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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宗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韵宣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文規字第107300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執行○○市○區東區南區歷史建築清查計畫

,將坐落○○市○區○○段(下稱東安段)927-1、929及9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許嵩煙故居」(限於臨路兩樓層建築物,不含後側東西廂房及中庭地磚,下稱系爭建物)列為優先辦理文化資產審議之標的。其後遂依職權發動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程序,接續於105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辦理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2梯次勘查系爭建物現場後,乃於106年2月16日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召開第3屆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下稱106年2月16日會議)審議,作成決議:「⒈本建築約建於1930年代,原屋主許嵩煙先生為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其為西洋歷史式樣街屋,其中建物女兒牆、柱頭及立面浮雕工藝精美且細緻,為裝飾主義中後期之風格;2樓明間為傳統穿鬪大木棟架,楹端雞舌木等次構件工藝精美,具藝術價值。

此建築臨街面為西式表現,2樓室內格局類似閩南建築之明次間,具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符合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基準『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決議指定古蹟。⒉古蹟本體為臨路兩層樓建築,有關定著土地範圍待文資處提具詳細資料,提送大會審議。」被告繼就系爭建物指定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乙案,於106年5月12日召開第4屆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106年5月12日會議)審議決議:「『○○市○區許嵩煙故居』定著土地範圍為○○市○區○○段929、930地號,面積共320平方公尺。」㈡被告遂依據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16日會議及106年5月12日會

議兩次決議,作成106年7月26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公告事項記載:「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詳附圖)⒈古蹟本體及面積:古蹟本體為臨路兩層樓建築,面積約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東安段929及930地號,共320平方公尺。」(被告嗣後另以107年9月7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東安段929及930地號面積為322平方公尺)。

㈢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履勘現場,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附圖框列範圍實際測繪結果,發現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均有錯誤情形。被告獲悉實情後,隨即於108年7月26日召開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事項變更案,經決議:「⒈同意變更本體及面積:本體為臨路兩樓層建築,面積160.94平方公尺(不含2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⒉同意變更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為東安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被告乃據以作成108年9月17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8年9月17日公告)將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記載錯誤部分更正如下:「主旨:公告更正本直轄市定古蹟『許嵩煙故居』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事項:一、古蹟本體面積由『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更正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2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二、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由『東安段929、93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更正為『東安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又108年9月17日公告無法律上依據,故被告本件指定自屬違法:

⑴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作成時,指定古蹟定著土地地號

及面積為:「東安段929地號及930地號,共320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事實上位於東安段929地號、930地號及927-1地號上,是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未指定東安段927-1地號土地,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

⑵被告108年9月17日公告雖更正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

惟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既已因重大明顯瑕疵無效,第二次更正處分亦屬無效。況108年9月17日公告為另一之處分,應依據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古蹟指定辦法為之,然依據修正後之古蹟指定辦法已將第2條第1項第5款刪除,是被告之指定並無法律上依據,自屬違法。

⒉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瑕疵:

被告106年2月16日會議依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為基準而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則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至少需有8位委員就系爭建物符合指定基準達成決議,始能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法理至明。並由證人蕭瓊瑞112年6月19日於本件準備程序庭之證稱可知,審議委員認有指定理由時,即須附理由說明,倘未為說明,即不視為同意;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更一審被證2委員意見,其中僅有5位委員(葉澤山委員、徐明福委員、蕭瓊瑞委員、范勝雄委員及許育典委員)於指定理由為「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乙項為勾選,且其中葉澤山委員僅勾選並未為任何說明,范勝雄委員僅註記有再利用潛力,而未詳為說明,其餘委員均未勾選該項指定理由,顯然審查委員會就指定古蹟之理由並未達成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故被告以「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為指定理由公告系爭建物為古蹟,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裁量之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⑴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具建築史上之意義」為何:

A.由前審107年12月17日履勘程序所見系爭建物現狀,1、2樓均非常破舊,樓梯坍塌,室內幾乎空無一物,實無從看出被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以何種標準判斷「女兒牆、柱頭及立面浮雕階工藝精美且細緻」,即係「裝飾主義中後期之風格」?另「2樓明間為傳統穿鬪大木棟架,楹端雞舌木等次構件工藝精美」即屬「具藝術價值」?再者,為何「臨街面為西式表現,2樓室內格局『類似』閩南建築之明次間」即係「具文化融合特色」?足見本件原處分於作成判斷時即有明顯之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B.又被告既以上開文字論述作為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理由,其理由應至少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然由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實無法知悉審查過程,亦無法得知其審查依據,且被告亦應提供與系爭建物相連結之歷史文獻資料作成判斷之重要基礎,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所肯認之「歷史文獻與現狀記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然遍尋原處分卷內所有卷證,均未見前審卷「被證9」及「被證11」之資料及照片,原處分卷內僅第35頁提出103年6月15日之臺南市建築調查複勘資料表照片說明,然上開照片係作成原處分3年前之照片且為東門美術館館長所提供,並非系爭建物現狀之照片,尚難僅以被告於訴訟中片面空言稱有提供「被證9」及「被證11」之資料及照片即逕認審議委員會委員於作成原處分判斷時即具備上開資料。是以,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提出任何資料及照片予審議委員會之事實,顯未具資訊完整性。縱使被告曾提供「被證9」及「被證11」之資料予審議委員會(實則不然,已如前述),然上開照片並非現場照片,且系爭建物之現狀已殘破不堪,已如前述,則審議委員會若於知悉系爭建物現狀後,如何將系爭建物現狀與歷史文獻相連結進而作成判斷,應有歷史文獻做為與系爭建物現況相連結之說理,且上開資料尚需於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即應提出,使審議委員獲得充份完整之資訊而作成判斷,以使法院得以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然遍尋原處分卷內所有卷證,均未見「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之著作文章所稱就建築史上之意義部分,亦未見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12」之現代建築史書籍、「附件13」之日治時期現代風情建築等著作欲用以證明系爭建物「具有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利用之價值及潛力」等歷史文獻資料。縱上開資料為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審議委員會中提出上開資料予審議委員會,並經各該審議委員審酌判斷,而成為審議委員會之意見,顯屬有疑,益顯見原處分於作成判斷時即有明顯之判斷瑕疵,應予撤銷。⑵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有何「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

A.系爭建物歷經風霜,內部1樓及2樓面積甚小且均已殘

破不堪,實無任何利用價值,此有前審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證。

B.系爭建物既係人民所有之財產,被告就系爭建物將如何規劃使系爭建物未來得再利用,自應先行提出再利用之方案;及系爭建物究竟可否修復再利用?縱可修復或規劃,則應修復至何程度方可彰顯原處分指定之理由?耗費鉅額金錢之修復結果,是否與再利用價值相當?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全然未對系爭建物具有如何再利用及潛力一節提出討論或出具書面評估資料予審議委員會,使審議委員就系爭建物判斷是否有再利用之價值及可能,亦未提出具體方案及如何再利用之依據與說理,全然未考量後續如何利用、發展、與現有周圍建物融合。則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12日兩次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過程,均僅有紀錄而無任何文獻資料,且無法得知其審查過程,亦無法由其審查過程得知本件建物有何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故審議委員會之判斷顯有出於恣意濫用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C.又未見被告提出「被證9」及「被證11」之資料及照片,縱使被告曾提出「被證9」「被證11」之相關資料予審議委員會參考(實則不然,已於前述),然「被證9」之內容僅有法條依據、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歷史沿革、建築特色及照片,「被證11」之內容亦僅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照片,兩者卻隻字未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將如何規劃使系爭建物未來得再利用,自應先行提出再利用之方案。足見縱使被告曾於審議委員會提出「被證9」及「被證11」之資料(實則不然,已於前述),亦未踐行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其判斷餘地已有瑕疵。更遑論,被告於107年5月1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所提出之「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被證17」「被證18」「被證19」「被證20」之臺南市古蹟與歷史建築總覽及「被證21」之赤崁樓、安平古堡等門票收入表所稱就再利用價值及潛力部分,在原處分卷均未存在,而係於訴訟中始提出,顯見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之證據資料作為說理!其事後提出之目的顯欲於事後補正已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更足證審議委員會於作成判斷時並未獲悉上開歷史文獻資料得與系爭建物之現狀相連結,判斷有無指定之必要之資訊,更全然未就系爭建物有何再利用之價值及如何再利用為任何討論,則本件審議委員會所做之判斷顯有明顯恣意濫用之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D.被告111年9月8日答辯狀根據傅朝卿所著「舊建築再利用」一書記載內容,主張系爭建物有再利用潛力之內容,僅抽象粗略數語,顯非可採,且其未在審議委員會會議時提出任何說明與利用計畫作為說理,顯未踐行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其判斷餘地已有重大瑕疵。更有甚者,傅朝卿委員於前審108年6月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作證時,僅不斷陳稱可以修復,而就實際上系爭建物有何再利用之價值及如何再利用等,均隻字未提,顯見審議委員會作成本件指定古蹟處分之過程,就指定之依據「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一事全然未為討論,亦無任何再利用規劃之證據即恣意指定,此部分已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再者,傅朝卿委員稱政府對古蹟的修復是提供95%以上的經費、經費來自公部門云云,與法未合。因古蹟之維修費用是由古蹟所有權人負責支付,政府僅於「必要時」補助,且於所有權人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尚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向所有權人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顯見傅朝卿委員之證言不足採信;且強行將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及房屋指定作為古蹟,事後再以古蹟為公共財之高帽,將再利用之規劃及經費轉嫁加諸於無資力或無能力之所有權人,不僅足證本件審議委員會所做之判斷顯有明顯恣意濫用之判斷瑕疵,更嚴重侵害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⑶原處分未說明何以指定古蹟所定著土地之面積,應及於

