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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雅竹原 告 蔡秋子即利威土木包工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代 表 人 朱宏恩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訴字第1080034號、108年9月27日訴字第108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英傑,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朱宏恩,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參與被告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11件採購案,原告蔡秋子即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木)參與被告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3件採購案,該14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均由原告得標承攬。嗣被告依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認原告驊宏營造當時負責人楊國樑(已死亡)、原告利威土木之負責人蔡秋子於上開採購案中,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遂於107年9月13日分別以獅鄉財字第1073128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A)、1073129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B),向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12,700元、450,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8年1月7日分別以獅鄉財字第10731423600號函、10731423400號函(分別下稱異議處理結果A、B)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分別以108年10月25日訴字第1080034號、108年9月27日訴字第108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分別下稱申訴審議判斷A、B)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關於原告驊宏營造之原處分A、異議處理結果A及申訴審議判斷A均撤銷;關於原告利威土木之原處分B、異議處理結果B及申訴審議判斷B均撤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檢察官起訴前提係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因行賄而受指定得標工程,惟系爭採購案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春山等公務員未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足見原告未交付賄款以換取工程,根本無公務員分配標案一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據認罪事實有誤,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又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楊國樑調查筆錄,業經刑事審判認定無證據能力,且盧學賢等其他證人之調查筆錄,為偵查人員所製作,未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於100至103年間之公開招標案件中,如甲證4標案得標之公司,非屬附表三所示8間廠商,故被告依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主張被告工程由此8間廠商在輪流得標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原告既依公開招標程序投標、得標,被告不得在未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認有分配標案一事,而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實不足採。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本件就圍標部分之調查籠統,被告未逐一證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在刑案認定無公務員分配標案之情形下,原告如何得知自己會得標,既無受指定得標之事,何必找人來圍標。況系爭採購案參與廠商尚有附表三8間廠商以外之廠商,如何確保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如何達成協議,不致使該標案破局或可能由他人得標,未見被告逐一說明,難認盡其舉證責任。

㈡聲明︰關於原告驊宏營造之原處分A、異議處理結果A及申訴審

議判斷A均撤銷;關於原告利威土木之原處分B、異議處理結果B及申訴審議判斷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照與本案同一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155、174號判決見解,可知原告僅需與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著手實行協調,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使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並不以實際發生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必要,亦不以得標廠商需交付賄款為要件,得標廠商之圍標行為,即是於受指定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後,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安撫協調其餘7間廠商達成協議,並自行尋求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則按照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楊國樑、蔡秋子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於該處分確定後將款項繳納完畢,難謂渠等不知所犯罪名。若原告未為圍標行為,實不應放任該緩起訴逕為確定,卻不予救濟,故於本案中,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於刑案中,檢察官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說服法院認定被告公務員有收賄等之犯行,惟此與廠商間有共同協議圍標、陪標等行為不相影響。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處分A、B並無違誤。

2.系爭採購案之圍標事實及陪標廠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楊國樑、蔡秋子、相關廠商、監造阮宏昇及承辦公務員盧學賢、黃春山於刑案之供述可知,被告工程固定由附表三8間廠商得標,只要是參與投標之廠商,絕大多數均有參與搓圓仔湯,而系爭採購案於投標前已分配工程及協議廠商圍標之情事,業經蔡秋子於調查中自承原告有參與搓圓仔湯,分配到工程後,會找認識的廠商陪標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有圍標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錄音與調查筆錄不符部分,上開蔡秋子證述不屬之,不生影響,至於其餘調查筆錄部分,因行政訴訟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被告援引之調查筆錄,應由鈞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故原告爭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卷一第61至64、71至74、81至85、申訴卷二第13至60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卷一第61至73頁)、系爭刑事判決(處分卷一第77至157頁)、原處分A(處分卷一第1至3頁)、原處分B (處分卷二第1至3頁)、異議處理結果A(處分卷一第5至7頁)、異議處理結果B(處分卷二第5至7頁)、申訴審議判斷A(處分卷一第381至408頁)、申訴審議判斷B(處分卷二第217至239頁)、前審判決(本院卷一第37至60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5至3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現行法變更款次為第7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⑵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廠商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且經刊登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自得予以適用。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部分規定於第54條第8款,處分卷一第165至377頁、處分卷二第161至21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可知,投標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並無不合。

