所稱)在車上掀甲女裙襬窺視內褲事件」的證據,則I女自承為聽甲女所述而來,對於此事件的有無乃累積證據,亦不具有補強證據的適格。就此事件而言,除甲女所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

B.其次就甲女、I女二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言,I女固然表示有些記憶很模糊,但卻可明確表示此事件甲女「隔天就告訴她了」,顯見其印象之深刻。但除了行為內容相類似以外,在其他部分卻又說出了超出甲女所述的內容(時間、地點、甲女的反應),而且對於甲女所稱原告更嚴重的行為「甲女所稱原告傳訊要求相會並於載其前往補習班途中觸摸甲女(左肩、耳際、脖子、臉頰)事件」卻絲毫未提及。

C.再觀諸I女就「(最高行政法院或甲女所稱)在車上掀甲女裙襬窺視內褲」事件所述的「發生時間(學測前後)、地點(要去補習班)、甲女害怕反應」,居然又恰好與K男、J女就不同事件「甲女所稱原告傳訊要求相會並於載其前往補習班途中觸摸甲女(左肩、耳際、脖子、臉頰)」的「發生時間(學測前後)、地點(要去補習班)、甲女害怕反應」陳述雷同。

D.從以上諸多的供述落差與巧合,顯見此事件為甲女與I女兩人的勾串陳述,並不實在。

(2)送名牌球鞋予甲女當生日禮物表情意事件:①原告確實有送1雙NIKE球鞋予甲女,但送球鞋既非追求甲女,也非表達情意。

②原告年輕、行動力強,為人熱心,歷來積極帶領、幫助學生,與歷屆的學生均保持良好且密切的互動:

A.遇有學生生病需要就醫、沒有搭上校車、需要搭便車的,無論男學生、女學生,原告皆曾開車接送。曾有位1年級為原告導師班的學生,於3年級時(已非原告導師班)身體不舒服,但家長上班說沒空、導師不願意負擔載學生離開學校的風險、保健室護士覺得沒有送醫的急迫性,該生遂請原告帶其去醫院檢查,原告也沒想太多,請該生跟家長講一聲就帶她去看醫生了。另外還有1個學生,第7節時說眼睛很痛,請原告載其去新圍坐公車去看醫生。一般老師或許會請學生等第8節放學再自行前往就醫,原告不僅載該生去就醫,還因為擔心該生不夠錢就醫要塞錢給該生,後來因為該生表示他有帶錢請原告不用擔心,所以沒有拿錢。

B.原告擔任教師的第2屆,有1個南二中轉來的學生,因為家裡有些狀況,所以原告為該生支付了2個學期的學費,並鼓勵該生說畢業後有賺錢再慢慢還不急。原告願意為其支付學費是出於見其態度誠懇,而且都會很熱心親切地教同學功課。該生後來考上海軍軍官。

C.原告任課的3個班裡,原告會發獎品給該次段考數學考第1名及進步最多的學生。獎品有時候是零食,有時候是原告出國買的一些小東西。

D.原告能體會學生整天上課很悶,平常會做一些小事情讓學生開心,有時請學生吃車輪餅,有時請吃章魚燒、飲料,還曾去冰店買了一大桶的雪沙冰、巧克力醬,用紙碗分裝請學生們吃。冬至的時候,原告會買湯圓請住宿生吃,因為學校地處偏僻,店家不願意外送,原告還會在下班後開車去市區買,再開回學校發,1年級原告教過的學生跟3年級原告的導師班住宿生都發。在學期末的時候,原告也會送雞排之類的小點心給住宿生當作宵夜,一送就10幾個人。

E.有1次原告放了自己挑戰極限的照片給學生看,出了1個週記題目,要學生1個禮拜內做1件挑戰自我的事,範圍不設限,例如本來不敢吃青椒的,試著去吃也算是挑戰自我。有1個學生知道原告曾一口氣游5公里,他不但挑戰自我,還挑戰了原告,游了6公里。讓原告感動的是,該生從中午12點多游到傍晚7點多才回家,應該是9月、10月的天氣。原告用港幣2元硬幣,用鋼釘釘了1個洞,去書局買了帶子,做了1枚金牌,代表該班(102班)的精神頒獎給該生。該生畢業後利用暑假去雲林參加救生員培訓,1天要泡在水裡8個小時很辛苦,原告還買了1件T恤去看他,該生也用他打工的錢請原告吃飯。

③原告確實有送過甲女1雙NIKE球鞋,起因為原告於高二時曾在

週記中提到「……在國中和高中的階段家裡發生的一些事情從此改變家中的狀況,先是國中爺爺胃出血住院,家裡的人三天兩頭往醫院跑,爺爺出院了,以為家裡要步回正軌,結果媽媽高一時又住院開刀,出院沒4個月,爸爸又因為癌症住院開刀,做化療,現在還在休養,……。」等語,且於98年10月間原告曾幫忙甲女申請仁愛基金的急難救助金,讓原告留下甲女家裡有狀況的印象。於99年6月間,原告發現甲女的鞋子破洞、襪子都露出來了,原告認為甲女或許真的家境有困難,所以原告就利用甲女生日的機會,送甲女1雙球鞋。原告送甲女球鞋主觀上只是關懷學生家裡的經濟狀況,並非出於追求或表達情意的意思。另觀諸甲女描述原告送NIKE球鞋的過程及兩人的對話為:「我印象中耐吉的球鞋都非常的昂貴,我直覺跟乙師說這我不能收,乙師說『你不收也不行,因為這個鞋子剛好在打折,我也不能退,就拿去穿沒有關係』,我不以為意,我就真的給它收下來,……。」客觀上也可見到原告並無表達愛慕之情等追求的話語或行為。且從甲女的立場出發,甲女收下球鞋時也未認為送球鞋有包含愛慕情意的意思,更未表示不悅、困擾等不歡迎的意思。所以此事件原告的行為並非不當或過度追求的行為,不該當性騷擾的要件。

④原告當過啟智學校的志工,平常會捐錢給自閉兒童基金會、

家扶、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徐園長互生協會,王媽媽、張媽媽等狗糧募捐也捐。原告被解聘後,還跟水電老師去當義工,哪裡有獨居老人的家裡需要修繕水電,就上山下海地到各地幫獨居老人免費修繕,原告依然保持熱心助人的人生態度。原告不是只有關心學生,更不是只關心甲生。倘能試著去了解原告,就不會把原告贈送NIKE球鞋的行為當作追求甲女的行為。

(3)99年6月帶甲女到麥當勞課輔又至原告家中休息事件:①原告確實有帶甲女到麥當勞吃午餐又至原告家中休息,但原告並無不當觸摸甲女的行為,也非不當或過度追求的行為。

