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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46號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昆明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正宜

鐘英欣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嘉義縣朴子市嘉槺○○市○○○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萬昆明,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1第275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經法官闡明後,變更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0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151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86位土地所有權人於110年10月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由原告具名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圖冊,向被告申請就「變更嘉義縣治都市計畫(合併都市計畫暨第一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單元1,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經被告審認開發單元1已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85年12月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91號函(下稱85年12月6日函)要旨,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另經政府擬定之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不包括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該函雖不納入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然非為應停止適用之解釋函令,迄今仍有效。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並無任何條文敘明公辦重劃比自辦重劃優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53次會議及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1次會議決議亦無公辦市地重劃優先之內容。依內政部頒發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內容可知,開發計畫係屬都市計畫之範疇,而區段徵收、都市更新、市地重劃等,係屬開發方式,而非開發計畫。被告雖主張其有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行政裁量權云云,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法條中並無「得」或授權裁量之字樣,被告應受其約束,無自由裁量之空間。

2、被告未提出任何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之核准函文及具體內容,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就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市○○○○區評估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主管機關應先○○市○○○○區,惟被告未依法進行○○市○○○○區評估作業,即主張系爭重劃區已有公辦重劃程序之進行,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主張其已為可行性評估作業,然該作業屬都市計畫範圍,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非同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籌備會發起人人數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被告逕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否准原告本案申請,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3、系爭都市計畫雖指定以市地重劃辦理,惟未指定僅能由政府公辦。被告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前,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若未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情事,被告自不得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被告無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等獎勵地主自辦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又系爭籌備會申請成立已達人數44.16%及其面積41.59%地主同意,且申請當時被告尚未編列相關執行市地重劃預算,僅以嘉義縣議會建議,及一場研商會議即將之當作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豈非過於草率?對於上開信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同意地主,信賴保護何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之一環,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在法定條件下,仍需經政府核准方得辦理,故自辦市地重劃僅於行政機關公辦市地重劃之量能不足時,得基於「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原則,而分權委由人民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因具有行政委託色彩,究應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非謂自辦市地重劃發起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向主管機關提起成立籌備會之申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准,主管機關尚得基於整體開發與公共利益之考量,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雖稱內政部85年12月6日函未停止適用云云,顯未經充分查證,實無可採。

2、被告於108年4月3日召開「2019專案計畫報告」之會議,即有形成公辦市地重劃之政策決定,後續相關都市計畫行政行為,均係為落實公辦市地重劃而辦理,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稱開發計畫與重大建設之規定。且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公告發布系爭都市計畫及110年7月22日召開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1次會議,均係落實上開重大建設,而為具體執行公辦市地重劃之前置作業。不論是自辦或是公辦市地重劃,均必須先進行可行性評估,況被告係為推動醫療專用區及考量高速鐵路嘉義車站用地之發展需要,提出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經多次修正計畫書圖,終於108年9月10日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公告及公開展覽之,是被告於原告110年10月申請成立籌備會前早已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書。

3、原告提出發起人同意書,尚難確認發起人有委任原告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且其取得同意書多為108年、109年間,斯時都市計畫尚屬檢討變更階段,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土地使用配置、重劃工程項目待至110年9月28日始告確定,原告究竟係以多少負擔比例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同意書,尚有疑義。又本案開發規模大,涉及高度之財務風險,衡量市地重劃政策推行,與抵費地盈餘運用等公共利益,由被告辦理公辦市地重劃具有重大公益性,亦可避免衍生重劃工程品質不佳、重劃會財務不健全,致重劃作業廢弛延宕及重劃資訊不透明等自辦市地重劃常見爭議。是被告基於地方整體發展與公共利益考量,決定採公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自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疇,且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10年10月4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0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5-53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市○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獎勵重劃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1)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第2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第3項)第1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市○○○○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五、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第2項)○○市○○○○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市○○○○區評估作業要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1)第3點:「辦理評估之地區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發布之地區為原則。……」

(2)第4點:「(第1項)評估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五)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財務計畫。(八)其他特殊事項。(第2項)前項各款之評估細目及評估條件,如附○○市○○○○區評估表。

為配合各地區實際情形,主辦單位得酌為增減細目,必要時亦得自行訂定各評估項目之權重,以為評定辦理地區優先順序之依據。」

(3)第6點:「都市計畫規劃階段擬決定是否採市地重劃開發時,得參考本要點辦理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