2.經查,於99年3月至103年間,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為楊國樑,而原告利威土木登記負責人雖為蔡秋子,惟實際負責人仍為楊國樑,有蔡秋子103年7月31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自訴外人孔朝擔任被告鄉長即99年3月1日起,該鄉之工程採購案均固定由附表三所示之8間廠商及負責人承攬,於被告發包工程時,即由訴外人即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通知該8間廠商,或該8間廠商知悉工程招標後,向盧學賢、黃春山請求承攬工程,再由盧學賢、黃春山指定其中1間廠商承攬工程,該受指定之廠商則自行尋找廠商陪標,其餘7間廠商則按照協議,不為搶標、競標或為陪標;為使受指定之廠商順利得標,廠商同時會委託翁志賢(綽號「李鹹」的男子)負責在外圍以「搓圓仔湯」方式與外地廠商協議並為截標行為,而原告承攬之系爭採購案,乃係在此規則下,於系爭採購案發包時,由盧學賢、黃春山初步告知該等工程由其得標承攬,楊國樑得知後,即自行尋找配合廠商陪標,每次陪標廠商未必相同,未必是上開其餘7間廠商,陪標廠商故意以較高標價而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原告順利得標等情,有:⑴蔡秋子於103年7月31日市調處調查筆錄供稱:「確實有包商協議分配會議……」「廠商之間互有默契,對於工程案都會互相陪標,這在業界是慣例,但驊宏營造作為陪標廠商時,沒有向得標廠商收取陪標費,作為得標廠商時,也沒有付陪標費給陪標廠商。」「據我所知,參標及得標廠商均有參與搓圓仔湯,得標廠商群利營造陳家榮曾以信封包現金做為陪標費拿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取,對於其他廠商的陪標費,大約是工程總價的2%。」(本院卷一第123頁);⑵楊國樑103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記載略以:「(問:獅子鄉的部分是……。)技士,攏技士分工作給我們做的。」「(問:如何說這些(賄款)的條件?)沒啦……這有一個遊戲規則在……。」「(問:這8趴你是聽家慶說的,還是聽誰跟你說過。)包商問一下就知道了,這個都有一個遊戲規則。」(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⑶盧學賢103年8月12日市調處調查筆錄陳稱:「通常在我將核定工程底價的公文陳核給孔朝時,他就會在鄉長室先與我研究該工程要內定給哪家廠商承攬,再由他決定、口頭指示我去聯繫他指定承包的廠商,然後我會立刻用公所電話或個人手機通知廠商,告知孔朝已決定將工程交給對方承攬,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己準備好三家廠商的投標文件,並自行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去安撫協調想要來投標的廠商。」「這是一種默契,……所以你們看獅子鄉公所多年來都是固定這幾家廠商在承攬。」「指定包商的標案並沒有綁規格,都是由主標廠商自己準備好3家廠商的投標文件,同時也會去找綽號『李鹹』(本名不清楚)的男子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防止有外地的廠商想要進來投標。因此,工程一旦分配好,幾乎都會由內定的廠商得標,而且如我前述,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前述的8家廠商在做,當包商一旦被指定承攬某案,大家也都照著規則走,所以若沒有嫌隙或意外,其他包商也不會來競標,以確保輪到他被指定時,也不會有人來亂。」(本院卷一第142至148頁)及於103年8月12日屏東地檢署訊問中陳稱:「(問:獅子鄉公所承包案件中是否有綁標?)沒有。因為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標。」(本院卷一第154頁);⑷黃春山103年8月13日屏東地檢署訊問時陳述:「(問:鄉公所的工程都固定由上開八家廠商標?外面的廠商都無法進入鄉公所投標?)是,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得標過。」(本院卷二第258頁);⑸監造阮宏昇於103年8月27日市調處供稱:「(問:獅子鄉公所鄉長孔朝、技士盧學賢、黃春山分配工程情形?)三個人都有在分配工程,盧學賢、黃春山自己承辦的案子就自己分配;孔朝的部分是有廠商直接去拜託,他就會去處理分配。」「(問:你如何知道黃春山主導將案件分給哪些包商?)這6件案子都是我設計規劃的,每一件事我都有參與。我記得在發包前,親自到黃春山潮州鎮的家有4、5次,跟他討論工程金額、位置、施工難易度以及哪個案子要分給哪個包商。」(本院卷一第386、389頁);⑹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103年8月22日於市調處供稱:「……我若在網路上看到獅子鄉公所有招標土木相關工程時,我就會主動跟盧學賢聯絡,詢問該工程可否讓我來做,盧學賢若說可以讓我做,我就會再尋求配合之廠商陳燈順、陳吉川等圍標工程。」「獅子鄉公所的標案,因工程地點都在山上,都只有固定幾家的廠商投標,所以只要鄉公所孔朝及盧學賢授意由何家廠商投標後,應該就會告知其他廠商不要投標,再由我找配合廠商投標工程。」「陪標廠商的標價都會寫得比較高,讓我的公司可以順利得標,陪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都是由他們自行準備,我記得陳燈順、陳吉川、柯慶章的公司曾配合我的公司投標獅子鄉公所標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60頁);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證103年8月14日市調處供稱:「我們包商間會私下商量、彼此的工程量盡量分配平均,也就是先喬好、並確定誰要哪些工程。以盧學賢為例,有時候是我們包商去要,經過盧學賢同意,有時候是盧學賢指定。」「(問:黃春山部分?)一樣,也是由我們包商喬好,確定誰要哪件工程以後,都有讓黃春山知道。」「6件水保案也是我們包商自己先喬好,但是因為僧多粥少,有8個包商卻只有6件工程,我透過柯慶章想請盧學賢出來協助協調廠商,下次如果盧學賢有承辦什麼工作,也可以交換分配一下。開標前我有跟黃春山講我要標哪件,也確實有得標。」「(問:你們包商自己協調好要做要得標的工程,是否要自己找包商來陪標?)對。」(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及103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記載略以:「(問:你做這些案子,孔朝要不要給定?)包商自己喬。」「(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事前承辦人知道就好,承辦人有指定好,知道你們自己去喬的那些東西?)那是包商自己喬的。」(本院卷二第245頁);⑻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103年7月31日於市調處供稱:「盧學賢承辦的標案,通常都會找廠商來『搓圓仔湯』,……分配到標案的廠商,會自行去找陪標的廠商,因為廠商大都互相認識,所以並不需支付走路工給陪標的廠商。」「參與『搓圓仔湯』的廠商則會自行協調分配。」(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及於103年8月22日市調處陳稱:「(問:你等獅子鄉地區經常得標之8間廠商,是否有相互陪標情事?)有的。」「(問:獅子鄉公所由何人負責分配該公所工程標案?)盧學賢擔任課長期間,是由盧學賢自己分配,盧學賢卸任課長後也還是繼續分配工程,黃春山任職後,也曾分配工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⑼昱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文103年8月22日市調處陳稱:「(問:

盧學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均平均分配給你等8間包商,並據此收取賄款,被指定之包商需自行找陪標者,是否如此?)是的,工程都是盧學賢分配的,通常他都是跟我碰面時告訴我,哪一件工程要給我做,陪標廠商則由我自行尋找,我比較常找驊宏營造的老闆楊國樑或他太大蔡秋子做陪標廠商。」(本院卷二第185頁)及於105年4月18日屏東地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要標一個案子不容易,要考慮其他的對手,因為跟你有意願的也是其他同業,其他人部分盧技士有叫你怎麼做嗎?)先溝通。」「(問:你的意思是說陪標的廠商你要自己去找嗎?)對,我去溝通」「(問:之前你在調查處有回答調查員說,盧學賢會在獅子鄉公所後面告訴你哪件工程由你做,由你準備投標資料、陪標廠商,然後去投標,這樣說法正確嗎?)對。」(本院卷二第195、196頁);⑽泓霖土木包工負責人莊崑霖於103年10月8日市調處供稱:「盧學賢指定分配給我的都是獅子鄉的小型零星工程,件數多但金額不高,因此我經常會進出鄉公所洽公、盧學賢都會在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公告前後一、二天,找我到鄉公所後方的吸煙區,告訴我該件工程要分配給我,……至於協議其他廠商圍陪標,則是由我們被指定包商自行負責,盧學賢不處理這部分的工作。……」(本院卷二第231頁)為據。依上開楊國樑、蔡秋子與承辦人黃春山、盧學賢及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負責人有關被告採購案之分配、協議方式的供述情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確實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堪信為真實。又楊國樑、蔡秋子於上揭刑案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國樑、蔡秋子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且楊國樑、蔡秋子對該緩起訴處分並無救濟,業經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處分卷一第61至73頁),堪認原告於附表一、二由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確有為圍標、陪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4條或第55條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B分別向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追繳押標金2,112,700元及45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楊國樑、蔡秋子未支付行賄款項給盧學賢、黃春山及孔朝等公務員,系爭採購案並無圍標、陪標情事;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楊國樑調查筆錄,業經刑事審判中認定無證據能力,且盧學賢、陳家榮等其他證人之調查筆錄,為偵查人員所製作,未經刑事案件重新勘驗,均不得據此作為證明云云。惟:

⑴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認定違規行為事實,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依刑事訴訟法自第159條以降關於刑事訴訟之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排除、檢察官與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交互詰問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可知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設有彈劾檢察官提出證據憑信性,減損其證明力之機制,課予檢察官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行政訴訟法既經立法裁量未援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之規定。則刑事判決因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及檢察官與刑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並評價證據,而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是以,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調查證據並依法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以原告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合先敘明。

⑵經核系爭刑事判決就刑案被告盧學賢被訴部分,因盧學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26日死亡,故為不受理判決;又系爭刑事判決就該刑案被告孔朝及黃春山部分,固認定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刑案被告黃春山及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而僅論以其等2人之行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情無訛。然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係以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之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核與被告前鄉長孔朝及原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3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無涉,因此,縱使其等未因系爭採購案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仍難以該無罪或不受理之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楊國樑、蔡秋子上開各日期之調查筆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筆錄與錄音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證言作為證據,然上開調查局詢問之錄音檔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後之筆錄內容,自可採為證據;至於筆錄中未經勘驗部分,因該刑案兩造均未指明有何誤載或錯誤之處,此部分亦得為證據。另盧學賢等其他證人之調查筆錄,既為偵查人員所製作,且未經系爭刑事案件重新勘驗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自可予以援用,並經綜合判斷後認定如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非僅附表三8間廠商,尚有其他公司,顯見原告無圍標行為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只須行為人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犯罪,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衡諸本案係經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指定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為原告後,楊國樑、蔡秋子方自行與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協調,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自不因政府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影響原告及其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認定。因此,原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就系爭採購案與其餘7間廠商協議為陪標、圍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參與標案者尚有非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亦無從推翻上揭圍標事實,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逐一證明其就系爭採購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各廠商間如何達成協議,又如何確保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不致使該標案由他人得標,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之各該圍標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使受指定得標之廠商順利得標,實際上操作模式由受指定廠商為主標,自行找尋1家廠商為陪標,其餘投標廠商則現場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茲就各標案之圍標廠商論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4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6、48

、52、53】:該4件標案乃100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6件水土保持工程案件(下稱100年6件水保案),依阮宏昇陳述略以:100年6件水保案是林家證爭取來之經費,其中5件是楊國樑、林家證合作,渠等合作係當時林家證無任何公司牌照,但公所每一個核章的人都知道是林家證的案件,經費下來後,以楊國樑所屬牌照得標承攬,實際也由楊國樑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78、390頁),楊國樑亦不否認其與林家證合作投標上開標案,並透過該4件標案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驊宏營造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且最後由原告驊宏營造得標等情(本院卷一第206頁),堪可認定。上開標案陪標廠商有: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宏昱土木包工業,該廠商負責人均為陳燈順,為附表三編號8之廠商,渠等間有協議陪標之事實;有關山寶土木包工業,為林家證借來投標使用之廠商,業據盧學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7頁),林家證亦自承其有借牌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山寶土木包工業在林家證操作之下為陪標行為。而其他投標廠商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緯橋營造有限公司、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及鴻鑫土木包工業,依據盧學賢所述:有翁志賢(綽號「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防止有外地廠商投標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渠等廠商均經協商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屬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使原告驊宏營造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至原告提出被告100年間之2件決標公告(本院卷二第327至337頁),主張該2案件得標廠商為港森營造公司及朝信營造有限公司,非附表三廠商得標云云,然100年間6件水保案,據楊國樑陳稱:僅同意讓其承攬其中4件(本院卷一第206頁),並據監造阮宏昇陳述:該6件水保案,放出1件最小件標案給港森營造公司;林家證借用山寶土木包工業、允升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攬車城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9

0、382頁),另據該案承辦人黃春山陳述:被告工程固定由該8家廠商得標,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得標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足見港森營造公司、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仍未逸脫黃春山及林家證等人之協商結果,自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憑據。

⑵附表一編號5、6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75、102

】:楊國樑透過上開標案承辦人黃春山、盧學賢,使原告驊宏營造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該2件標案陪標廠商分別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均屬附表三之廠商,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尚無疑義。而其他投標廠商譯駿營造有限公司及鴻鑫土木包工業,則係經由翁志賢(綽號「李鹹」)等人協調該2家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使原告驊宏營造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7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0】:該