原告與甲女對於事件的敘述有所不同。

②依據系爭調查報告的記載,甲女所述的過程為:「有1次去麥

當勞看書,她告訴我她家在這附近,問我要不要去她們家看一下,因為她說她們家是開五金材料行,我想說『既然在附近,去看一下也沒有關係』於是答應她,心裡也沒有任何提防。……當天我因為身體有一點不舒服,乙師讓我在她房間的床上休息,那乙師就爬到床上來,我是睡在床的內側,床是靠牆,乙師爬上來就堵住床的外側,乙師爬到床上來了,感覺就是很奇怪,我就想『要爬出去,一定要出去』,出去一定會經過她,我就跨過她的腳才能出去,她就把我拉住,看我,然後說『妳會怕我嗎?』那個時候,當然我心裡覺得奇怪,乙師怎麼會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記得只跟她講因為妳是老師,當時動作很快,表面說我不怕,可是心裡怕得要死,真的很可怕,然後我就趕快假裝讀我的書,可是完全都讀不下去,我就假裝看我的書,然後那個時候假裝看手錶,我是要讓老師知道,我在看時間,意思是要暗示她該送我回家,乙師也有意識到我在看手錶這件事,她就說『時間是不是不早了該回家了』,我就回答她說『嗯』。」

A.在更早前的掀裙事件,甲女隔天就告知了I女,在後來的太平洋幼稚園旁撫摸甲女的事件,甲女當天就告知K男,不久後又告知B男,幾天後告知I女,然後又告知J女。相較於前兩件(發生在前及發生在後的)事,甲女迅速告知好友,對於此事,甲女強調她心裡怕得要死,但卻沒有告訴任何人,讓人匪夷所思。

B.又甲女於99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就有找輔導老師E女談論與原告間互動上的困擾。據E女的訪談記錄:甲女向E女反應乙師又寫信給她、乙師會問她說可不可以載她回家,顯見甲女是勇於在事發當下就尋求學校管道謀求幫助的人。但對於「又寫信給她」、「詢問她是否可以載她回家」等小事情會找輔導老師談的人,卻隻字未提原告在家中爬到床上堵她的事(也沒有提到在太平洋幼稚園旁撫摸甲女的事件),並不合理。即便甲女已找父母協助,並大陣仗的讓學校於100年3月21日派員到家中關心與商討後續甲女與原告應如何互動之際,據甲母、甲父、D男、F男、G男、H男的訪談記錄,除了甲父、甲母有提到原告送了甲女1雙NIKE球鞋以外,依然沒有人提及原告在家中爬到床上堵甲女的事件(也沒有提到原告在太平洋幼稚園旁撫摸甲女的事件)。

C.從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資推斷甲女對於事件的描述是不實在的。

③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此事件的經過敘述如下:「(1

)那一天是她的生日,她從屏東搭車來高雄,因為甲女生日時剛好是快接近期末考,所以我陪她去麥當勞看書,中午去吃火鍋,我主要是要送她鞋子。中午帶她去吃火鍋時,因為她說身體不舒服,我還帶她去麥當勞隔壁的診所看診,看診完我有問她要不要直接回家?她說不要,要回麥當勞看書,我才問她要不要去我家看書?有經過她同意,我家裡有人在家,就到我家在我的房間看書。我叫她坐書桌,她不想要坐書桌她要坐地上看書。她說想睡覺,我有問她要不要睡一下,她說不用。我後來是說『沒關係妳要睡就睡一下』,她的確是有在我的床上睡一下。我是坐在房間的沙發上看書,我沒有到床上去,我是有靠近床鋪看她醒了沒。(2)我承認去我家當天,我確實有問甲女說:『妳會怕我嗎?』當時她是回我說『不會啊』。我這樣問她的理由是:『因為當天早上接她的時候,她遲到,我看到她的時候,她臉色不太好。我說你是怎麼樣?跟爸爸吵架?我說爸爸有沒有同意妳才來?她說有。我問說那為什麼你臉色這麼難看?她也不講話。後來我在我房間我跟她講說,妳看妳現在跟老師到我們家這樣子,那妳有沒有很認識我?我問她說那妳不會怕我嗎?妳會不會怕我?那如果妳跟老師來的確是有危險性的,以後爸爸如果這樣子就是叫妳不要那個,妳要聽爸爸的,不可以再跟爸爸吵架。就是因為我有觀察到早上接她的時候臉色是不好的,就是很明顯有吵過架,所以我藉這個機會跟她說妳這樣子的行為,就是爸爸的擔心的確妳是必須要聽的,妳看妳不是說非常認識老師的為人?妳這樣子跟我到我們家,對不對?是不是有……我就是藉這個機會跟她講,她可能比較聽得下去。

』」原告是因為要送甲女NIKE球鞋,所以才約甲女吃午餐送鞋,且因為該雙鞋子是在高雄買的,所以約在高雄送她,如果尺寸不合方便就近返回鞋店更換。因為當時期末考在即,甲女說要唸書,所以原告乾脆與甲女相約早一點出來先在麥當勞唸書,有問題可以隨時問原告。甲女從屏東自行搭乘火車到高雄,原告在高雄火車站接到甲女時,還有請甲女打電話跟爸爸確認才前往麥當勞。後來甲女身體有點不舒服,原告還帶甲女至隔壁診所看醫生,再回麥當勞唸書等吃午餐。在火鍋店用完午餐後,甲女還不願意回家,倘再回麥當勞唸書還需要再花錢消費,且甲女身體還有些不舒服,所以原告才提議說可帶甲女至自己老家唸書。原告並非要約甲女在麥當勞課輔,也不是藉機帶甲女回家,更沒有到床上堵甲女又拉她手的事情。原告老家房間的陳設如本院卷第97頁照片所示(原告的父親於93年辭世,該間房間在原告父親還在世時,兩人就商量及著手將兩間房間打通成1間並加以裝潢。照片中除了沙發前的小桌子是近年才添購以外,其餘格局擺設均無變動)。依據原告的印象,原告一開始是請甲女坐書桌前唸書,甲女不要,要坐沙發前面的地上,原告那時是坐在床跟四格櫃的角落邊,後來看甲女一直打瞌睡,才問她要不要睡一下,原告幫她訂15分鐘或是半小時後的鬧鐘。甲女在床上睡時,原告坐在沙發這邊看書,鬧鐘響完後,是因為甲女還是背對著原告躺著不動,原告才會走過去叫她。甲女起來之後又繼續看書,但還是時不時的打瞌睡,又過了一會兒原告就問她要不要回去,並開車載甲女返家。按照原告房間的格局及陳設,床鋪怎麼擺都不可能三面靠牆,不可能發生甲女怕得要死卻一定要爬過原告才能下床的情形。甲女所述的情節不可能發生。況且原告在屏東有自己的居所,假設原告真的有追求甲女的意思,原告應該會帶甲女到自己的居所,而非帶到家人同住的老家。原告並非要追求甲女,也沒有不當觸摸甲女。

(4)傳訊要求相會並於載其前往補習班途中觸摸甲女事件:①系爭調查報告所憑之證據僅為甲女、K男、J女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此事件。