系爭建物未占用部分之其他面積,則原處分將東安段92

9、930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納入處分範圍部分,應屬違法:

A.原處分如未敘明系爭2筆土地之保存價值,亦無就系爭土地有「活化再利用」之規劃上證據,則其指定即有恣意裁量之違法。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4條係有關其他營建工程進行時,為避免遮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外貌或阻擋通道,而非關於指定古蹟定著土地之規定,被告援引該條文,顯然有誤,自不足採。

B.依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指定理由可知,被告認為系爭建物2層樓建物之特殊性在於其臨街立面外觀及2樓室內格局之構造,此為系爭建物可觀賞性之所在。惟系爭建物本體僅167平方公尺,106年5月12日審議委員會卻將系爭建物本體非現實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全部322平方公尺納入古蹟公告範圍,但無提出任何說明及理由,僅有結論,其指定顯無理由。且依前審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後方之東廂房已不存在,西廂房亦毀損嚴重,被告亦認其指定之古蹟主要是系爭建物前方臨路之2層樓,建物後方之東西廂房已拆除,無指定為古蹟之必要,故縱使基於「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甚至基於維修之需求,是否即有必要將系爭建物本體非現實占用之東安段929地號後方土地159.91平方公尺全部納入古蹟公告範圍?至於系爭建物曾於85年至96年間,由原告大哥部分出租予東門美術館,然當時東西廂房亦已損壞不復存在,無法使用,自無任何延伸成為東門美術館之使用脈絡可言。是以,被告主張因參考使用脈絡,即便非屬於文化資產本體坐落之土地,只要經審議委員審議評估,認為有必要,即可將非系爭建物現時未佔用之系爭2筆土地全部納入公告範圍,顯無所據,並使原告陷於不安定之風險當中,是本件處分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被告主張文資法未有「假分割」之概念,必須要整筆土地一併指定及文資審議委員會係參考未來再利用所需而指定全部東安段929地號土地為定著土地云云,顯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則審議委員會逕自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劃入歷史建築範圍,顯見審議委員會就指定古蹟範圍之裁量已有判斷顯屬恣意濫用瑕疵。

C.況由被證9及被證11之會議紀錄記載,無法得知審查過程,亦無法得知為何將系爭建物本體坐落土地「以外」之全部土地面積均指定為定著土地之依據,「被證11」之會議紀錄亦未見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就「為何系爭2筆土地不全部劃入保存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或維護修繕即無法據以確保,亦或是會遮蓋其外觀而阻塞其觀賞之通道」之具體判斷理由有任何說明,全無為何要納入系爭本體建物未現實占用之後方土地作為指定範圍有經過審議委員會討論之記載,已顯有「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又被告之行為顯然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權利,逾越比例原則,至為顯然。更有甚者,前審108年6月5日現場勘驗時,傅朝卿委員就僅空泛回答當初有考量許先生之書面意見,許先生自己認為前面立面部分非常漂亮云云,僅係就系爭建物要保留立面部份,然其未回答指定土地定著範圍為何及於系爭建物非現實占用部分一事,足證本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再者,依照當初原告所出具之書面意見,並未有如傅朝卿委員所稱「前面立面部分非常漂亮,希望將立面下給子孫」之記載,其所言顯然不實,且立面部分與建物後面定著土地之指定範圍亦全然無關,其證詞顯不足採。又傅朝卿委員雖稱因為將來古蹟本體會有其他建築行為,希望古蹟不會因其他建築行為而產生破壞,所以其範圍會較古蹟本體大一些,通常我們會將古蹟本體所坐落的地號比較完整的指定為其範圍,因地號通常是建築行為的依據,就會變成古蹟的範圍云云,惟東安段929地號,古蹟本體僅占用面積145.49平方公尺,尚餘15

9.51平方公尺,遠大於古蹟本體,且上述面積顯非利用古蹟所必須之空間,縱使古蹟偶爾需要維修,亦不需上述空間,自不得列入定著土地範圍內。

⒋原處分作成時,未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最小侵害方式,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公告之古蹟本體及面積約「167」平方公尺,然公

告定著土地及面積為系爭2筆土地共「322平方公尺」,致系爭指定土地面積為系爭建物之2倍,且東安段92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東安段929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指定古蹟建物本體坐落於東安段92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45.49平方公尺(未逾二分之一),尚有155.51平方公尺為空地,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將929地號土地305平方公尺全部指定為定著土地,使東安段929地號土地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為空地,卻遭被告指定為定著土地,則使建築物本體及定著土地即不得任意轉讓,且不得為營建或開發行為,原告之使用或處分上受有限制,顯對原告權利侵害甚鉅,且將使原告所有之相鄰東安段92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減低,對原告權利損害亦鉅大,是被告上開指定顯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依據,違反比例原則,顯不合法。又系爭2筆土地坐落○○市○區○○○段,於106年時左右前後均無鄰接道路,西側與東側均有建築物阻擋,北側東安段92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且東安段928地號土地會因古蹟指定後而形成袋地,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其指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⑵系爭建物本體坐落於東安段929地號前半部(南側),並未

坐落在東安段930地號上,被告將東安段930地號亦納入指定土地範圍已顯非適法。退步言之,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正前方(南側)東安段930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列入指定範圍,則該地號土地得作為觀賞之通道,且從東門路即可看到本件建物外觀全貌,均不至遮蓋其外貌,何須將登錄範圍擴及東安段929地號後半部(北側,約系爭建物本體1倍大)非本件建物現實占用之土地而指定為古蹟公告範圍?顯見被告將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納入處分範圍,實有恣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⑶古蹟指定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

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所欲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指定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暫定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然本件指定古蹟之判斷餘地顯有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且該指定古蹟所造成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損害與欲達成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自有違比例原則。

⒌原處分顯有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居住自由權、平等權、隱私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主管機關作成指定古蹟之處分,應兼顧所有權人之權益

,否則是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

A.本件被告依職權僅開一次會即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後又一再要求原告須提出修復計畫、搶修計畫、管理維護計畫等,且表示若未提出修繕管理計畫,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罰3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之鉅額罰鍰,造成原告重大且超過能力之財務負擔,並使原告負起無限責任之義務維護保存古蹟之永續,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縱經原告向被告表達原告並無保存文化古蹟的專業能力,實無能力亦無資力提出此種專業修繕管理之計畫;然而,被告表示原告若未能提出修繕計畫,即要立即向原告課予上述鉅額罰鍰,並向原告表示伊可提供原告修繕的廠商及補助,該廠商可幫忙提出有關的修繕計畫及補助的申請。是以,原告並無規畫修繕古蹟之專業能力及資力,又迫於被告一再以公權力要課予巨額罰鍰處罰之情形下,為避免受到鉅額罰鍰,不得不配合被告辦理。是被告雖稱原告業經被告文化資產管理處輔導,已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補助,並經中央核定補助云云。但由被告所提之被證5之封面及第2頁綜合資料表及計畫書第4頁明載,申請單位皆為「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而非原告,且原告迫於被告強大公權力即將對原告開罰巨額罰鍰之壓力下,才不得不同意被告文化局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補助。然而,無論被指定古蹟之人有無申請補助,指定古蹟之處分都一樣侵害人民憲法上權益(包含財產權、生存權、平等權、隱私權等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自不得以原告有同意申請補助,即得認被告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為適法,亦不得認被告指定定著土地之範圍為合法。

B.況且,主管機關如認系爭建物符合文資法第3條之規定,國家為維護保存古蹟,應依法與原告協議價購或依其他方法依法取得,才是維護保存古蹟之正途,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權利。又原告為退休之公務員,年紀已大,又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等,實無能力負擔動輒幾千萬元修復等費用,且要負起無限責任之義務維護保存古蹟之永續,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及生存權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是有關文化財產古蹟之維護保存管理等項,係屬國家之義務責任,此觀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20款及第166條之規定即明,自不宜推給或轉嫁無專業能力及財力之一般人民,來負起維護保存古蹟之無限責任之義務,要求人民作起超過自己能力之事,而主管機關對此無能力之人民,又可處以罰鍰,自無公理正義可言,並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居住自由權利、平等權。

C.有關文資法之指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並無具體客觀之標準,究竟何種標準之建物可被列入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何種不能被列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並無具體客觀之依據,已使人民無所適從。惟被告又稱,即便非屬於文化資產本體坐落之土地,只要經審議委員評估認為有必要,即可納入公告範圍。則審議委員會之評估標準為何?又為何能僅於2次會議後,即認定東安段929、930地號土地有必要,而列入公告定著土地範圍?無明確標準,並使原告陷於不安定之風險當中,是本件處分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⑵系爭建物經被告指定為古蹟後,除須受不利益之待遇,