標案於102年7月16日開標,於102年8月1日決標(申訴卷2第39至43頁)。依被告提出之6件特定水保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內容編號1、2通聯內容摘要所示:於102年6月19日蔡秋子向阮宏昇表示:「我在獅子鄉(黃)春山這邊,你說還沒有拿進來。」阮宏昇回覆:「你如果要,我現在馬上做標單,……沒問題的話,我就馬上做標單……。」阮宏昇向助理洪淑華表示:「你等一下把標單做一做送去(黃)春山的gmail。……一個019的、755萬的。」等情(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且該標案計畫說明書記載:總工程費755萬6千元等情(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蔡秋子於投標前與該案承辦人黃春山商談,使原告驊宏營造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而投標廠商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均屬附表三之廠商,渠等間有協議陪標或不為競標之事實,其他投標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則係經協調後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使原告驊宏營造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⑷附表一編號8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7】:楊

國樑於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陳稱:當時因公司沒有工程案件可承作,蔡秋子於是去找黃春山拜託,後來黃春山才發配此標案工程給我們(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原告驊宏營造透過該案承辦人黃春山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又該案投標廠商浤富土木包工業與楊國樑間有合作關係,乃係因該廠商為100年度6件水保案其中1件之得標廠商,惟其得標後將工程交由楊國樑施作,此為蔡秋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且據阮宏昇陳述:100年間6件水保案,其中5件是楊國樑、林家證合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實係將浤富土木包工業得標之案件視為楊國樑、林家證之合作案件,盧學賢亦不否認浤富土木包工業為附表三8間廠商所借用牌照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浤富土木包工業為參與「搓圓仔湯」廠商之一,而鴻鑫土木包工業則係經協調後不為價格競爭行為,渠等間有協議陪標或不為競標之事實,並使原告驊宏營造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⑸附表一編號9、10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42、1

51】: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該2件標案投標廠商均未達3家,應屬第2次招標之情形甚明。編號9之標案承辦人雖為白孝寬,惟據楊國樑陳述:技士白孝寬主辦之編號9標案,是由盧學賢指定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盧學賢亦供承其會拿白孝寬承辦之案件去找鄉長討論分配給何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有關編號10標案,據承辦人盧學賢陳述:

因助理不讓蔡秋子取得他案之工程標單,其之後補一件200多萬即編號10標案給蔡秋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原告驊宏營造透過盧學賢成為該2件標案受指定之得標廠商。因該2件標案均為第2次招標,無需3家廠商參與投標,編號9標案投標之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經由翁志賢(綽號「李鹹」)等人協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編號10標案則各廠商於投標前已協議均不參與標案,由原告驊宏營造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⑹附表一編號11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58】:楊

國樑透過該案承辦人盧學賢使原告驊宏營造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該標案陪標廠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為附表三之廠商,且該公司與原告驊宏營造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本院卷一第394、396頁),足證該等押標金支票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應非單純巧合,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支票號碼連號僅能表示取得支票期間,非謂廠商間有為圍標之協議云云,洵無可採。關於其他投標廠商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依柯慶章所述:其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子晏,其得標標案由盧學賢指定分配,都有與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協議圍標、不為價格競爭等語(本院卷二第93、111頁),足見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為參與「搓圓仔湯」廠商之一,經協議後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使原告驊宏營造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⑺附表二編號1、3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32、83

】:原告利威土木實際負責人楊國樑透過該案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利威土木為該2件標案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該標案陪標廠商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昱驊營造有限公司,均為附表三之廠商,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而其他投標廠商緯橋營造有限公司、浤富土木包工業及中上營造有限公司,則係經由翁志賢(綽號「李鹹」)等人協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使原告利威土木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⑻附表二編號2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77】:原告

