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5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張宏安為被告之退休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4月1日退休生效。張宏安自66年7月至68年8月,曾任職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2個月(下稱系爭年資),其自67年8月1日至68年8月31日任職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計1年1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並據以核發退離給付。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銓敘部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及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分別以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9日函)及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相關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後,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中人字第10700042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8,63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369,03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7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發回判決理由有關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事實問題,因原告專職人員於離職後是否轉任政府部門,非原告所能預見或決定,且該人員於政府部門如何成就退休要件,如何計算並發給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退離給與,皆屬政府部門之權責,原告從未參與,亦無從參與,且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實無從就其如何計算表示意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因是曾任職於原告,即認應由原告負責返還,卻不向實際支領退離給與者追繳,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以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告已提起憲法法庭審理,並經憲法法庭訂於111年12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請鈞院待釋憲結果公布後再行判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77元(註:原告於原審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原處分係於107年5月21日作成,被告行使權利並無消滅時效。
2.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第20號、及院解字第3717號解釋意旨,均認擔任黨職或其附隨組織及相關團體職務之年資,不應併入公職年資,以計算退職、退休、資遣之給與。黨職併公職要點多類屬行政規則,業於76年停止適用。準此,黨職併公職計算退休年資並無相關法規範予以明訂,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違憲之問題。原告聲請釋憲,並無理由,自無待釋憲結果公布後再為判決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返還張宏安所溢領之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369,039元,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處分卷第23至25頁)、107年5月9日函暨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處分卷第33至36頁)、銓敘部107年5月14日函及優存溢領明細表(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原判決(本院訴更一卷第23至44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返還張宏安所溢領之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369,039元,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①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
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②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
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③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④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
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⑵廢止(107年11月21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5項:「(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⑶廢止(108年4月25日)前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行政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於100年2月1日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優惠存款辦法)①第2條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8
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②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
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15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1。
③第4條:「(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
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5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④第5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2.得心證理由: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又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甚至發生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系爭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始屬允當。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⑵查張宏安為被告退休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3年4月1日退
休生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計其任職原告社團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付等情,有公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處分卷第15頁)、任職證明書(處分卷第16至17頁)、銓敘部93年3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32310380號(處分卷9至11頁)及93年3月24日部退三字第0932310399號函(處分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以107年3月21日函(處分卷第23至25頁),扣除已採計之張宏安任職原告系爭年資及系爭投保年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張宏安之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則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參酌銓敘部107年5月9日函(處分卷第33至36頁)及107年5月14日函(處分卷第41至43頁)審定結果,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命原告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休金金額258,638元、優惠存款利息金額369,039元,合計為627,677元,固未在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後1年內為之,惟如上所述,因該1年期間屬訓示規定,被告自仍得依上開規定令原告返還張宏安溢領之退離給與627,677元。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於法有據。
⑶關於退休金溢領金額:
張宏安原經銓敘部審定自93年4月1日退休生效,其經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0年及8年9個月,現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宏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20年,應扣除已採計之任職原告社團專職人員系爭年資2年2個月,即17年10個月,依81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其應審定年資為17年,年資尚不足1年者併入退撫新制,即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9年7個月(即8年9個月加計10個月),是張宏安變更後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7年及9年7個月。又張宏安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俸點,其於93年、94至100年第1期、100年第2期至106年、107年之俸額分別為48,710元、50,190元、51,745元、53,305元,因舊制退休金核定變更前為80%,變更後為77%,即溢領部分為3%,故張宏安溢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式為:【本(年功)俸額*3%】,其計算結果詳如銓敘部107年5月9日函檢附之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處分卷第36頁),溢領金額總計258,638元,計算上應無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張宏安溢領月退休金258,638元,並無不合。
⑷關於優惠存款利息:
張宏安於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因其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9月,前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31日部退字第1003461474號函(處分卷第3至5頁)審定自100年1月1日起為1,558,6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1,474,600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張宏安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共16年11個月(67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應扣除其於原告專職人員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系爭投保年資1年1個月,共15年10個月,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稽(處分卷第31頁),自堪信實。再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檢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處分卷第27頁),係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與依第1階段(退休所得上限比率79%)、第2階段(退休所得上限比率82%)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取最低者作為張宏安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結果如下:
A.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惠存款金額:張宏安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5年10月,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退休時93年俸額為48,710元,核計其金額為俸給48,710元×31個月=1,510,010元。
B.第1階段(退休所得上限比率79%)之優惠存款金額:張宏安之本(年功)俸額為50,190元,其月退休金為59,653元,計算式為59,653元(月退休金)+Y1(優惠存款每月利息)/50,190元〔本(年功)俸額〕*2≦79%,其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最高為19,648元,並以此推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9,648元×12÷18%=1,309,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第2階段(退休所得上限比率82%)之優惠存款金額:其計算式為59,653元(月退休金)+Y2(優惠存款每月利息)/50,190元〔本(年功)俸額〕+32,150元(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4,500元(主管職務加給)+9,909元(年終工作獎金1/12)≦82%,其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最高為19,682元,並以此推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9,682元×12÷18%=1,312,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上揭重新核算結果,依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其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1,309,867元。準此,張宏安自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日起優惠存款額度分別為1,474,600元及1,558,600元,均應變更為1,309,800元(按: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其優惠存款利息溢領各為3,732元、215,970元。另前於93年4月2日、95年4月1日亦有優惠存款額度之調整,分別為1,558,600元及1,424,800元,應變更為1,510,000元、1,270,600元,其優惠存款利息溢領各為17,496元、131,841元。上揭合計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為369,039元【計算式:17,496元+131,841元+3,732元+215,970元】,此亦有銓敘部107年5月14日函檢附之優惠存款利息明細表附卷可參(處分卷第43頁)。從而,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給付原告627,677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且本院審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認並無違憲之問題,自無待釋憲結果公布後再為判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