②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表示:「6.乙師對我身體上的

接觸:我記得是高二升高三的暑假8月份,從戰鬥營回來之後的事。我記得那天是穿裙子的日子(應該不是冬天),下午是在禮堂裡面聽演講,或是有老師在裡面講話,那天在禮堂快放學的時候,我就接到乙師的簡訊,我接到簡訊當下,我還和同學說,『妳看老師又發訊息叫我上車了,很不想去』。乙師傳簡訊給我,是要我去車棚找她,簡訊中是提到有誤會要和我講清楚,她說我若不去她就不走。我想說也應該不會怎樣,就過去了。一上車她就看著我問我『怎麼了?發生了什麼事?』我都不回答她,整條路我完全沒有跟她講話,我都一直看著窗外,路程中她也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就在她將車子開到屏東市○○路太平洋幼稚園的空地,將車停下之後,就看了我一下,然後開始撫摸我肩膀,她用她的右手撫摸我的左肩到耳朵的位置,脖子、臉頰、耳朵部分,她就用她的右手,一直摸一直摸。撫摸肩膀到臉頰,因為真的太痛苦了,應該有2分鐘左右。可是我一直看前面,因為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用眼角一直看她,她的表情很猥褻,讓我很害怕。我就非常不舒服,然後她就意識到說,是不是要送我去補習,停下來之後,我們沒有做任何交談。然後她就開到補習班去,她就跟我說一句『掰掰!』我就車門開著,印象中我甩車門很大力,跑到補習班,到補習班剛好遇到我當時的男友,我就稍微跟他說,我今天很不舒服,我不想補習,我想坐公車回家,那天我印象中我沒有補習。但是當天晚上我有用電話和他說這件事。這件事我是先告訴K男,然後B男是第2個知道的,後來告訴I女是隔幾天之後,然後J女是最慢知道這件事的。」

A.依據甲女的說法,她是在7月26日至30日參加戰鬥營後才開始覺得不對勁。然而,按照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的暑期行事曆,學校7月26日就開始暑期輔導課到8月20日止,而且7月29日、30日還是高三第1次模擬考,甲女連參加戰鬥營的說法都不實在。

B.其次原告業於前審提出屏東市並無太平洋幼稚園,且屏東市中正路即省道27號沿線上亦無幼稚園之證據;而原判決也指出屏東太平洋百貨(中正路上)附近為人潮聚集處,周遭並無空地;即便是屏東九如鄉的中正路上也沒有幼稚園,顯然並無甲女所說的地點。

C.又據甲女所說,原告傳訊息是要跟她把誤會講清楚,而甲女上車後一路上都一直看著窗外完全沒有跟原告講話,那原告又怎麼會突然在摸完甲女之後突然自己意識到要送甲女去補習班?甲女的說詞並不合理。

D.然後甲女說有告知K男、B男、I女、J女,則K男、B男、I女、J女等人關於有無此事件發生及事件發生的經過所為之陳述,均為甲女告知而來,而非其等所親身經驗之事,乃延續甲女陳述而來的累積性證據,並不具有補充證據之適格。況且,上開自稱聽過甲女轉述的4人固然均表示甲女在敘述的時候很害怕的樣子,然而K男表示:「我記得是在那一年學測前,是平日不是週末假期」「她告訴我,那一天乙師留下她,說要載她到屏東上課,在車上的時候乙師對她毛手毛腳」;I女表示:「我印象中是在學測前後的時間,隔天即告知我她被乙師觸碰的事情,甲女敘述乙師用手碰甲女的大腿制服(裙)」;J女表示:「有1次我記得是冬天很冷的天氣,甲女告訴我,她有拒絕老師可是乙師還是要載她,……;車子開到一半,乙師把車停在路邊,乙師碰她耳朵與脖子」,3人所描述的甲女在事情發生不久旋即告知他們的時候是在冬天(或者100年1月27、28日學測前後)。倘上開3人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記憶模糊不清,所以記錯了事件發生的季節,那又怎麼會剛好講錯的方式都一樣呢?倘是甲女記錯時間,上開3人說的時間才是正確的時間,則又與甲女自述是在暑假戰鬥營啟蒙後,及週會穿裙子時接到簡訊,及告知I女掀裙事件均互相矛盾(冬季是穿長褲的)。

E.從以上的諸多疑義,可推知甲女與K男、B男、I女、J女就此事有勾串陳述(甲女與B男於106年6月11日被訪談;I女、J女則是於106年6月25日才被訪談;K男於106年7月15日被訪談,因為沒有串好時間,所以才會衍生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時間點)。

③其次,依據系爭調查報告,甲女表示:「7.校外朋友B男投訴

教育部專線:這1件事我有告訴我在屏東縣海青青弘會當志工認識的大學生B男,B男曾告訴我,他有打電話去教育部的免付費投訴專線,投訴乙師對我的所作所為。後來聽說教育部有來電話給當時的主任教官G男,G男告知學校輔導室,有1位輔導老師E女主動來找我詢問這1件事情,E女有約我到圖書館去談話。G男也有因為這件事來關心我。有一些任課老師也知道這件事,有人安慰我。但是我非常確定的是這件事情不是我主動告訴學校,而是從教育部那裡的人,私底下跟G男說的,然後G男才告知輔導室,學校才會有人來聯絡我。

」「8.校方派代表到家中關心與後續處置:當時我並沒有將事情很完整地告訴爸媽,記得那個時候H男就比較很明顯要把事情整個壓下去,就是在談論過程中有查覺到,H男那個時候不想讓這件事情讓大家知道,當時我記得有E女、F男和H男到我家中,是爸爸主動提出我害怕上乙師的課,H男說以後遇到乙師的課,我可以到輔導室去看書,這樣的狀況大約持續有半年,我爸媽想法就是覺得乙師當時還很年輕,想給乙師1個機會,當下H男也跟我爸表示,這可能是乙師對學生過度的關愛,H男講那句話我非常清楚,『老師對學生的一個關愛太過度了』,我覺得很奇怪,妳已經摸到我身上,怎麼只會是一個關愛的行為?E女她會安撫我的情緒,E女對我滿好,我印象中是一個滿好的老師,那個時候學校來家裡談論這件事,E女也在場,在場當下E女她全程握著我的手,因為當下我的手一直發抖。」對此B男亦表示:「……高二升高三的暑假,有1次就是我們兩個單獨面對面談話的時候,她有跟我敘述,她當時就是哭著講。當時我們是在九如警察局後面有個小公園說這些事的,她當時就是哭。跟我講到說乙師做了一些事情,甚至後來就直接拿當時的手機簡訊給我看,啊我是覺得這個老師已經有點越矩了,後續我就有聽她講這個老師的舉動已經越來越誇張,她是已經單獨的開車在甲女去沒有人的地方,我是覺得愈來愈危險,所以才決定在當時未經甲女同意的情況下,就私自的通報教育部好了。當時甲女有給我看有一些簡訊的內容很露骨--像是『老師真的是為了妳好,然後全心全意對妳好』,詳細的內容,6年前說真的我已經記不太得了,我只大約的翻閱一下內容,就是露骨。」「我記得當年我是在暑假約8、9月的時候,用我的手機打申訴電話我確定是打0800的,接電話的人是男性。可是我後來又打,對方說101年或是102年有改制過,然後裡面申訴的內容也都變成校園反霸凌的專線,所以在這個之前我確定我是打那支電話沒錯。……教育部接電話的人就記錄以後並且告知我,就是做個建檔,然後那個時候她說等到有專員好像隔1個週末以後能夠繼續運行,他就往上通報這樣子,然後速度也很快,馬上就有動作了。」「甲女有跟我講,那個時候學校第一線接到教育部通知的是當時的學校的主任教官G男,然後主任教官G男有馬上請甲女過來詳談,所以甲女他馬上就知道了,之後我再知道的就是學校有4個人直接到甲女家道歉。」