依文資法之規定,被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取門票開放予大眾參觀,顯有違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亦受侵害,而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利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

㈡聲明︰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108年9月17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所作成之時間為106年7月26日,被告依據原處

分作成當時有效之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並無違誤。雖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但該法令變更之時點為原處分作成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法律祇能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實,不能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故不影響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合法性,則原告所述原處分已無法律上依據而屬違法,顯於法未合。縱認法規修正有溯及效力(被告仍否認之),惟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訂之實質古蹟指定要件並未被廢止,僅因該款與同條第1款同有規範「歷史價值」,而刪除第5款規定,實際上並無刪除「歷史價值」之審定要件,此亦可參照現行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與修正前(即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5款均有規範「高度歷史價值」之要件,並非被剔除於古蹟認定標準之外,故縱令以現行古蹟指定辦法套用並檢視被告作成指定古蹟處分之理由,仍符合現行法規所定之指定基準,亦未有扞格之情形,故原告所述顯然與法令修正之歷程與內涵不相符,顯不可採。

⒉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12日會議程序之合法性說明:

⑴被告機關代表張政源為2屆之主任委員(時任副市長,亦

為機關代表)、葉澤山(時任文化局長)及莊德樑(時任都發局局長)均為2屆之機關代表,其餘12人則為外部之專家學者,符合行為時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三分之二之比例。而在106年2月16日會議時,共有11位委員出席(見該次會議簽到簿),該次表決8票同意指定古蹟,符合行為時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106年5月12日會議共有11位委員出席(見該次會議簽到簿),該次投票11位委員均同意業務單位建議之定著土地範圍,亦符合行為時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又在105年12月21日會勘時,出席之審議委員為葉澤山副主任委員(現為被告代理文化局長)、施鴻圖委員、范勝雄委員、徐明福委員、傅朝卿委員、黃文博委員;105年12月28日會勘,出席之審議委員有曾國恩委員、孔憲法委員、張嘉祥委員,上開委員均有出席106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2日之審議會,再加以兩次審議會議具有建築專長者均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表示具有專業背景之委員在審議會中已經充分掌握本案資訊,故被告作成指定古蹟及其劃設之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並非出於恣意而合法。

⑵證人蕭瓊瑞委員雖稱:「(原告複代:請提示更一審被

證2即本院卷2第95頁,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2第95頁於電子螢幕,原告複代:指定的理由是不是讓每位委員勾選這張指定的基準表格就好?)建築物不只勾選,我們還要寫理由。(原告複代:只要有勾選就必需附理由?)對,原則上勾選就是要講出為什麼勾他。(原告複代:如果單純只有勾選而未附理由就不視為同意。)他不指定就不必寫理由,要指定才要寫。(原告複代:只要有勾選就一定要寫理由?)勾選同意要寫理由,勾選不同意就不必附理由。」惟按行為時組織準則第7條業已明文規定審議作成決議之要件,且遍查文資法相關規定並未有相關會議票單格式之規範,故被告所作成之表決意見單並無法定格式,且亦無明文要求委員應於上開表格「勾選同意且要寫理由」之規定,證人所述係因各委員有其不同專業領域之判斷,被告於會上均鼓勵委員能簡述其作成各種決定之理由提供業務單位參考,並不具有強制力,故不會因為偶一委員沒有寫理由就可以任意否定或推翻其投同意票之效果。

⒊被告作成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之處分,符合文資

法第17條及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之要件,處分自始合法:

⑴關於「具建築史上之意義」部分:

A.系爭建築物約建於1930年代,原屋主許嵩煙先生為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為臺南市當代名人,當有其歷史價值。

B.系爭建築物外觀:

(A)「西洋歷史式樣」之概念:依據傅朝卿老師在《台灣建築的式樣脈絡》所載:「西洋歷史式樣,簡單的說就是受西方歷史主義觀念影響,應用西方歷史上出現的各種語彙作為表現的式樣…在藝術與建築中,它被視為在創作作品中,刻意使用或復甦歷史上的樣式」;「將以往的式樣融合,就可能創造出適合新時代的歷史風格」;而「西洋歷史式樣重要的元素表現在屋頂、門廊、山牆、柱式、拱圈、開口部,飾帶及飾物是最顯著者」;「台灣日治建築大部分西洋歷史式樣建築都設有門廊」;「山牆也是建築在立面上最直接表達西方歷史式樣之處,有山形與圓弧兩種,以前者為多」;「在西洋歷史式樣建築中,不同形式的柱式是非常重要的元素」;「建築屋身中的拱圈及各式各樣的開口部也是重要的特徵…各種門窗開口部邊框的構成也是強化建築西洋風情的重要元素。建築各個部位的裝飾帶及裝飾物,也是使重現西洋風情的元素。…勳章飾是許多古典式建築的共同裝飾,中央為橢圓形主體,周圍搭配花草飾,開口部或山牆的垂帶飾與花草飾也極為普遍。」

(B)「裝飾主義」之概念:

a.依據傅朝卿老師在《台灣建築的式樣脈絡》所載:「在藝術裝飾風格之建築中曲折線條、日出圖案、山形飾及其他幾何圖案均極為普遍…門廊使用水平線層層相疊…門櫺、窗櫺也會以幾何線條作為裝飾」;「在台灣日治時期1930年代中,曾出現一批建築,兼有西洋歷史風格與藝術裝飾風格特質,雙重性格使這些建築扮演起一種過渡性的角色。」

b.朱和平編,《現代設計史》,五南出版社,頁66-7

1:「裝飾主義(亦有翻譯為裝飾風格,法語:A

rt Decoratifs,簡稱:art deco))取自於1925年在巴黎舉辦的國際現代藝術裝飾工業展,於1930年代後期逐漸式微。裝飾風藝術是多種風格的結合體,並影響了建築,家具,珠寶,時裝,汽車,電影院,火車,海洋輪船和日常用品的設計,裝飾藝術在吸收諸多藝術風格後形成自己的造形特色:(一)趨於幾何又不強調對稱;趨於直線又不限於直線。(二)幾何扇型、放射狀線條、連鎖的幾何構圖、金字塔式的疊落漸層造形。(三)豔麗奪目金碧輝煌的色彩。(四)以貴金屬及寶石象牙等高價材料,表現新奇式樣,瀰漫貴族情調。」

c.傅朝卿,〈日治時期現代風情建築〉,頁1、5:「1925年巴黎舉行了一個「藝術裝飾博覽會」,其中許多建築不約而同的應用了幾何化的裝飾圖案,折角、退縮與放射狀的立面與造型處理,形成了一種新的風格並影響及於世界各地。這種後來被稱為「藝術裝飾式樣」的建築其實並非此次博覽會所創,而是累積了許多不同的源頭後才於博覽會中達到高潮藝術」、「裝飾風格(ArtDeco),一種於1920年代與1930年代流行於世界的風格,其主要特徵為線性、硬邊及有角度之構成。立面、門飾及窗飾經常是階狀(退縮)處理或者是垂直之強調。建築中經常有圖案化之裝飾,包括抽象化人物、曲折裝飾帶、日出圖案、山形飾、花邊飾或幾何圖案。

建築轉角局部也經常會有層疊水平線。

d.系爭建物約建於1930年代,為裝飾主義流行期間(約1920-1940年)之中後期。至裝飾主義風格在系爭建物的表徵則為:「2樓立面水平帶使用圓形和斜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裝飾,在山牆頂部以直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又2樓正立面頂部以菱形重複排列。」

(C)就系爭古蹟而言,其山牆繁複的立體花草浮雕綴以「許」字樣,1樓正門上之綴以類似「毛莨葉」之浮雕裝飾,1樓騎樓設有四根古典式柱子,柱頭有所裝飾,其2樓門窗開口部亦運用了拱圈的形式;另其2樓立面水平帶使用圓形和斜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裝飾,在山牆頂部以直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又2樓正立面頂部以菱形重複排列,1樓騎樓柱頭除了西洋歷史式樣之裝飾外,亦參雜水平線裝飾,此等外觀表現皆符合了西洋歷史式樣與裝飾主義風格的特徵。

C.關於2樓部分:

(A)「傳統穿鬪大木棟架」之概念:傳統建築以木結構為主,而「棟架」是傳統建築特有的構造系統,棟者亦「柱」,以棟架抬起屋頂,即為屋架,其兼具結構支撐功能以及裝飾美化的作用,故棟架亦常是彩繪或木雕等裝飾展現之處。而李乾朗在《台灣古建築圖解事典》中則解釋「傳統穿鬪大木棟架」為:「用較多但斷面較細的柱子為支架,再以扁方形斷面的橫枋穿過柱子的榫洞,編成格子狀的屋架。

(B)「楹端雞舌木」之概念:「楹端雞舌木」為「在斗拱的最上層與桁木相接之間,緊貼於樑下的長形構件,為一種較短的桁引,尾端做成雞舌狀,因此得名。」雞舌木具有穩定上方桁木之作用。

(C)「明間」之概念:「明間」意旨為建築物正面中心兩柱間之部分。由中心往左右兩側外擴則依序為「次間」、「稍間」等。「明間」、「次間」一詞多用於傳統建物內部隔間區分之使用。明間常做為接待大廳或神明廳等祭祀或公共空間使用,左次間為大房即較長之後輩使用,右次間則為次之如二房等,此空間之劃分使用是按照長幼有序的倫理觀念來安排,明間最為尊貴,越靠近明間的房間地位越高。

