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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李素慎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慧瑜訴訟代理人 郭俊明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286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志福,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蕭慧瑜,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嘉義縣○○○○○○○○○○○○○○○○鄉○○段494、496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0月2日以『答辯狀內以民雄鄉公所公文494、496土地第二次分割我們的土地』為原因之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自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下稱中樂段)494、49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位在嘉義縣民雄都市計畫(下稱民雄都市計畫)內。原告認被告於86年10月2日將中樂段498及5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98-1及50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成道路用地,民雄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72年9月20日發布並於75年6月5日完成分割,均未對系爭土地有所變更。原告乃於108年間以被告86年所為前揭分割登記於法無據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登記。被告則於108年7月25日函覆86年逕為分割係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函示辦理,被告相關公文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無可查證,其無權逕為辦理。

(二)原告復於110年10月7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86年10月2日逕為分割登記。被告則以110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6409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相關土地逕為分割問題皆已多次答覆,台端如欲撤銷相關土地分割登記之處分,請逕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申請變更,本所無權辦理撤銷分割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樁位問題:75年6月5日依照樁位分割,86年10月2日未依照法律就逕為分割,無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等,亦無公告,亦未變更都市計畫,被告無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亦無公告,以民雄鄉公所函文及民雄都市計畫圖套疊地籍圖逕為分割,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1條、第8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已屬違法。86年10月2日第2次分割私人土地,被告無法回答法律依據,僅稱係依民雄鄉公所公文。原告再詢問被告法條依據及都市計畫樁位分割、樁位、座標、公告程序等,被告均答非所問。而嘉義縣政府知情卻不作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受到很大傷害。先有都市計畫圖才有管理辦法第41條之逕為分割。被告辯稱僅用都市計畫圖套繪分割,又辯稱以民雄鄉公所公文逕為分割,均違反管理辦法第41條所定須依樁位圖、坐標表、現場測量等嚴謹程序方可分割。被告遽為2次分割,未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2、本件非地籍圖問題而是逕為分割2次違法,並涉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1條之樁位法律問題,並非觀念通知。原告於109年間向監察院陳情都市計畫土地之中樂段494、496地號樁位及逕為分割問題。監察院命嘉義縣政府妥善處理,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一、依監察院109年11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164984號函辦理。二、按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另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及同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先予敘明。三、查本縣民雄都市計畫係屬鄉街計畫,擬定都市計畫機關及都市計畫樁位管理機關皆為本縣民雄鄉公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機關為大林地政事務所」等語。然被告於75年6月5日已逕為分割登記,訴願決定所載被告答辯略以:「86年之分割登記。經大林地政事務所調查民國86年10月2日逕為分割登記係依據民雄鄉公所來函辦理。」等語。則86年10月2日分割私人土地,僅用民雄鄉公所公文就可變更都市計畫,此乃違法分割,違反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86年10月2日未變更都市計畫就不能再逕為分割,86年逕為分割無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日以「答辯狀內以民雄鄉公所公文494、496土地第2次分割我們的土地」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定機關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前2條規定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此觀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甚明。

(三)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及中樂段498、500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登記處分);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相關土地逕為分割問題皆已多次答覆,台端如欲撤銷相關土地分割登記之處分,請逕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申請變更,本所無權辦理撤銷分割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110年10月7日聲請函(見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110年10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事項及法令依據陳稱:「86年10月2日逕為分割處分違法,所以請求被告塗銷該逕為分割處分,應依據第41條規定有中心樁、座標表、樁位指示圖,以76年6月5日的分割登記才是對的。」「引用今日庭呈準備一狀所載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對照其110年10月7日聲請函(見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行政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援引法令規定,足見原告係欲援引管理辦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將系爭登記處分予以塗銷。惟查:

1、鄉公所擬定之鄉街計畫,應以鄉公所為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並賦予原測定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此觀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即明。而民雄都市計畫屬鄉街計畫,擬定機關及樁位管理機關均為民雄鄉公所,被告僅為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之機關等情,有70年12月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3頁)及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府經城字第1090264799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為民雄鄉公所,並非被告。再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中樂段498、498-1、

500、500-1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資料(見訴願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81頁)以觀,被告於86年10月2日僅就中樂段498、498-1、500、500-1地號土地作成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而未對系爭土地作成逕為分割處分,且原告並非中樂段

498、498-1、500、5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堪認其並非系爭登記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屬61年11月公告實施之民雄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經數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變更該部分之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共有人何建興、何建華前因不服民雄鄉公所核發106年9月4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98、5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確認為「道路用地」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民雄鄉公所應作成准予核發該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亦為該案參加人等情,則有該案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4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劃屬61年11月間發布實施民雄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與被告86年10月2日作成系爭登記處分無涉,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發函向被告所為前揭申請,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2、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就原告110年10月7日函所為函覆(見本院卷第53頁),僅係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法令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