A.首先,被告106年6月15日、9月1日兩度行文教育部都查無教育部有何建檔的紀錄,而G男也表示從未接獲教育部來電,亦未曾告知甲女教育部有來電,E女也表示未曾主動找甲女詢問性騷擾的事情,而是甲女主動找E女諮詢收到原告的信。被告方面有的資料是:99年10月6日甲女主動找E女作輔導訪談、99年10月13日因家長打電話至學務處教官室,故F男告知原告家長與學生的心聲,並建議避免單獨互動的情形出現、99年11月24日甲女主動再度找E女作輔導訪談(、因甲女於100年3月18日反應原告的言談讓其感到不舒服,家長當日及隔日向學務主任表示不滿,所以100年3月21日由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教師前往學生家中了解事情並傾聽家長及學生的心聲。甲女與B男關於事件發生後的投訴過程都公然說謊了,如何能信賴甲女關於事件發生的陳述為真?

B.再比對兩人所述內容,甲女在106年6月11日的訪談中並未提到原告傳給她的簡訊,而是同年7月15日第2次訪談中才提到簡訊都刪除了,但也沒有敘述簡訊有何不妥的內容。而B男對於甲女在訪談中未曾著墨的簡訊印象深刻,表示甲女哭著拿簡訊給他看,還記得簡訊的內容並強調很露骨,然詳細考究原告在甲女週記上的留言及原告與其他人對話的訊息,也可以發現B男提及的簡訊內容的講話風格,與原告嚴肅時頗具文采及輕鬆時慣有的調皮輕快語調風格並不相同,已讓人懷疑B男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且就B男所說,讓他決定通報教育部的理由是:原告的舉動越來越誇張,巳經危險到「單獨開車載甲女去沒有人的地方了」,而不是「原告在車上撫摸甲女」,顯然B男並不知此事。此與甲女所述,其曾將「在車上被原告撫摸」一事告知K男、B男、I女及J女,又有矛盾。

C.最末,再次強調,甲女已找父母協助,99年10月13日讓父母打電話到學校教官室投訴原告,之後又大陣仗的讓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派員到家中關心與商討後續甲女與原告應如何互動,但據甲母、甲父、D男、F男、G男、H男的訪談記錄,沒有人提到乙師在太平洋幼稚園旁撫摸甲女的事件,實有悖於常理。從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資推斷實際上並無此事發生。

(5)體育課時遭原告私窺盯梢事件:①原告否認有此事件。

②依據系爭調查報告,甲女表示:「我還記得當年我們上體育

課,她曾經站在高臺看著我們,之前她完全不會這樣做,記得那一天我們在體測,當天是女生跑八百男生跑一千六,在跑步的當下我抬頭就看到她在看著我,而且不知道看了多久,我就覺得很可怕。她是站在我們圖書館在過去那裡有1個游泳池的2樓,游泳池的2樓上面可以看到整個操場的情況,她是站在那裏看我們的。」I女表示:「高三我們在上體育課時,乙師會出現在游泳池看我們,就是盯著我們看,我們有被盯的感受。」J女表示:「可能我們在操場上體育課,她會站在游泳池那邊,可能有一二次不常吧。我會認為『老師怎麼出現在那裏?』然後我們就趕快跑,想躲起來讓老師看不到啊。」倘原告真的曾經站在游泳池2樓上面,則該處既可看到整個操場,又如何認定原告就是盯著甲女看?站在該處既非不當觸摸,也非不當或過度追求的行為,即非性騷擾行為。

③姑且不論甲女、I女、J女敘述的內容是否為真,縱或是系爭調查報告,亦未將此事列為性騷擾行為。

(6)甲女所稱原告由高雄市住處追躡至屏東縣九如鄉甲女住處附近守候跟蹤事件:

①依據系爭調查報告,甲女表示:「就是那一陣子我就很恐懼

,因為包含事情發生之後,就是表姊跟她談論之後,有1次我出去我們家附近的7-11,大概走路3分鐘的路程,竟然發現乙師她在那邊堵我,我買完東西結完帳,走出來的時候,奇怪怎麼會有人站在我前面,抬頭起來一看是乙師,我嚇死了,我趕快閃開跑回家。我懷疑乙師是不是在附近觀察很久,剛好觀察到我出門,然後就跟著我,因為乙師不是九如人,我住九如,她是高雄人,學校離我家也有一長段的距離,她怎麼會出現在那個地方呢?」I女表示:「我曾經在假日圖書館,有1次的印象看過乙師出現在那裡。甲女也說有在我們那邊的7-11遇到乙師。」倘偶然在日常生活週遭遇到1次就可以說是追躡守候跟蹤,是否I女碰到原告也可以說原告在追求I女?②又查甲女B表紀錄中,原告當年有記錄:「100.3:請該生上

課要認真聽,叫她做習題。因上課看別科的書,而把她換座位到前面,甚至她們上體育課時,我剛好去操場跑步,她都覺得我在針對她、騷擾她。甚至在校外7-11買咖啡恰巧遇到,她也覺得我是故意的。」等語,且原告業於前審起訴狀中說明該間7-11為原告上下國道3號往返屏東住家及高雄老家之間必經的便利商店,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原告只有1次在該間7-11買咖啡時偶遇甲女,並非由高雄市住處追躡至屏東縣九如鄉甲女住處附近守候跟蹤。

3、甲女說詞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1)甲女於指控中提到了週記事件,表示原告曾經寫了滿滿1篇紅色的字跟甲女解釋原告為什麼會這樣做,甲女並表示原告於週記中描述的事情她已經不記得了,週記被原告撕掉了;甲父、甲母也表示原告在甲女的週記中寫了很多、很露骨,有暗示跟表態云云。調查委員對此質疑原告,原告也提出甲女的週記影本,證明自己並沒有不當的留言,並表示會留下甲女的週記是因為原告曾經寫過「人的執著就像卡在喉嚨的口香糖,吞也吞不進去吐也吐不出來」(即遭撕除的該篇),遭甲女對其他同學及老師亂說原告表示甲女是她的口香糖,所以原告才會留下週記影本作為證據自保。調查委員向甲女確認原告所提出的週記檔案,甲女還謊稱該檔案並非週記而是作業筆記。系爭調查報告大篇幅的檢討週記事件,也確認並無「示愛」文字出現在週記中,於系爭調查報告中,週記事件比重不可謂不輕。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敘述了連系爭調查報告結論中也未認定為性騷擾行為的「甲女所稱體育課時遭原告私窺盯梢事件」「甲女所稱原告由高雄市住處追躡至屏東縣九如鄉甲女住處附近守候跟蹤事件」,卻未納入「週記示愛事件」,顯然不是漏列甲女的陳述,而是認定週記事件確實並無涉及性騷擾,刻意排除了週記事件。但在最高行政法院排除週記事件後,猶看似相信甲女對於其他事件的陳述,顯然忽視了在排除週記事件時所浮現出的甲女憑信性的疑義。抑或是在此案中,不論甲女所述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甲女的陳述破綻再多,只要是原告無法提出客觀證據,就採取有疑不利原告的原則。