(D)就系爭建物而言,其2樓明間之屋架型式即為穿鬪式棟架型式,又其雞舌木等次構件保存完整精美,符合指定古蹟之理由。

D.系爭古蹟外觀採西洋歷史式樣與裝飾主義風格之融合,為日治時期西洋建築風格之體現,而其2樓室內格局仍保留閩南建築之明次間,此帶有長幼尊卑的閩南傳統空間機能分配,其採用傳統穿鬪大木棟架,並留有雞舌木等構件,此西洋與閩南建築風格兼具,呈現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

⑵關於「再利用價值及潛力」部分:

A.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因應時空變遷及文化資產保存之概念而加以修正,並加入世界遺產新觀念,同時廣納世界文化資產保存新觀念,因而廣泛地推動「再利用」的工作,有利於文化資產發揮資產的潛力,良好的再利用可使得文化資產成為經營上的「利多」,而非「負擔」。又所謂「再利用」,根據傅朝卿所著「舊建築再利用」一書記載:「再利用就是把舊有的建築或空間重新利用之設計…乃是保存部分或整體之史實性外,還閒置的建築注入新的生命,使建築本身和周圍之環境與人們共享舊建築之第二春。」「舊建築可以用史實性與現代性兼顧的方式再循環其生命週期。」

B.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立面保存完整;所坐落之區位位於○○市○區,可謂係臺南市中心,故不論是建築物本身的構造條件及未來再利用之發展,皆有其再利用之價值與潛力。再者,系爭建物因曾租用作為東門美術館使用,故時人亦曾以「東門美術館」稱之,且曾入列於「臺灣歷史建築百景」名單中,排列第36名。對臺南在地人而言系爭古蹟係充滿建築、美術、文藝氣息之場所,在地人均非常瞭解系爭建物之歷史價值,經由被告103年委託財團法人古都保存再生文教基金會辦理之「○○市○區東區南區歷史建築清查計畫」案中,系爭建物被列為優先辦理文化資產審議之標的,其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已有相關闡述。

C.證人蕭瓊瑞證稱:「(被告訴代:提示前審被證19及被證20,以電子卷證提示前審卷1第313-314頁、317-319頁,被告訴代:螢幕上所示是文建會的臺灣歷史建築百景專輯,在講東門美術館的內容,被證20是傅朝卿老師的書,證人是歷史系的老師,除了這兩次的會議紀錄以外,你對於本件的理解,認為他指定的古蹟的理由為何?)我有歷史的背景之外也是有美術史的專業,東門美術館我經常出入,我對這個地方有一定的理解,我們去過幾次,一直有一個女孩子很贊成,我們也都覺得這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但後來怎樣改變我不知道,以這間來講,從歷史要說第一屆市議員就多重要,我個人認為建築物本身就有價值,有時候看到很多建築物,尤其在臺南市區裡面,能夠在日據時代延續下來巴洛克式正面保留的相當好,裡面是修復的問題,我是歷史系的老師,但我又是歷史美術史的老師,我從這個角度是肯定他的。」「(被告訴代:請提示前審被證2會勘通知單,以電子卷證提示前審卷1第181、182、199、200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5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有通知你,那天看了4個案子,第4案就是許嵩煙故居,被證4是會勘之後的勘查相關記錄,這就是你上開所述有去會勘的部分?)對。(被告訴代:當時原告才出3次意見書,後來原告有第4次意見書,你們當時去現勘時已經有彙整他的書面意見,你有無印象?)在會勘的時後我沒有印象,這個是在審議會的時候。(被告訴代:如螢幕上所示會勘照片,你去會勘時東西廂房已經破敗,但結構體還在,以電子卷提示前審卷1第201、202頁於電子螢幕?)對。」「(原告複代:文資審議委員會是怎麼進行審議的過程?)一般要先有提報,提報後要先作現勘,因為委員有指定的可能性就會提送審議會,但提送審議會之前,以我自己的印象,往往會有正式的,第1次是現勘,委員先初步看,有的否定就沒有了,有的就會再組專案小組,再去看,看完作成比較具體的就會提送審議會,主辦單位也要全面作更多的資料提供,因為審議委員不見得每個人都會到現場。(原告複代:現勘後有可能會成立更專業的專案小組,本件有無成立專案小組?)以我自己的印象,我去了不止一次,我去的身分是不是專案小組,我現在也忘記了;但一般來說,有時候是這樣,第1次大家的看法已經都非常有共識,我講的這是臺南市的作法,別的地方我不知道,那個專案小組有時候是為了更慎重,是否法律上一定要有這個,後來有一些改變,在文化部的作業程序,這個是以前要指定歷史建築,但有的委員認為已經到達古蹟,就會建議直接列入古蹟,他們也會作專案。)原告複代:一般來說第一次大家的看法都非常有共識,以本件來說這次的看法大家是否有共識?)看起來有共識,大家都認為相當有價值,至於是否可以提升為古蹟,我沒有印象。(原告複代:被證4現勘後的建議是登錄為歷史建築,最後為什麼會更改為指定古蹟?)我的印象好像在討論的時候,大家認為他的價值不只是歷史建築。(原告複代:由歷史建築改為指定為古蹟的部分有無相關的證物可以佐證?)歷史建築變成古蹟是大家討論之後決議的。(原告複代:有無相關的決議?)決議不決議是大家勾選的。(法官:就是如上開提示的投票結果?)對。」故兩造與鈞院均應尊重審議會之判斷餘地。

D.由是可知,被告在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前,已有相關書籍及被告委託調查研究之成果對系爭古蹟之價值有初步論述與肯定;又此建築物之建築形式及外觀內部設計,仍清楚且鮮明的保有其具建築史上意義之特徵,不論是在相關文獻或是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業已提供非常充足且明確之證據資料,故文資會兩次勘查現場,並檢視相關證物,經文資會審議決議後,即非常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指定古蹟之要件,故該建築物依法指定為古蹟,並無違反「資訊完足性」之問題。

E.當古蹟具有再利用價值,本即可發展觀光,門票收入也都用於古蹟維護之用,此為正向循環,故「再利用價值及潛力」當屬於文資法第20、21、22、25、26條古蹟「再利用」暨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就此指定理由並無違誤。

F.原告雖提出「縱可修復,則應修復至何程度方可彰顯原處分指定之理由?」之疑問,然此為古蹟日後如何修復之程度問題,並非指定古蹟之要件。且依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未以「提出未來之再利用方案」「修復程度」或「修復所需金錢是否鉅額」作為指定之「消極條件」,況且屋況是文資法第21條至第26條所規定古蹟修復問題,不能因為屋況差就禁止審議委員會指定為古蹟。因文化資產的價值不在於它建造物的良好保存,而在於其所代表之文化意義,及見證歷史發展的具體表徵。再者,行為時該款基準所定之「再利用價值及潛力」係由審議會委員依其專業判斷是否具備相當程度之再利用「價值」與「潛力」,並非明定於審議時「即應」提出具體再利用方案作為審議參考依據,申言之,倘若文資法規認為「提出再利用方案」為審議個案是否具備文資價值之必要項目,即應明文規定之,使其成為審議會議之程序事項,故審查辦法所定「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僅為審議時判斷是否指定古蹟之基準要件,而非規定被告於審議時「提出再利用方案」之程序事項。

⑶至於原告所爭執被告於審議期間並未實際提供審議簡報

資料(即「被證9號」及「被證11號」之資料及照片)部分,與事實不符:

A.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是認為行政機關有無提供充足資訊給「審查委員」為其判斷標準,並非指行政機關有無提供充足資訊給「受處分人」,原告對此有嚴重誤解。況被告在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前,業已提供審議委員會非常充足且明確之證據資料,並由審議委員會詳細審閱後依法指定為古蹟,故被告並無違反「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原則」之問題。且依該判決駁回行政機關上訴之理由,係該行政機關「重文獻而輕現場會勘及紀錄,而沒有留下完整之現場會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之違法,但本件被告已有提供兩次會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至於依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能導出原告所主張「被告尚須具體指述系爭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之情形?被告持否定見解。

B.況被告開會當天簡報當時確實提供「被證9號」及「被證11號」之資料及照片紙本予審議委員,但未特別製作簽收紀錄。再者,被證9號及被證11號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決議結論,而是給委員看的參考資料,故無所謂業務單位必須在簡報檔中提出「系爭建物提出未來之再利用方案」,而其未於原處分卷內呈現,乃屬合理。且二次會議資料所提供之建物現況照片,均為辦理現場勘查時所拍攝,而非原告所述非現場照片。又原告在上開二次會議前,均經受合法通知,若當時到場陳述意見,自可在上開期日親身得知並親眼觀看上開二次會議之會議資料,原告既放棄親自到場陳述並觀看上開會議資料之權利,復在本訴訟中爭執被告未提供足夠資訊供審議委員會審查,並質疑上開會議資料未在審議委員會中提出,顯屬無據。更何況證人傅朝卿委員於前審履勘當時業已作證證明當時確實有此等「被證9號」及「被證11號」之資料及照片,證人蕭瓊瑞委員結證證詞亦同。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附件1~6、12、13、被證17~21號,其中附件1、6及被證20號就是審議委員傅朝卿委員之著作;附件4、5就是審議委員林會承委員之著作,難道有需要委員自己帶自己的著作去開會嗎?其他具建築專業的委員難道會不知道這些文獻嗎?上開資料雖未於審議會提出,但在本件訴訟提出,目的係為佐證審議會認定系爭建物與建築藝術專書之論述相符。

