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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靜女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蔡泓育彭常榮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01461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臺南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9

年2月7日府登防字第1081138893C號公告(下稱109年2月7日公告),命臺南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5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未主動清除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嗣被告稽查員於109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左側牆邊(下稱系爭場所)某植栽下發現一煉乳罐內有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經詢問鄰近居民,指稱該植栽係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8日南市衛疾字第1090149354號裁處書處(下稱前處分)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3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290435號訴願決定認本案事實尚有待釐清之處,爰將前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查明後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

㈡其後,被告重新調查,發現原告曾於102年間因鄰人損毀其置

於系爭場所之盆栽,而與鄰人涉有刑事訴訟在案。又經調閱系爭場所巷弄影像監視器畫面,以原告於系爭場所有澆灌植栽之行為,而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乃再以110年5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712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場所植栽下發現之鐵罐為原告所放置

,且鐵罐位置在鄰居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側牆邊,離原告住處即門牌同巷23號正門,距離較遠,顯與原告關聯性較低。而鄰居即門牌25號住戶側牆邊,正好是其水龍頭位置,隨時可放置加水操作,足見應係門牌25號鄰居澆灌植栽時所放置。被告誤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課予主動清理之義務,並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⒉被告雖提出巷弄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惟該影像中女子,並

非原告,而係另有他人,然原告不知其為何人。至於被告提出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均屬久遠之事,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被告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植栽之管理使用人,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場所植栽下發現之煉乳罐,位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4

82巷112弄25號房屋左側牆邊,原告住同巷弄23號房屋,2棟建物結構相連。原告曾於102年間因認鄰人即門牌25號屋主許陳明子損毀其所有位於系爭場所處之植栽,提起毀損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許陳明子無罪在案。另上開門牌25號屋主許陳明子曾以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場所放置盆栽,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原告敗訴,命原告應將放置該處所之盆栽搬遷在案。又系爭場所之里長指稱原告為該處植栽花圃修剪灌溉之人,且經查調系爭場所巷弄監視器已明確拍攝原告有數次澆灌該地點盆栽之行為,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⒉原告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就系爭場所負有主動清

理病媒孳生源之義務。原告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公告、被告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南市南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前處分、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2904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傳染病防治法⒈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⒉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

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⒊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⒋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㈢綜合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傳染病防治

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並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命其轄區內有致生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該病媒孳生源,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通知」,係針對通知相對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通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至於所採行之「公告」,則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主管機關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為可得特定之對象,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為該等人員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負有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內容,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㈣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內有積水且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之煉乳罐

之系爭場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左側牆邊(巷道馬路邊)之植裁下,原告則住在與該25號房屋相鄰之同巷弄23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稽查員於現場執行稽查取證之照片(處分卷第18-23頁)、被告就系爭場所植栽及房屋週遭位置所拍攝之比對照片(本院卷第223-257頁)在卷為證,足見系爭場所雖位在上開25號房屋之左側牆邊,但亦相當靠近原告住處之23號房屋。

⒉依被告提出於110年2月間之系爭場所巷弄影像監視器畫面,

前後出現一身形相同之女子,走路出現於該巷道中,有上開翻拍影像照片(本院卷第261-285頁)在卷可證。其中部分影像照片(本院卷第261、265、267、279頁)顯示該女子手提水桶、水瓢站立於系爭場所之紅磚道馬路,時而彎腰對系爭場所之植栽進行澆水動作,足認該女子應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

⒊依證人即系爭場所之里長劉相明到庭結證: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之女子即為原告。系爭場所就在他住處斜對面,他從103年當里長以來,曾多次親眼看到林靜女在那裡種植、澆水等情(本院卷第298-302頁筆錄),核與證人許寶娟到庭證稱:影像中之女子為原告,影像畫面之植栽處所,在她媽媽房屋(即上開門牌25號)牆壁邊等情(本院卷第303-305頁),互核相符合,一致指證影像中對植栽澆水之女子確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影像監視器畫面中女子,非她本人,她也不知該女子為何人云云,惟原告居住該處多年,對鄰近之同齡女性,理應有所知悉,竟主張對經常出現其住處附近澆水之影像畫面中女子,無法識別,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應以上開2名證人之陳述,較為可採。

⒋原告於101年間,曾以鄰居即上開門牌25號屋主許陳明子僱工

安裝冷氣時,因故折斷其所種植放置在系爭場所之植栽,而提出毀損告訴,案經刑事法院判決許陳明子無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2份(本院卷第75-83頁)在卷可證,足見原告就系爭場所之植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且已行之有年。再者,門牌25號屋主許陳明子於107年間,以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場所擺植栽為由,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命原告應將占用土地之盆栽搬遷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曾答辯稱:放置於該處之盆栽均為其親屬寄放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筆錄(該民事案卷第87頁)無誤,且有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9-222頁)在卷可證,則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既自承系爭場所之盆栽為其放置,應係該場所及盆栽之事實上占有使用人,核與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植栽之管理使用人」之事實,亦屬相符合。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在門牌25號房屋牆邊,離門牌25號住戶

較近,且門牌25號住戶於側門附近剛好設有水龍頭,可見系爭場所之植栽,應係門牌25號住戶放置澆水灌溉云云。惟查無證據以支持原告之主張,且核與上開調查之各證據資料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⒍綜上調查結果,原告於系爭場所設置植栽,並由其負責澆水養護,則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系爭場所位於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公告轄區內,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使用人,依該公告而負有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有上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系爭場所之病媒蚊孳生源,未主動清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限度內,裁處罰鍰最低額3,000元,並限期7日內改善,核屬適當之處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