4、茲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令,說明如下:

(1)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為由,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原告並無上開甲女指述的性騷擾行為、原告未曾與甲女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原告更未對甲女展開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原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

(2)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係以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則對於是否情節重大,仍應加以判斷。原處分未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作為解聘之依據,顯然原處分認為雖有性騷擾行為但情節並不重大(原告否認有性騷擾行為)。

(3)又按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性騷擾情節輕微之事件,學校仍有採取其他處遇手段之裁量空間,而非一定要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處分,併予敘明(原告否認有性騷擾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否認其有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甲女行為,然本件經被告性平會訪談多人,並做成系爭調查報告,其中並非僅有被害人甲女1人之指述,觀諸系爭調查報告第30頁至第34頁之內容,亦詳細記載雙方陳述及相關人等說法,其中臚列「1.掀裙事件」「2.去乙師(即原告)家當天,乙師問甲女『會不會怕我?』」「3.身體其他部位的觸碰」「4.關於週記被撕掉的事」「5.關於當時班級時常換座位的事」等情事,從甲女本人、甲女之同學、甲女之父母到當時參與輔導、訪視的相關校方人員,均有針對其等之記憶所及加以陳述,足見原告對於甲女之不當追求及性騷擾、追求不成後對於甲女之孤立等情形,當時周遭之人確實有所經歷,然人之記憶有其限度,對於過於細節之情未必能夠詳加記憶,尤其該事件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亦未必能夠完全一字不漏記下。是以,縱使對於部分細節有敘述出現落差情事,然亦無法抹煞當時原告確有對甲女不當追求及性騷擾乙情。況且,相關人等係於106年間去回溯99年間發生之經過,本就對較為枝微末節之事難有詳細一致之記憶,倘甲女與其他同學對於99年間之事均回答如出一轍,細緻完整,反較違反常理。

2、次查,甲女、I女、J女、K男與原告並無嫌隙,且均曾是原告學生,並且都已經畢業多年,其等並無於6年後再行構陷原告曾經性騷擾甲女之動機存在,尤其是K男,乃甲女已分手多年之前男友,更無維護甲女之必要,而遭受性騷擾之本人對於事件發生當下之恐懼,縱使經過多年,亦難以擺脫心中之不適感,甲女亦表示「那個恐懼作夢已經到無數次了,乙師那個表情真的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6頁),足見原告之舉措已使甲女有創傷症候群之做惡夢症狀,然原告對此均加以否認、辯駁,足見其對於「身為教師不應當對學生為追求行為,更不該有不當碰觸之舉」毫無意識,是以性平會對此作成解聘決議,被告亦依此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3、再查,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追求及性騷擾情事,乃係發生於99年間,以當時性平觀念較為薄弱,且包括甲女、甲女父母、被告大部分校方人員均未意識到原告對於甲女之舉措係屬追求,此有被告學務主任D男陳述:「……多年後,現在回頭過來看,乙師的行為我認為是有性意圖的,我承認當時的性平意識不足,……。」「今年106年5月18日因為有另外1件檢舉案,讓我回想起99年曾有發生過這件事,我曾與現任校長報告99年所發生的這些事件,當時確實沒有進行通報校安事件。我覺得如果回到現在的脈絡來看,當年乙師確實是有性意圖的。」等語,加以原告對於甲女所為之「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並非僅係單次行為,而係歷經多時之諸多行為,以當時甲女之父母或師長,因為甲女與原告係屬相同性別,故其等至多僅意識到「偏好」或「過度關心」,並未意識到係屬「追求」,然而甲女本人對於原告所為諸多行為已感到難以接受,此種痛苦甚至歷經多年,實非他人所能想像。

4、末查,系爭調查報告中,雖有列舉諸多事件,然而有部分事件,因時間較久,包括甲女本人亦未必完整陳述,例如B男(當時B男大二,甲女約高二或高三,兩人是屏東縣海青青弘會志工認識)陳述:「那時候她是我們學員,平常也都會聊聊天,私底下還會約打球。甲女高一時我們就認識,那高二之後就陸陸續績有跟我提到和乙師之間的事情。高二升高三的暑假,有一次就是我們兩個單獨面對面談話的時候,她有跟我敘述,她當時就是哭著講。當時我們是在九如警察局後面有個小公園說這些事的,她當時就是哭。跟我講到說乙師做了一些事情,甚至後來就直接拿當時的手機簡訊給我看,啊我是覺得這個老師已經有點越矩了,後續我就有聽她講這個老師的舉動已經愈來愈誇張,她是已經單獨的開車載甲女去沒有人的地方,我是覺得愈來愈危險,所以才決定在當時未經甲女同意的情況下,就私自的通報教育部了,當時甲女有給我看有一些簡訊的內容很露骨--像是『老師真的是為了妳好,然後全心全意對妳好』,詳細的內容,6年前說真的我已經記不太得了,我只大約的翻閱一下內容,就是露骨。」等語,更足見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追求行為並非僅是單一,而是歷經多時的諸多行為累積。

5、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發回理由記載:「(六)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之定義規定,可知校園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敵意性、歧視性或侵犯性之言行,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以明示或暗示從事不受學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皆屬之。準此以論,老師對學生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依一般社交意涵理解已具有性意味,且該行為既不受歡迎,皆屬於校園性擾騷範疇。……(七)再者,教師法第14條所稱解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此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可明。

足見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是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是以,如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依據性平會之建議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是以,原告雖一再否認其有性騷擾情事,然其所做所為,均有甲女及其他同學之具體描述,並非僅有甲女一人片面陳述而已,原告對甲女所為確已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實不應再令其擔任教師。被告依性平會之建議解聘原告,核無其他裁量餘地,於法自無不合。

6、綜上所述,原告對甲女掀裙、碰觸甲女左肩、脖子、臉頰、耳朵,已造成甲女於學校就學期間感到焦慮、心生畏懼,影響甲女之學習與生活,原告對甲女之行為已具有性意味,且係不受歡迎之舉,已達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告對甲女致贈NIKE運動鞋、帶甲女前往好樂迪唱歌錄音、帶甲女回家說「妳會怕我?」、週記示愛,造成甲女主觀感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原告之言行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及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之規定。從而,原告對甲女之所為,嚴重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生甲女之身心發展,而未嚴守教師職分,言行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規定。準此,被告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原告身為教師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等情,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等規定,尚非虛妄。原處分認為原告行為違反上述法令,經性平會查證屬實而為解聘,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是否適法?

(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是否有誤?