C.關於被證9號部分:

(A)證人蕭瓊瑞委員證稱:「(被告訴代葉律師:請提示被證9,法官:當天開會有無看到螢幕上所示第3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簡報資料,以電子卷證提示前審卷1第219-220頁於電子螢幕?)我們歷次開會都會有簡報資料。(法官:承辦單位會提出簡報資料?)有。

(被告訴代:請提示議案三,○○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簡報,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前審卷1第232頁於電子螢幕,這是簡報檔,業務單位跟你們說這個案件的事情,你說每個案件都會有,是直接播給你們看,還是會有專人逐頁解釋?)在開會會播給我們看,有專人解釋,這是固定的程序。(被告訴代:證人對這棟應該很瞭解?)有,我們有到現場看過。(被告訴代:請求逐頁提示到前審卷1第242頁,法官: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前審卷1第232-242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

當天業務單位給你們看的簡報有跑到這頁,這頁有說要作古蹟的價值、財務範圍評估,在下面有寫說「本案專案小組評估及委員會現勘委員會意見詳見書面資料。」你有無印象有提出書面資料給你們看?)我忘了有無看到。(被告訴代:請提示更一審被證4號,法官:現在要確認當天會議的進行流程,簡報提到本案專案小組評估及委員會現勘委員會意見詳見書面資料,你印象中會議流程中有無出現這些書面資料,提示本院卷2第119頁於電子螢幕)我要看到書面資料,才會知道我有沒有看到,有到現場看。(法官:專案小組評估的部分你有參與?)我印象中有,這個案子我很關心。…(被告訴代:回到被證9號簡報檔,提示前審卷1第219、242、244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你說現勘的委員說歷史建築就夠了,但業務單位初步評估認為有再利用的潛力,就建議名稱「臺南東門路許宅」,再提示許宗和及東區的意見,結論是否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物請你們作審議,最後審議結果就是上開提示被證10指定古蹟的會議決議,你確定當時審議的時候有看過這份簡報?)有。(被告訴代:請提示更一審被證2,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2第95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訟代理人:那天開會,業務單位請你們作審議之後,你們有無先討論,再寫書面意見,還是邊寫邊討論?)都會討論。(被告訴代:請提示更一審被證2號,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本院卷2第95-10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螢幕上所示是你們當時會議時書面勾選的資料,第1張是張政源、下1頁是葉澤山、再下1頁是傅朝卿、徐明福,101頁左下角是否為你的簽名?)對。(被告訴代:你當時勾選指定古蹟,你5個都有附理由,最後你同意主管機關建議的本體及範圍。)我們古蹟的指定勾選1個就可以成立,我當時勾了5個,我對這個建物的價值是肯定的。(被告訴代:這天有具體討論到定著土地面積範圍嗎?)指定範圍是由業務單位作出一個在當天報告,一般就是本體之外,也同時會指定定著範圍。…(被告訴代:請提示前審被證10的決議,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前審卷1第252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會議的內容,前面第一段在解釋系爭建物的背景,有什麼特殊性、有利用潛力等,所以你們決議指定古蹟,這是你當時投票同意的結論?)對。(被告訴代:第2段在講土地範圍還要提報?所以當天沒有作具體的定著土地範圍?)對,但是有報告。」、「(原告複代:有關於被證9,第3屆第9次會議,你看完簡報內容,你確定會議資料就是提供的這份簡報,以電子卷證提示前審卷1第219頁於電子螢幕?)我印象中就是這份。(原告複代:順序什麼都是對的嗎,內容是否一模一樣?)我不敢講一模一樣,但確實有這樣會議的提供。(原告複代:簡報的內容你確定還記得嗎?我確定有內容,但你問我是不是完全一樣,這我真的不敢講,因為是不是當中有什麼改變,如果不一樣是很嚴重的事。(法官:會議資料開會後是否會帶走?)一般來說古蹟的審議資料是不外帶的,我們會留在原地,尤其他們提供的很多我們都會留在原地。(原告複代:你無法確定這份就是當初所提供的那份?)如果有1、2個字我真的也不知道,這個太細節了,因為我萬一說是,後來證明不是,我會變成偽證,所以我不會跟你說完全一樣,除非原告提出很關鍵性的,我會就我知道的回答,否則你問我是不是完全一樣,我想如果真的有不一樣,是很嚴重的事,但在我的理解中就是有這種東西。」足以證明業務單位確實在106年2月16日會議中有提出被證9號等相關資料給所有委員作為開會討論之資料,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B)被證9號簡報檔內第24頁「價值、財務、範圍評估」審議過程之補充說明:業務單位在該頁簡報中第2段記載:「本案專案小組評估及委員會現勘委員意見詳見書面資料。」其中包括評估表、委員會現勘之委員意見及原告4次書面陳述意見,被告除將原告歷次意見彙整成表外,亦將完整書面意見如實提供委員參酌。經過簡報及與會委員討論後,該次11位出席委員中,有8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決議。

D.關於被證11號部分:證人蕭瓊瑞委員證稱:「(被告訴代:請提示被證11第4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前審卷1第261-279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在作面積會議時有無這個106年5月12日第4次第1次會議的簡報檔,許嵩煙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案地坐落位置、案由,下面那一段「106年2月第3屆第9次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今將審議其定著土地範圍。」指定理由,提醒各位委員,是指定古蹟的理由,其後是照片、再過來是系爭指定古蹟的位置,附近有什麼道路,再下一頁是說有另外一條路可以出入衛國街要怎麼走,下一頁是標示何筆土地為何人所有,277頁是業務單位指定範圍的建議,不是最後的決議,當時畫929及930地號,全部加起來是320平方公尺,下面有載明「實際亦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再下一頁是請大家表示意見,最後是提請你們審議,你對這次會議有這個簡報檔有無印象?)有。」足以證明業務單位確實在第1次會議中有提出被證11號等相關資料給所有委員作為開會討論之資料。

⒋原處分將系爭2筆土地指定為古蹟所坐落土地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⑴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古蹟」文義解釋,並不包括

土地;但主管機關為古蹟指定處分時,基於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為中心,將為形成其古蹟建築之整體價值所不可分割之基地範圍,包含於古蹟指定處分內,合於文資法為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性解釋,於法無違。且古蹟指定辦法在106年7月27日修正後,將第4條第2項第2款(現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文字修正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其修正意旨略以:「…三、主管機關公告古蹟指定,其中需敘明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者,係指該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非所定著該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定明公告事項應載明古蹟占地範圍之面積及所在之土地地號」,是該辦法將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範圍一併公告其所考量理由在於後續再利用規劃之腹地、交通出入空間、未來之相鄰建物與古蹟之協調性等保存、維持文化資產其價值之必要性範圍。蓋因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可作為將來都市設計劃設古蹟保存區之參考,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

⑵系爭建物本體所坐落之土地,總計坐落於東安段929地號

(全部30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5.49平方公尺)、930地號(全部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26平方公尺,剩餘面積僅為1.74平方公尺)、927-1地號(全部0.5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19平方公尺,剩餘面積僅為0.31公尺)、龍泉段465地號(全部1822.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建物本體90%坐落於東安段929地號,惟該古蹟前後左右皆無鄰接道路,考量其未來修復、再利用規劃之腹地、觀賞通道及未來之相鄰建物與古蹟之協調性等因素,106年5月12日會議決議將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公告為系爭2筆土地,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揭示「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原則,故被告指定此等定著土地,當然符合比例原則。

⑶再者,我國法制上只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假分

割」(暫時分割之意)之特別制度,且其適用上僅限於「當單筆地號內存有多筆坵塊」之特殊情形,其他都以整個地號土地為管制範圍。故即使在環保法規上,也只有在上述特殊情形下,才會允許環保主管機關為了辦理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而以假分割方式處理。然不論文資法、古蹟辦法、內部規則或相關解釋函文,均無相當於「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般明文規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劃設原則或方式,且古蹟定著土地指定之目的與土壤污染之管制並不相同,因此缺乏比附援引「假分割」之基礎。故古蹟及其定著土地劃設範圍應回歸到審議委員會基於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根據古蹟定著情形、未來修復工程預留施工空間、再利用方向及觀賞通道有無等情況作專業判斷,本件可由證人蕭瓊瑞委員證詞可知當時審議會指定古蹟定著土地有其專業性之考量。

⑷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數筆地號土地之上,被告僅將坐落之

土地公告,並非將周邊非古蹟及附屬設施群所坐落不同地號之土地一併公告。且被告曾向原告建議在系爭建物2層樓後側保留一定寬度空間後,另分割出東安段929-1地號土地,降低古蹟指定對原告之影響,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無其他法律依據,得於違背原告之意願下分割東安段929地號土地,文資法及相關法令未受與主管機關權限,針對古蹟所定著之土地,進行如同「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規定得以假分割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故囿於法令之限制,被告僅能依法公告古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被告已盡可能採取對原告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並非出於恣意指定。