利威土木實際負責人楊國樑透過該案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利威土木為該標案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該標案陪標廠商為宏昱土木包工業,為附表三之廠商,且該公司與原告利威土木之押標金支票號碼僅差2號(本院卷一第398、400頁),足認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而其他投標廠商浤富土木包工業,與楊國樑間相識且存有合作關係,已如上述,經協調後不為價格競爭,使原告利威土木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6.揆諸上開事證,被告已就原告如何受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指定為得標廠商,並於受指定後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節,舉證並為逐一說明。佐以倘原告係依一般合法程序公開投標,實無需於投標前聯繫承辦人請求由其得標承攬,可見原告得標之結果,實係因其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又倘原告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實無須請託附表三之廠商或其他合作廠商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且原告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一事,益加可證確有其事。況附表三之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吉川)、昱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文)、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因受盧學賢、黃春山分配採購案而有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受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155、17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附表三所示各開判決可稽。從而,楊國樑、蔡秋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等行為,核非無據。原告確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此認定追繳押標金,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A、B分別向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追繳押標金2,112,700元及450,0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附表一:原告驊宏營造得標之11件採購案編號 (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工程名稱 原告以外之 其他投標廠商 承辦人 圍標事實 押標金 1. 編號46.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野溪治理工程」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與當時無公司牌照之林家證合作承攬該標案,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等人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等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400,000 2. 編號48.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治理工程」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與當時無公司牌照之林家證合作承攬該標案,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等人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350,000 3. 編號52. 「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植生處理及竹坑溪農路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 宏昱土木包工業、 鴻鑫土木包工業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與當時無公司牌照之林家證合作承攬該標案,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等人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宏昱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鴻鑫土木包工業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150,000 4. 編號53. 「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下游河段清疏及河道治理工程」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山寶土木包工業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與當時無公司牌照之林家證合作承攬該標案,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等人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山寶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150,000 5. 編號75. 「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第二期工程」 譯駿營造有限公司、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亨錸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譯駿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300,000 6. 編號102. 「獅子鄉南世大橋下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鴻鑫土木包工業、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盧學賢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透過承辦人盧學賢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昱驊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鴻鑫土木包工業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63,000 7. 編號120.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野溪治理第二期及既有設施維護工程」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之配偶蔡秋子於投標前至承辦人黃春山處商談,並電洽監造阮宏昇製作標單,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300,000 8. 編號127. 「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竹坑溪防砂治理及緩衝林帶及既有設施維護工程」 浤富土木包工業、 鴻鑫土木包工業 黃春山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當時因無工程施作,由其配偶蔡秋子於投標前請託承辦人黃春山給予該標案,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浤富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鴻鑫土木包工業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200,000 9. 編號142. 「丹路村伊屯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白孝寬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與盧學賢商議將技士白孝寬主辦之此標案給予原告施作,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因該標案為第二次招標,無需3間投標廠商,則無陪標廠商。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26,700 10. 編號151. 「(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南世村南世大橋下游固床工災害復建工程」 無 盧學賢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之配偶蔡秋子於投標前找承辦人盧學賢商談,盧學賢分配此標案予原告而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楊國樑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因該標案為第二次招標,無需3間投標廠商,故無陪標廠商。同時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防止任何外來廠商投標,最後由原告得標。 123,000 11. 編號158. 「(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台26線378號橋上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盧學賢 原告負責人楊國樑透過承辦人盧學賢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弘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其餘投標廠商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50,000 合計 2,112,700附表二:原告利威土木得標之3件採購案編號 (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工程名稱 原告以外之 其他投標廠商 承辦人 圍標事實 押標金 1. 編號32. 「草埔部落梅姬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黃春山 原告實際負責人為楊國樑,其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世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緯橋營造有限公司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120,000 2. 編號77. 「楓港溪支流上牡丹路橋上游清疏工程」 宏昱土木包工業、 浤富土木包工業 黃春山 原告實際負責人為楊國樑,其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宏昱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浤富土木包工業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80,000 3. 編號83. 「屏東縣獅子鄉部落鄉街整體美化振興方案計畫」 中上營造有限公司、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浤富土木包工業 黃春山 原告實際負責人為楊國樑,其透過承辦人黃春山使原告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由楊國樑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與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由昱驊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另請翁志賢(「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而投標廠商中上營造有限公司及浤富土木包工業亦是經翁志賢等人協調不為價格競爭,最後由原告得標。 250,000 合計 450,000附表三:8間廠商、負責人及押標金處分確定情形編號 廠商名稱 負責人 押標金處分確定情形 1.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楊國樑 利威土木包工業 蔡秋子(楊國樑之配偶) (實際負責人:楊國樑) 2. 進發土木包工業 陳吉川 【押標金處分已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陳吉川 3. 泓霖土木包工業 莊崑霖 4.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李宏文 【押標金處分已確定】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 昱驊土木包工業 李宏文 【押標金處分已確定】 未提起行政救濟 5.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陳家榮 【押標金處分已確定】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 6.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黃桂芳(林家證之配偶) (實際負責人:林家證)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宋美英(林家證之堂嫂) 7.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柯慶章 【押標金處分已確定】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 8.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陳燈順 宏昱土木包工業 實際負責人:陳燈順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