(三)被告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而以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6年6月7日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06年11月1日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系爭調查報告、106年11月15日被告教評會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解聘處分)、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被告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被告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5號函、被告107年1月5日申復決定、被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會議評議書、107年6月25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被告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被告107年3月13日函、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等附於訴願卷、本院前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均為外聘,於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即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5日施行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嗣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然雖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 ,惟業經110年5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其新修正之條文內容為:「(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準此,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0、395、607號判決可參。

2、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原告疑涉性騷擾學生甲女事件,並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選任○○○(女性)、○○○(男性)及○○○(女性)等3人為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嗣其等3人於106年10月5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等情,此有106年6月7日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57-100頁)附卷足稽。核系爭調查報告雖係於107年12月30日前即已完成,且前開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可知,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告之程序均為合法。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指摘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三)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學生甲女之行為,難認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①第2條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②行為時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③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

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④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⑤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①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②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

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3)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①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

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②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③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4)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得心證之理由:

(1)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學校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申言之,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倘學校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①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組織不合法。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2)次按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3)經查,甲女係於100年6月畢業於被告學校之學生,其於106年6月間聽聞另名在校學妹遭受原告性騷擾(即被告性平會106年9月27日性平字第1060512號調查報告),先透過人本基金會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亦曾遭原告多次撫摸身體、週記示愛、送禮、塞錢、跟蹤威脅,致其心生恐懼,當時被告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亦曾介入安撫隔離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8、65頁),隨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學生甲女所為已達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其內容略以:「伍、事實認定與理由:……二、事實認定與理由:(一)雙方陳述對照表:1.掀裙事件。甲女說法:曾經有1次乙師(即原告)在我到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她伸右手掀我左邊的裙子。當我一坐進車裡的時候,她就突然側過頭來,掀我的左裙擺,然後笑一下,假裝在跟我開玩笑的樣子,我那個時候沒有覺得很不舒服,可是我覺得乙師怎麼會對我做這樣的行為?很不恰當,那時候覺得心裡有點怪怪的,……;乙師說法:我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相關人說法:I女:我印象中事情發生的隔天甲女就告訴我,她被乙師觸碰的事情,甲女敘述乙師用手碰甲女的大腿制服(裙),她有提過乙師的表情,可是我不能想像是什麼狀況,當時甲女在向我陳述的過程是害怕的,很害怕的樣子。2.去乙師家當天,乙師問甲女『會不會怕我?』。甲女說法:乙師她爬上床上,她就把我拉住,看我,然後問說『你會怕我嗎?』我心裡面怕得要死,可是我還是會說『不會』;乙師說法:我是有靠近床鋪看她醒了沒,我沒有到床上去。我問她『會不會怕我?』是因為當天早上接她的時候,……,她臉色不太好。我說你是怎麼樣?跟爸爸吵架?我說爸爸有沒有同意你才來?她說有。我問說那為什麼妳臉色這麼難看?她也不講話。後來我在我房間我跟她說,妳看你跟現在跟老師到我們家這樣子,那你有沒有很認識我?我問她說『那你不會怕我嗎?妳會不會怕我?』3.身體其他部位的觸碰。甲女說法:在她將車子開到屏東市○○路太平洋幼稚園旁的空地,將車停下之後,就看了我一下,然後開始撫摸我肩膀,她用她的右手撫摸我的左肩到耳朵的位置,脖子、臉頰、耳朵部分,她就用她的右手,一直摸一直摸。撫摸肩膀到臉頰,因為真的太痛苦了,應該有2分鐘左右。因為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用眼角一直看她,她的表情很猥褻,讓我很害怕。我就非常不舒服。我從未主動勾乙師的手,我連我爸媽的手都不曾勾過,怎麼可能去勾乙師的手呢?我更不可能摸乙師的手;乙師說法:(1)1次是生日送她回家那次,上車之後然後我說『手手給我』,那1次是為了要安撫甲女的情緒,主動跟甲女要手手,……,然後甲女不給我。1次則是去好樂迪唱歌我在開車的時候,我說你如果不給我,我就要摸耳朵了,但我指的是摸他耳朵上的手。(2)我記得好像有1次是我說『手手』的時候,她就說『不要』。我說『你不給我手手我要摸耳朵了喔!』類似這樣子,那個是在玩,……,所以她也沒有生氣,也沒有表達說她不喜歡這樣子;關係人說法:J女:有1次我記得是冬天很冷的天氣,甲女告訴我,她有拒絕乙師,可是乙師還是要載她,好像是要幫她補習或是載她去補習班;開車開到一半,乙師把車停在路邊,乙師碰她耳朵與脖子。當時我聽到的感受是『真的假的?』K男:(1)我記得是在高三那一年學測前,是平日還是週末假期,我和甲女是在同一個補習班上課。某日因為我會先到補習班,可是她還沒有到補習班,我就打手機給她,她的聲音不像是在校車上,她說她快到了。後來她到了補習班,她走進來臉色不很好看。過十多分鐘,她傳簡訊說她覺得她聽不下課,她就說要搭公車回家。我記得那時她臉色很差,……,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很害怕。(2)當晚補習班下課後,我們有通電話。當下我很想幫她處理這件事,我有告訴她要跟她爸媽說這件事。她告訴我,那一天乙師留下她說要載她到屏東上課,在車上的時候乙師對她毛手毛腳,她其實不太想講這件事。她說這些我是相信的。4.關於週記被撕掉的事。甲女說法:乙師提供的不是她撕掉的那本週記。那一本週記我丟掉了,沒有留下來。她曾經有一篇週記的內容寫得滿滿的紅字,發回來她馬上又拿回去,再拿回來時,我就發現那一篇被撕掉了;乙師說法:為什麼我會撕掉,因為她有拿給同學看。我會覺得那是隱私的問題,我跟妳分享我的生活經驗,妳怎麼可以給同學看,覺得我的隱私被冒犯;相關人說法:I女:我有印象甲女的週記有被乙師撕掉,這是甲女跟我說的,至於週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乙師撕掉週記是不是想要掩蓋什麼事情?5.關於當時班級時常換座位的事。甲女說法:我的事件發生後,乙師她就出現一些不一樣的狀況,會在班上表現出她個人的情緒,也會經常的更動我們的座位,又不讓我的同學和我講話。我認為他是有意的孤立我;乙師說法:換位子都是班級學生他們表決多久換一次吧?我帶那麼多年的班,幾乎都是讓學生抽籤啦!相關人說法:(1)I女:我們在教室是常常換座位,每週都換座位。乙師的理由是希望甲女功課可以好一點,教我們不要吵甲女,所以常常換座位;(2)J女:當年我們班上經常會換座位,幾乎一週換一次或是兩次座位,就是乙師先排好座位,要我們照著換座位。(3)J女提供2011年5月13日該班級某位同學的臉書貼文內容:『位子坐不到一個禮拜又要換,都你爽就好!!忌妒還吃醋??』1.關於掀裙一事:甲女陳述時條理清楚且前後一致,不似在編故事。I女亦能證明事發隔天甲女即告訴I女所發生的事情,……。2.關於去乙師家當天,乙師問甲女『會不會怕我?』:(1)……乙師帶甲女外出準備功課,當天下午乙師邀請甲女到乙師家中。甲女因身體不適稍加休息,當她醒來發現乙師在床上她身邊,拉住她看著她問『會不會怕我?』,當時甲女心中甚是恐懼,但是不敢表現出害怕之意,於是回說『不會啊』,甲生身處乙師房間床鋪上中,不敢表達心中的恐懼,是可以理解的。……(4)……甲女自高二起即由乙師擔任班級導師,……,期間乙師還主動為甲女申請仁愛基金,去過甲女家中進行家訪,去甲女家洗頭,還曾帶甲女去好樂迪唱歌,何出此言『妳有沒有很認識我?』……。(5)……甲女和乙師兩人獨自處於同一房間內,甲女言『乙師爬上了床』,乙師答辯,聲稱當日『我是有靠近床邊看甲女醒了沒』。無論是前者(爬上了床)或是後者(靠近床邊看甲女醒了沒),此時兩人的身體距離應是非常的靠近;兩人處於乙師房間,乙師房間對甲女而言是陌生的環境,乙師握有空間的絕對權力,加上過度接近的人際距離,確實會讓人感受到壓力與不自在,因此引起甲女內心恐懼,卻又因與乙師之間師生權力不對等的關係,不敢吐出真言。乙師突然的靠近甲女問甲女會不會怕自己?是否乙師發現了甲女有什麼異樣的表情,才出此言?乙師利用甲女身體不適的機會,帶甲女回家中自己的房間 ,每個人所能接受的人際距離是多元且具有差異性,乙師應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與甲女所能接受的人際距離。……4.關於示愛文字部分:(1)甲女稱乙師在週記會寫許多的評語。(2)甲父於訪談時也提到曾向校方反應,『乙師她在週記裡寫的內容也不是老師跟學生在對談。我有跟校長說正常的老師不會對學生寫成這樣,……甲女1頁都寫不滿,乙師寫了3-4頁。還每次這樣,不是只有1次。