⑸證人即被告第3、4屆審議委員傅朝卿於前審履勘程序即

有證稱:通常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大於古蹟本體,在於確保古蹟本體不會因其他建築行為而產生破壞,所以其範圍通常會較古蹟本體大一些,而且作為一個古蹟,將來就有維修需求,而維修時也需要一個緩衝空間,通常我們會將古蹟本體所坐落的地號比較完整的指定為其範圍,因地號通常是建築行為之依據,在合理之範圍之內,就會變成古蹟的範圍等語。顯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對象為「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審議之結果將系爭2筆土地(之後更正為東安段929、930、927-1地號、龍泉段465地號)全部面積予以指定為古蹟定著之土地,係本於專業審查並提出具體理由,而非出於恣意。證人蕭瓊瑞委員證稱:「(被告訴代:回到指定建議範圍,提示前審卷1第277頁於電子螢幕,並以雷射筆指出,你們當時開會最後討論指定929地號,包括這個房子是這麼大一塊,業務單位這樣寫,你們也這樣決議,為什麼不指定這塊房子的土地就好而要把這整筆地號都放進去,像三合院這塊空間左右廂房你們不指定古蹟,但你們為什麼要把這麼大的面積全部列入定著土地範圍,你的專業的理由是什麼?)我們作古蹟指定涵蓋範圍是非常重要的,我們在作古蹟的指定,不是建築物的指定而已,例如孔子廟,孔子廟一定有庭院,在我們當時的認知當中,雖然建築的廂房已經破敗,但後面的庭院顯然與建築物是一體的,不會是這麼好的建築沒有後面庭院,我個人也看過被告的報告,反而土地的地號多少我不會計較,那是他們內部要多要少,我們看邏輯上,他就是他的涵蓋範圍,以我自己的認知,我的判定會同意這樣的作法,不是看古蹟本體而已。(被告訴代:請提示前審卷1第615頁,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前審卷1第615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螢幕上所示照片是前審受命法官到現場看,你們專業上有無可能技術上不要那麼多,切5公尺、10公尺,有討論過這種類似的問題,實務上有無可能不要整塊地號土地納入定著範圍?)可以有這種可能性,但我們不會作這樣的決定,作專業的判定,我們是看整體的結構,舉例來說,我們指定古蹟也沒有要求當事人同意的,我們不作現實的考量,因為我們覺得有價值,這是國家的法律,怎麼去活化是政府與當事人的問題,我們看他就是一個整體,我們就把他整體化。

(法官:你們當時建築物定著範圍的考量就是整體?)對。(被告訴代:提示更一審被證3號,以電子卷證逐頁提示本院卷2第107-117頁於電子螢幕,被告訴代人:

簡報後你們就開會討論,然後在第4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案三、「○○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審議」書面勾「同意業務單位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或其他」每個老師都勾同意,116頁這張是你同意的?)對。(被告訴代:林會承委員,他還想說要把更北邊的928地號畫入,當時你們會議有無討論到往外延到928地號?以電子卷證提示前審卷1第277頁於電子螢幕)我印象中林老師的意見,大家認為有點過度,林老師是文資界裡面非常理想主義,後來好像沒有被接受。…」足以證明審議委員會審議定著土地範圍結果係本於專業審查並提出具體理由,而非出於恣意。因此古蹟維修雖非常態性的方式進行,但一般建物尚未滅失都有修繕之需求,更何況具有古蹟身分之建物,因年代久遠維修頻率必然大於現代建築物,因此更應將修繕計畫納為古蹟管理維護之一環。將修繕需求納為定著土地劃設範圍所應考量的因素之一,實屬於確保「文化資產完整性」之範疇,且並非惟一之考量因素。

⑹又系爭建物曾為東門美術館,於美術館經營期間,不僅

使用建物本體為美術館空間,建物後方亦有整體規劃利用之使用痕跡。是以,系爭建物除代表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之代表建築,其後續使用脈絡以為本棟建物價值之一環,是以將建物後方空間一併保留,以利未來整體再利用之發展,惟原東門美術館使用空間除東安段929地號外,亦包含相鄰之東安段928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然而,考量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保障及系爭建物並無坐落於東安段928地號,故未將東安段928地號劃為古蹟之定著土地,則本件定著土地範圍劃設,實已考量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未來管理維護以及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窮盡所有可能合法之手段,於原告不願意分割土地之情況下,僅能指定整筆土地為古蹟定著之範圍,並無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且審議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未有恣意之情事,應屬合法。

⒌針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居住

自由權、平等權、隱私權及比例原則,似對於文資法之實際內涵有所誤解:

⑴經文資法規定登錄公告之古蹟,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即應由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積極之管理、維護義務,且不得任意轉讓其建物或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須依同法第32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俾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營建或其他開發行為,須受同法第34條規定之管制,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與處分上,也受有同法第42條之事前管制,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為之。亦即,將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認定為歷史建築而予登錄、公告,是對該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自由行使造成重大限制之行政處分。因此,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旨在提示主管機關關於文化資產審議及認定之行政程序,雖重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等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實踐,仍不能忽視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⑵然而,歷史文化資產之保存究竟有其公益性,憲法關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也並未禁止一切未經人民同意而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只要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者,亦即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法治國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範要求者,即使違反人民意願,亦得本於法律規定,對人民財產權利予以限制。是故,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能當然解釋為「不得限制古蹟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尤其文資法關於古蹟之調查與登錄決定,在組織程序上設有專業審議委員會及行政程序,以確保此專業決定之正確性,在實體方面也定有前揭審查認定基準,屬人民可預測判斷且可供司法審查之判斷基準,符合法明確性與法律保留之要求,而前開對人民土地或建物利用、處分權能之限制,經核也都在文化資產保存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法治國原則相符合。

⑶又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所受之限制,除文資法第99

條定有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優惠條款外,亦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臺南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申請容積移轉,可視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在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下,並非未予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再者,依據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倘若原告對於古蹟之管理、維護有現實上之困難,主管機關依法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因此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生存權或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依文資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僅有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始有「開放大眾參觀」之義務,且並非全面開放而係「適度」開放,在不破壞古蹟之前提下亦無限制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古蹟本身。另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參照B類一覽表「補助經費原則」中,「規劃設計類與施工、監造、工作報告書類」,針對私有直轄市定古蹟,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至少自籌5%,不足額經費依該要點規定分攤比例原則,由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負擔,換言之,目前補助比例最高達95%。原告業經被告文化資產管理處輔導,已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補助,並經中央核定補助,且補助資訊亦經媒體做出正面且肯定之報導。因此原告主張古蹟指定侵害其生存權、財產權、居住自由權、平等權、隱私權及比例原則之說詞,毋寧是誤解文資法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涵,自不可採。

⒍本件原處分應受前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原告業經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輔導,已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補助,並經中央核定補助,經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以112年8月2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295頁)轉文化部核定補助95%,原告對此一授益行政處分並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故上開同意補助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已經不得再就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及後續更正公告處分所認定指定古蹟與定著土地之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應為審查之訴訟標的以何者為是?㈡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有無違法?㈢又系爭建物若經指定為古蹟,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應如何界

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7月26日、108年9月17日公告(含建物附表及土地範圍示意圖,前審卷1第33-37頁、前審卷2第55-57頁)、系爭2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前審卷1第445-452頁)、東安段927-1地號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前審卷1第701-704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1第41-49頁)、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49-260頁)、106年5月12日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90-297頁)、108年7月26日會議紀錄(前審卷2第43-52頁)、105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第3屆審議委員會會議前現場勘查資料(前審卷1第199-202頁)、前審107年12月17日及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前審卷1第611-627頁、前審卷2第11-20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東安段927-1地號及系爭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審卷1第639-641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5-61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1第15-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審查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及108年9月1

7日更正公告(下合稱原處分):⒈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勘查、審議及公告:

本件古蹟之指定經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8日辦理「○○市○區許嵩煙故居」現場勘查,並以106年2月16日會議審議○○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該次會議決議:「⑴……此建築臨街面為西式表現,2樓室內格局類似閩南建築之明次間,具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符合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基準『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決議指定古蹟。⑵古蹟本體為臨路兩層樓建築,有關定著土地範圍待文資處提具詳細資料,提送大會審議。」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召開106年5月12日會議就指定「許嵩煙故居」古蹟本體之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審議,本次會議決議:「『○○市○區許嵩煙故居』定著土地範圍為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320平方公尺。」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6年7月26日公告指定東區「許嵩煙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並於106年8月18日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公告及相關清冊至文化部備查。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更正公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法院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

⑵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

之106年7月26日公告,先向本院合法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救濟,本院於前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附圖所示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實測,結果發現所載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部分有錯誤情形,被告乃經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26日會議審議決議後,據以作成108年9月17日公告即將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記載錯誤部分更正記載如下:「主旨:公告更正本直轄市定古蹟『許嵩煙故居』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事項:一、古蹟本體面積由『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更正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2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二、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由『東安段

929、93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更正為『東安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有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及其附圖(前審卷1第33-37頁)、前審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前審卷1第611-614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審卷1第641頁)及被告108年9月17日更正公告及其附圖(前審卷2第55-57頁)等件可稽。則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雖以不服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該公告而為108年9月17日公告,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108年9月17日更正公告,而為本院一併審理之訴訟標的,自不待言。

⒊被告108年9月17日更正公告無違明確性原則:

再者,本件被告係以108年9月17日公告更正系爭建物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核其所載,已對所指定之古蹟究係何建物本體,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與面積予以明確界定,客觀上已足使一般具事理辨別能力之人明暸被告以該更正公告指定之古蹟建物本體,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即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面積322.5平方公尺);又原告亦可依據上開記載知悉被指定為古蹟之系爭建物範圍,據以判斷被告之更正公告是否合法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被告108年9月17日更正公告尚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況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辦理更正,期使被告108年9月17日公告更為明確,尚不影響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指定古蹟本體之規制效力,更無礙原處分明確性之認定。

㈢被告依據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99年3月2日修訂之古蹟指定辦法,固經文化部於106年7

月27日以文授資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惟其第9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依此,文化部於106年7月27日新修訂發布之古蹟指定辦法應係於106年7月29日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既係於106年7月26日作成公告,並於翌日(106

年7月27日)發文刊登於市府公報及被告資訊網站(原處分卷第109-113頁),均在新法規命令生效以前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106年7月26日公告依據行為時即99年3月2日修訂之古蹟指定辦法作成本件指定處分,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99年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業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刪除,被告之指定已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屬違法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新修訂法規命令之生效日期,並無足取。

㈣古蹟定義及本件審查密度:

⒈古蹟定義及指定基準:

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95年3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及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規定,足知所謂古蹟當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其指定基準為:⑴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⑵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⑶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⑷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⑸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⑹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⒉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委員會判斷所為決定之審查密度:

再依上述文資法及相關古蹟指定辦法之立法沿革可知,法律上古蹟之概念隨著時代之演進,迭經修正、調整。文資法以「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就古蹟指定之基準為規範,惟觀之該規定所指「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等基準,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文化價值之判斷,須具特殊知識,具高度專業性,法定程序且係由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彙整專業知識,本於其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則考量相關古蹟事實及評估,既已經由多位具此方面學術知識專家共同參與審議,擔保此決定在學術上及實質上之品質,是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委員會判斷所為之決定,雖予審查,惟承認其判斷餘地,而採有限度之審查密度。除非行政機關所為指定古蹟之判斷有下列: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⑶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⑹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⑻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係予尊重。

㈤系爭建物指定古蹟案件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已達到法定

門檻標準,並無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或程序瑕疵等程序違法情形,被告依法據之作成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⒈古蹟指定之法定程序:

⑴文資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⑵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行為時古蹟指定辦

法第2條(均詳如前引法條)、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⑶行為時(102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⒉被告106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2日之審議委員會組成適法:

查,被告第3屆審議委員會委員共15人,機關代表計有5人,其餘為建築系、文化資產維護系、都市計畫、歷史系之教授或退休教授等專家學者,105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先行辦理2梯次現場勘查,隨後通知召開系爭建物古蹟審議會議,106年2月16日審議委員會已通知原告(未出席,有提供書面意見)及○○市○區區公所列席,出席委員共11人(有4位委員請假),共8人表示同意系爭建物指定古蹟,達出席委員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成立。被告第4屆審議委員會委員共15人,機關代表有5人,其餘為專家學者,106年5月12日審議委員會已通知原告列席(未出席、未提供書面意見),出席委員共11人(有4位委員請假),共11人表示同意業務單位建議定著土地範圍,達出席委員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成立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上開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相關資料(含簽到簿)、被告106年1月25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原告書面意見、106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含簽到簿)、被告106年5月3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含送達證書)、106年5月12日會議紀錄(含簽到簿)、106年2月16日出席委員背景專長一覽表等件在卷(前審卷1第579-588、209、215-217、249-260、281-282、287、290-297、431-433頁)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106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2日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決議均已符合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之指定程序規定及行為時組織準則之組織、列席、出席及表決程序等規定,則其前揭決議事項自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決定哪些古蹟應予保存,不應純粹由文史建築專家之專業角度決定,亦應顧及個人之私經濟效益、社會發展政策、公民社會意見等多元面向價值,被告應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令系爭建物周遭居民表示意見,且審議委員會當然成員之被告所屬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等局長均缺席參與,顯無提供多元面向思考之可能;且106年2月16日出席委員中有3名委員不曾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但會議紀錄卻未記載渠等之不同意見,則據之作成之原處分顯有未踐行正當程序之違法情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⒊古蹟指定審議之法定程序不以踐行公聽會為必要:

原告主張古蹟指定之審議未舉辦聽證並通知鄰近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云云。依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此辦法僅規定被告於古蹟指定處分前得決定是否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故本件古蹟指定程序尚無違法,且被告於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議委員會時,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況古蹟之指定審查尚不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表達不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古蹟指定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⒋個別委員未就指定基準勾選或附具理由不影響決議之合法性:

按行為時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有關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為必要,至個別委員於審議單上之勾選及其附具之理由,係個別委員就認定基準思辨過程留存之證據,其疏略不影響最終是否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決定。而如上所述,本件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多數決,出席委員逐案討論、無論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登錄,均須達法定門檻票數,始得決定,固本件縱有贊成指定古蹟之個別委員未就指定基準勾選或附具理由,而略嫌粗略,惟仍不影響決議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審議單僅有5位委員於指定理由為「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乙項為勾選,且其中葉澤山委員僅勾選並未為任何說明,范勝雄委員僅註記有再利用潛力,而未詳為說明,其餘委員均未勾選該項指定理由,顯然審議委員會就指定古蹟之理由並未達成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㈥原處分就古蹟指定踐履法定程序,實體認定亦無法規涵攝錯

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

⒈判斷基礎之歷史文獻:

查,系爭建物曾由被告於103年委託財團法人古都保存再生文教基金會辦理「○○市○區東區南區歷史建築清查計畫」案中,被列為優先辦理文化資產審議之標的(前審卷1第

172、175-177頁)。另學者專家亦為本件審議委員之成大建築系教授傅朝欽撰述之「台南市古蹟與歷史建築總覽」(2001年11月出版)就東門許嵩煙宅之歷史沿革及建築特色均有闡述,並附有照片可參(前審卷1第317-319頁)。此外,文化部改制前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出版之「台灣歷史建築百景專輯」就系爭建物係以「東門美術館」列入百景之一(前審卷1第314頁)。而上開圖書、文獻就系爭建物具西洋歷史式樣之表現特徵,如山牆設計有勳章式、花草燈裝飾圖樣;正門上綴以類似「毛莨葉」之浮雕,重現希臘羅馬時期建築之歷史裝飾式樣;1樓立面柱子使用希臘羅馬式裝飾;2樓門窗開口上方以拱圈形式呈現、正立面頂部以菱形重複派排列、立面水平帶使用圓形合斜線幾何圖形重複列裝飾,山牆頂部以直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室內明間使用傳統穿鬪大木棟架、雞舌木等次構件工藝精美,故認系爭建物立面採西洋歷史式樣與裝飾主義,內部類似閩南建築之明次間,具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各有論述及說明。

⒉系爭建物之現狀紀錄:

⑴105年12月28日現勘紀錄記載:系爭建物的街屋立面寬三

開間,在立面處理上為四段造型組合,最下段為廊柱與騎樓,第二段為陽台所構成的水平帶,第三段為水平帶以上之屋身立面以及開口部,第四段為最上方女兒牆。

女兒牆正中央為置有姓氏(許)勳章飾的山牆,兩側則為置有花草紋樣的山牆。而在前棟之後為內庭,兩側則為閩南式的木構廂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前審卷1第199-202頁)。

⑵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會議提出之資料:被告業務單位就

現勘紀錄所載系爭建物現狀附以照片(前審卷1第236-241頁)並初步評估,認系爭建物「具建築、技術史之意義與價值,有再利用之潛力。」理由略以:「本建築約建於1930年代,原屋主許嵩煙先生為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其為西洋歷史式樣街屋,其中建物女兒牆、柱頭及立面浮雕工藝精美且細緻,為裝飾主義中後期之風格;2樓明間為傳統穿鬪大木棟架,楹端雞舌木等次構件工藝精美,具藝術價值。此建築臨街面為西式表現,2樓室內格局類似閩南建築之明次間,具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前審卷1第243頁)。

⒊審議委員會委員就所有基礎資料,共同審查、共同討論、集思廣益,再進行表決作成決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有關古蹟之指定,一般先有提報,提報後審議委員前

往現勘,並回傳會勘意見彙整(本院卷2第128-129頁),若有指定可能性即提送審議委員會審議。查,系爭建物是否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審議案,於106年2月16日當日,先由被告承辦人員簡報、專人解釋及並附上評估表及委員現勘意見、原告意見書(本院卷2第127-135頁),經討論後,出席之審議委員於被告製作之「○○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議案」單勾選是否指定為古蹟或應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是有其他選擇,此外勾選單上尚有指定基準或登錄基準予審議委員勾選並填寫理由(本院卷2第94-105頁),此據參與當日審議之委員蕭瓊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卷2第145-151頁)。