……。』(4)經查閱E女所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其中記載的內容99年10月6日輔導紀錄『1.甲女主動前往輔導室求助,略顯焦慮,提及導師與其互動關係。2.導師對她太過關心,讓她覺得奇怪。……老師會摸她的頭,讓她也覺得太親近。不知怎麼處理,也擔心若是直接跟老師說明,老師會不會生氣並影響成績?3.甲女有告訴家長,家長也有提醒老師。』復查99年11月24日輔導紀錄『個案看起來焦慮又困擾,表示最近老師又寫信給她,也會在週記上寫些話讓她不知怎麼回應,也曾主動提過要開車送她回家,這些狀況她不知道怎麼辦。』由輔導記錄可知,甲女當年確實曾向E女表達對於乙師在週記中寫信、寫些話讓她不知道怎麼回應……造成甲女困擾與焦慮。……雖乙師所提出的週記檔案中,雖未見『示愛』文字,確有下列文字出現『……妳以後會回來看我嗎?有時候想到我們的互動怎會變成這樣,都會感到很莫名其妙餒!』……(7)另有關『撕掉週記』一事,乙師表示因為該篇內容中乙師有較多個人的分享,而甲女拿給同學看,讓乙師覺得隱私被冒犯。然而乙師如何在發回週記本之後,隨即得知甲女拿給其他同學看?莫非乙師視線時常關注在甲女身上?甲女在班級的一舉一動盡收乙師眼底?否則怎能立即發現甲女拿週記給其他同學看而隨即抽走週記,並撕掉滿滿紅字的那一頁呢?為何要撕掉?是否其中有不願意為人所知的內容?誠如乙師所言是隱私。教師主動向學生自我揭露隱私,這樣的作法是否合宜?……5、關於送禮物:乙師承認確實曾送給甲女1雙NIKE的球鞋,是因為在公共場合發現甲女鞋子破了,於是利用甲女生日送鞋給甲女。……可見乙師對於甲女是高度關注,才能發現甲女鞋子破了。6.關於塞錢的事:乙師聲稱是甲母因為要出國,請求乙師照顧甲女。甲母、甲父及甲女皆否認曾告知乙師『甲父甲母將出國』委託照顧一事。……9.經查閱F男提供之乙師諮商輔導紀錄,確實可知:(1)99年10月13日F男已告知乙師『反應家長與學生的心聲,建議避免單獨互動的情形出現。』(2)99年10月26日『乙師於10月25日檢討模擬考卷時,發現甲女成績表現不佳,故利用午休於導師晤談室指導學生課業。學生事後情緒低落,即通知家長請假返家,家長為再發生此事感到氣憤,希望能讓乙師明確遵守先前約定(避免單獨相處)』……(3)100年3月21日『1.甲女於3月18日反應:近日乙師言談引發個人不舒服的感受,家長並於當日及隔日向學務主任表示不滿心聲。2.上午8時夥同校長、學務主任、輔導教師前往學生家中瞭解事件發生情形,並傾聽家長與學生心聲。3.上午11時與學務主任及該師討論此事,更進一步具體提及該師於班級經營、學生互動中應注意的事項,並將督導該師班級經營狀況及提供心理諮詢服務。』10.承上可知,100年3月21日D男、E女、F男、H男確實曾到甲女家中進行家訪,經甲父向校方提出抗議後,作成決議『甲女上數學課或是遇到乙師的課,可以到輔導室或是圖書館自修』。……11.當年於學校班級中,甲女班級其他同學亦能感受到乙師對甲女特別的對待。I女、J女、K男皆表示當年乙師不會在自己的週記上給予太多的評語,甚至很少有評語,但是甲女的週記中,確有乙師滿滿的評語。另外乙師送甲女球鞋作為生日禮物一事,也是乙師對甲女特別對待之處。12.關於傳簡訊的部分,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相關紀錄作為佐證。B男表示當年曾有看過乙師傳給甲女的簡訊,……內容很露骨,像是『老師真的是為了妳好,然後全心全意對妳好』。……甲父甲母於訪談時也提到乙師在週記中『關於週記確切的內容我們不是很記得,但是就是很露骨,就是有些暗示跟表態』。……15.I女也表示假日曾在住家附近的圖書館遇見乙師,『我與甲女住得近,乙師還會出現在我們住家附近,已經影響到我們的日常生活了,……。甲女也說有在我們那邊的7-11遇到乙師』……。(二)認定理由:1.關於掀裙事件乙師矢口否認,甲女卻指證歷歷,且I女亦表示甲女曾告知她此事?2.關於乙師碰觸甲女身體耳朵、手部、肩膀、臉頰、脖子,甲女指證歷歷,乙師僅承認自己有可能因為開車而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身體其他部分,承認失當。依常理推之,1位30多歲的高中女教師與1位高中2年級10多歲的女學生玩『手手給我』的遊戲?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僅是一般人際間的打鬧嗎?原告未曾與班級I女、J女進行這樣的遊戲,僅如此對待甲女。