⑵次查,被告製作之「○○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或登錄

歷史建築議案」勾選單上,載有「專案小組就本案進行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1.約建於1930年代,屋主許嵩煙先生為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具歷史及紀念意義。2.建物女兒牆、柱頭及立面浮雕工藝精美且細緻,為裝飾主義中後期之風格;2樓明間為傳統穿鬪大木棟架,楹端雞舌木等次構件工藝精美,具藝術價值。3.整體建築為西洋歷史式樣街屋,唯自其牆面、內部構件及格局可見日式及閩式元素,具文化融合特色,有其特殊性。」並於委員意見欄載有「指定古蹟」「不指定古蹟」及「其他」勾選項目,其下並有「本案指定古蹟如未獲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是否登錄歷史建築」及「登錄歷史建築」「不登錄歷史建築」及「其他」勾選項目。

⑶綜上,審議委員審議前獲有擬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建物之文獻資訊,其間並依現勘紀錄確定建物之現實狀態,之後被告人員彙整資料後提案討論,討論後由個別委員依其認知就是否定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項目勾選。經被告文資會11位出席委員8位同意系爭建物與古蹟指定基準「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相符,符合前揭古蹟指定之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至於審查會議中即使有個別委員意見不同,亦無損於本案經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等判定自應尊重。

⒋審議委員就古蹟指定基準之「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之涵攝亦無錯誤:

⑴查系爭建物之山牆繁複的立體花草浮雕綴以「許」字樣

,1樓正門上之綴以類似「毛莨葉」之浮雕裝飾,1樓騎樓設有四根古典式柱子,柱頭有所裝飾,其2樓門窗開口部亦運用了拱圈的形式;另其2樓立面水平帶使用圓形和斜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裝飾,在山牆頂部以直線幾何圖形重複排列,又2樓正立面頂部以菱形重複排列,1樓騎樓柱頭等建築語彙,均表現建築史上「西洋歷史式樣」與「裝飾主義」。又系爭建物2樓室內格局保留閩南建築之明次間,採用傳統穿鬪大木棟架,並留有雞舌木等構件,被告認系爭建物反映日治時期西洋建築風格,具「西洋歷史式樣」、「裝飾主義」建築語彙,其空間及使用型態西洋與閩南建築風格兼具,呈現文化融合特色,而有建築史上之意義,其法律概念之涵攝並無錯誤。

⑵次按文資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

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保存及活用」均屬保護文化資產之目的。而古蹟之再利用,係指「就是把舊有的建築或空間重新利用之設計……乃是保存部分或整體之史實性外,還閒置的建築注入新的生命,使建築本身和周圍之環境與人們共享舊建築之第二春。」「舊建築可以用史實性與現代性兼顧的方式再循環其生命週期。」讓古蹟從形貌保存走向「再利用」不僅可保存歷史,更能發揮無限的創造性(參傅朝卿,舊建築再利用,前審卷1第131-133頁該書節印部分)。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立面保存完整,指定古蹟後,除保存系爭建物舊軀殼外,因系爭建物位處市中心,參酌過往曾以「東門美術館」形式呈現,日後透過經營概念之導入,注入觀光、休閒娛樂功能,均屬再利用可能之型態。被告因認論系爭建物無論是建築軀殼本身或其座落位置,均具再利用之價值與潛力並無違誤。再者,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再利用價值及潛力者」係由審議委員審議時,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並非要求被告於審議時應提出具體再利用方案作為審議參考依據,原告以被告認系爭建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未於審議時「提出再利用方案」,程序有瑕疵,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系爭建物古蹟之指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處分

就系爭建物為古蹟之指定,難認有對古蹟概念涵攝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至明,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及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評定基準,均無足採。

㈦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留設決定」審查與比例原則無違背:

⒈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界定:

按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係具充實國民生活之公益性,文資法第34條第1項明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次按行為時古蹟指定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古蹟之公告應敘明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亦即包括該古蹟本體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並不限於古蹟本體坐落之土地,而應著重於劃定能完整呈現該古蹟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範圍,相較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之土地,基於「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並指定為古蹟範圍,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審議委員會就此亦具前述之判斷餘地。

⒉東安段929地號土地未整筆劃入系爭指定古蹟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難以確保:

⑴查,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總計有東安段929地號(

全部30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5.4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全部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26平方公尺,剩餘面積僅為1.74平方公尺)、同段927-1地號(全部0.5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19平方公尺,剩餘面積僅為0.31公尺)、龍泉段465地號(全部1822.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建物本體90%坐落於東安段929地號,惟該建物前方緊鄰東門路,僅建物後方有空間,如考量其未來修復時必須配合設置之臨時性設施(假設工程)、觀覽動線及未來相鄰建物與古蹟之協調性等因素,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會議決議將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公告為系爭2筆土地,已非無據。

⑵證人傅朝卿於本院前審履勘程序證稱:通常指定古蹟定

著土地範圍大於古蹟本體,在於確保古蹟本體不會因其他建築行為而產生破壞,所以其範圍通常會較古蹟本體大一些,而且作為一個古蹟,將來就有維修需求,而維修時也需要一個緩衝空間,通常我們會將古蹟本體所坐落的地號比較完整的指定為其範圍,因地號通常是建築行為之依據,在合理之範圍之內,就會變成古蹟的範圍等語。此外,證人蕭瓊瑞委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作古蹟指定涵蓋範圍是非常重要的,我們在作古蹟的指定,不是建築物的指定而已,例如孔子廟,孔子廟一定有庭院,在我們當時的認知當中,雖然建築的廂房已經破敗,但後面的庭院顯然與建築物是一體的,不會是這麼好的建築沒有後面庭院,我個人也看過被告的報告,反而土地的地號多少我不會計較,那是他們內部要多要少,我們看邏輯上,他就是他的涵蓋範圍,以我自己的認知,我的判定會同意這樣的作法,不是看古蹟本體而已。」「(問:螢幕上所示照片是前審受命法官到現場看,你們專業上有無可能技術上不要那麼多,切5公尺、10公尺,有討論過這種類似的問題,實務上有無可能不要整塊地號土地納入定著範圍?)可以有這種可能性,但我們不會作這樣的決定,作專業的判定,我們是看整體的結構,舉例來說,我們指定古蹟也沒有要求當事人同意的,我們不作現實的考量,因為我們覺得有價值,這是國家的法律,怎麼去活化是政府與當事人的問題,我們看他就是一個整體,我們就把他整體化。」依上開審議委員之證述可知,足認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予以指定為古蹟定著之土地,基於「文化資產完整性」所為之專業審查並提出具體理由,而非出於恣意判斷。

⒊系爭建物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

⑴關於指定範圍之審議,證人蕭瓊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市○區許嵩煙故居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審議』其於書面勾『同意業務單位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或其他』,與會委員都勾同意,會中林會承委員,他還想說要把更北邊的928地號畫入,外延到928地號,印象中林老師的意見,大家認為有點過度,林老師是文資界裡面非常理想主義,後來好像沒有被接受。……。」⑵證人蕭瓊瑞證述106年5月12日到場委員均勾選同意業務

單位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有被告提出之審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07-117頁)。其中尚有委員表示「目前決定系爭2筆土地,未來若有需要,可將東安段928地號土地加入。」(本院卷2第117頁)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審議委員之審議資料可知,審議委

員審議指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結果係本於其專業審查並提出具體理由而為,並非出於恣意。因此,古蹟維修雖非常態性的方式進行,但一般建物尚未滅失都有修繕之需求,更何況具有古蹟身分之建物,因年代久遠維修頻率必然大於現代建築物,因此更應將修繕計畫納為古蹟管理維護之一環。系爭建物本體定著於東安段929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自屬系爭建物為古蹟管理、維護及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以達確保「文化資產完整性」之目的。

⒋古蹟再利用之可能:

再者,系爭建物本體定著東安段929地號以外之土地,空間配置屬系爭建物之後庭院(兩側原有廂房),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從系爭建物過往以「東門美術館」方式經營時期,不僅使用建物本體為美術館空間,建物後方亦有整體規劃利用之使用痕跡,有照片附卷可參(前審卷1第176-177頁),堪認係建物與其後方之空間,有相互依存之紋理。況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主結構完整,位處市中心,指定古蹟完成「保存」後,日後古蹟有活化或再利用之具體規劃,古蹟本體定著929地號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提供活化方案規劃之可能,併此敘明。

⒌本院審理中東安段929地號土地假(暫)分割案提出之說明:

⑴按現行文資法主管機關並無就古蹟定著之一宗土地之必

要(部分)範圍辦理假分割後,僅就假分割部分公告管制之類似規範(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定之「必要範圍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參照),先此敘明。

⑵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17日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時,雙方曾磋商在系爭建物2層樓後側保留一定寬度空間後,另分割出東安段929-1地號土地,並協議該地號土地不在被告指定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但後因原告不同意分割而未辦理,則上開「試行和解」程序中被告曾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如上所述,有關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界定,現行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認定必要範圍後,職權辦理假分割及公告,被告主張囿於法令之限制,被告僅能依法公告古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被告已盡可能採取對原告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並非出於恣意指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並將其定著之範圍及於東安段929地號整筆土地,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受侵害,而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利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