且乙師表示會在車上與甲女握手。如此行徑是否合宜?乙師對甲女說『手手給我,不然要摸耳朵了』,耳朵、肩膀、臉頰、脖子……等部位屬性敏感帶,且地點是在乙師的車上密閉的空間,僅有甲女和乙師兩人,主控權又是在駕駛人乙師手上,乙師握有對空間的絕對權力,乙師對甲女的言行已讓甲女倍感威脅,且構成性騷擾,不合於教師應有之行徑,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不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3.關於留下甲女加強數學課業,經查閱該班級學生之數學成績,甲女之數學仍屬中上程度,數學成績更需加強的學生大有人在(J女就表示自己的數學比甲女為差),乙師卻未留下其他學生於課後加強數學。……6.倘若乙師對班級中所有的學生皆一視同仁,對甲女僅是教師對學生一般正常互動與關心,何以造成甲女如此之壓力甚至達畏懼之程度?……7.倘若誠如乙師所言僅只是對甲女過度關心或是管教過當,應不至於造成甲女心理上如此的恐懼與陰影,甚至於學校需要動員校長及行政主管,前往甲女家中,並決議『降低互動』之作為,讓甲女遇到數學課程時,離開教室到輔導室自修。……9.而甲父甲母亦從原本對乙師的感謝之情轉為要求學校做出適當處置。10.甲女聲稱因為99年暑假參加戰鬥營之後,開始萌生性別意識,『察覺到自己的確覺得不舒服』,但礙於乙師是她的導師,掌握學生的成績分數的高低,與乙師存在權力不對等的實質,於是不敢明顯地拒絕,採消極的逃避。無奈乙師為其班級導師,甲女在學校仍須天天與乙師見面,內心所承受之極大的壓力,遂告知B男,B男也表示當年乙師所傳給甲女之簡訊內容極為『露骨』。總結:綜上所述,乙師對甲女過度關心之種種所為,對甲女身體之碰觸,掀裙、碰觸甲女身體耳朵、手部、肩膀、臉頰、脖子,已造成甲女於本校就學期間感到焦慮、心生畏懼,影響甲女之學習與生活;致贈NIKE運動鞋、帶甲女前往好樂迪唱歌錄音、帶甲女回家,上述行為造成甲女主觀感受不佳,認為乙師之言行是帶有性意味與追求意涵之騷擾行為,因而產生負面感受,已達性平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6-98頁)。

(4)綜觀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及行為人原告,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逐一訪談當時相關關係人甲父、甲母、B男(甲女友人、海青青弘會志工)、C男(甲女高一時導師)、D男(學務主任)、E女(輔導老師)、F男(輔導主任)、G男(主任教官)、H男(校長)、I女(甲女高中同學)、J女(甲女高中同學)、K男(甲女高中時的男友),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在學期間之輔導紀錄,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是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5)原告固否認其對甲女有不當觸摸、掀裙之行為、不當或過度追求甲女行為,並主張屏東市並無所謂的太平洋幼稚園,且中正路上亦無幼稚園設施,是甲女陳稱原告開車載她,於屏東市中正路太平洋幼稚園旁之空地停車時撫摸其肩膀、脖子、臉頰、耳朵等語,並不實在;且甲女陳述原告於車上撫摸她之時間點係於高二升高三之暑假,惟J女及K男卻說其等聽聞此事之時間點係於冬天或學測前後,其等3人所述之時間點顯有矛盾云云。原告對甲女之上開行為,業經被告性平會訪談多人,並做成系爭調查報告,其中並非僅有被害人甲女1人之指述,詳如上述。而觀諸系爭調查報告第30頁至第34頁之內容,亦詳細記載雙方陳述及相關人等說法,其中臚列「1.掀裙事件」「2.去乙師(即原告)家當天,乙師問甲女『會不會怕我?』」「3.身體其他部位的觸碰」「4.關於週記被撕掉的事」「5.關於當時班級時常換座位的事」等情事,從甲女本人、甲女之同學、甲女之父母到當時參與輔導、訪視的相關校方人員,均有針對其等之記憶所及加以陳述,足見原告對於甲女之不當追求及性騷擾等情形,當時周遭之人確實有所經歷。縱甲女男友、同學及其父母,對於甲女之遭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因該事件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對於諸多細節未必能夠完全記憶清晰,致有敘述出現落差情事,亦屬可理解之事。抑且,甲女及相關人等就上述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所為之陳述雖未盡相符,但此係因99、100年案發時起迄至調查小組106年訪談時,距離相隔6年之久,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及情境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導致其等陳述之若干細節相互歧異,甚至將案發地點是否有太平洋幼稚園乙事混亂錯置,亦不無可能。惟甲女已就其遭原告掀裙、撫摸等節為具體描述,經核與關係人I女、J女及K男等人陳述情節相符,是其時間地點雖不甚精確,亦無法完全否認當時原告確有對甲女不當追求及性騷擾之情。況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事實之證明,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上開所訴,尚難據此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6)又原告提出其老家房間照片2幀(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暨暑期行事曆1紙(本院卷第99頁),主張依據該房間床鋪之擺設方式,不可能發生原告躺在床上,導致甲女一定要跨過原告才能下床的狀況;又甲女主張其係於參加戰鬥營活動後才開啟性別意識問題,然甲女所述其參加戰鬥營之時間點,學校已經開始暑期輔導且是在模擬考期間,是甲女根本不可能參加戰鬥營;另甲女陳稱其校外友人B男曾撥打電話向教育部投訴原告對甲女的所作所為,然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紀錄,且G男亦於訪談時表示從未接獲教育部來電,據以指摘甲女陳述有諸多不實在之處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上開房間照片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照片拍攝當時原告房間擺設之狀況,尚無法否定原告有帶甲女回家休息,並於甲女躺在床上時靠近甲女詢問:「會不會怕我?」一事;且甲女究竟何時參加戰鬥營,甚至有無參加戰鬥營,及B男有無通報教育部乙事,均與原告有無性騷擾甲女之情事無涉,自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至原告對甲女致贈NIKE運動鞋、帶甲女前往好樂迪唱歌錄音等情,原告雖不否認,惟陳稱其僅是關懷甲女,並非出於追求或表達情意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上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原告之言行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及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之規定。從而,原告對甲女之所為,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

準此,被告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原告身為教師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等情,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尚無不合。

(8)更值一提者,本件性騷擾事件,係甲女於畢業後透過人本基金會向被告申請性騷擾之調查,乃因其得知原告於同一時期另涉及1件校園性平事件(即被告性平會106年9月27日性平字第1060512號調查報告),對於另1名女學生有長期騷擾與追求之事實,遂決定挺身而出,述說當年的受害經驗,希望不要再有學妹受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益證甲女並非無故栽贓,原告確有涉犯同類型性騷擾之情事。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性平會,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屬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①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②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

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3)防治準則:①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

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②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③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是以,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並為學生之表率,然卻違反專業倫理,恣意掀開學生甲女之裙擺、碰觸甲女手部、耳朵、肩膀、臉頰、脖子等身體部位,造成甲女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感到焦慮、心生畏懼,影響甲女之學習與生活,核未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此外,原告致贈NIKE運動鞋予甲女、帶甲女回家等行為,亦造成甲女主觀感受不佳,認為是帶有性意味與追求意涵之騷擾行為,因而產生負面感受;且因本事件經媒體披露,引發社會觀感不佳,影響被告校譽甚劇,足認原告之行為違反上述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無訛。再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是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從而,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即屬有據,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以原告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