5、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第1項)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適法:

1、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其申請範圍屬系爭都市計畫開發單元1之土地,惟該單元之土地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3日「2019專案計畫報告」會議決議(本院卷1第260頁):「一、市地重劃區:……(二)『擬定合併嘉義縣治都市計畫』檢討劃定之6個市地重劃開發單元,其中單元1、單元5、單元6請地政處優先辦理公辦市地重劃。

」等語,即將開發單元1列入優先辦理公辦市地重劃範圍,而後改以各開發單元不分開發期程,可同一時間開發,於系爭都市計畫書第9章第1節待發展區、整體開發區記載(訴願卷第46至47頁):「除『部分已開○○縣道000○○路』及前述之『再發展區』範圍,其餘為整體開發區,開發方式應採市地重劃。惟基於公平原則,整體公共設施負擔比例應與區段徵收維持相當,本次檢討採分6區開發單元方式辦理,相關規定如下:1.待發展區之6處開發單元(註:見訴願卷第49頁圖10-1開發單元1至6之範圍示意圖)應於細部計畫審定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内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並經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10年7月22日第251次會議決議(訴願卷第99-101頁,第5案):「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整體開發區(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則併同主要計畫規定報核程序,得視實際發展需求分階段核定並依法發布實施。……」等情,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時,被告已擬定開發單元1範圍內之土地,其將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經嘉義縣議會第19屆第6次定期會議決議:原案通過,請被告積極加速推動6單元公辦市地重劃,故被告將此列入地政處111年度施政計畫衡量指標第九點第四項,並編定預算暫由嘉義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墊支等情,此有嘉義縣議會110年11月15日嘉議19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19屆第6次定期會提案(本院卷1第113頁)、被告所屬地政處111年度施政計畫(本院卷1第114-11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現已編列預算併予實施上揭公辦市地重劃開發作業程序甚明。被告既已擬定開發單元1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所定「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是原處分不予核准原告系爭籌備會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市地重劃屬開發方式,並非開發計畫,依內政部85年12月6日函意旨,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不包括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且法無明文公辦重劃較自辦重劃優先,亦無「得」或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字樣云云。惟查:

(1)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如係由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即為「公辦市地重劃」,然因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受限於主管機關人力及財力考量,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市地重劃,即為「自辦市地重劃」,並以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重劃辦法。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自行發起成立籌備會,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然同條第3項規定,如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有不得自辦市地重劃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其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時,其檢附之擬辦重劃範圍如有明確不得自辦市地重劃情形時,倘於土地所有權人籌組成立重劃會及召開會員大會審議擬辦重劃範圍等事項,始予否准,徒使土地所有權人虛擲人力及財力,衍生爭議及行政資源之浪費。」足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各款態樣,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不得自辦市地重劃情形」,仍應以該地區是否已經政府擬定自行辦理開發、重劃或建設之標準為斷。該條第3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不得自辦市地重劃情形復申請自辦市地重劃,為免形成同一地區有不同之開發方式,影響整體開發計畫,或自辦市地重劃不能滿足重大建設需要,有礙政府施政之推動實施而設。是公辦、自辦市地重劃均係實施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如公辦市地重劃已於都市計畫擬定,則無再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請求權。

(2)次查,內政部85年12月6日函固謂:「……本部於77年6月15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第18條(註:現行第8條)規定不予核准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消極條件,俾便遵循。其第3款規定『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係為避免政府已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之地區,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形成同一地區有不同之開發方式,影響整體開發,或自辦市地重劃不能應乎重大建設需要,有礙政府所擬定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之推動實施而設。而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均係實施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雖辦理主體不同,但開發方式則無不同,故在同樣依都市計畫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下,該市地重劃由政府公辦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均得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準此,該條款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之開發計畫或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卷1第301頁)。該函雖指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均為開發方式,兩者均得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惟於此情形下,非謂自辦市地重劃即得取代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故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財政規劃對於都市計畫整體開發方式具有裁量權限,倘其已擬定公辦重劃為開發方式,則應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避免同一地區有不同之開發方式,衍生爭議及民間、行政資源之浪費,致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尚難達成,自非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立法之原意。參以內政部就上開解釋函令是否有效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適用之疑義,經該部以111年8月17日台内地字第1110131957號函復略以:

內政部85年12月6日函業已停止適用;本案經被告就個案評估其開發時程、地方整體發展及公共利益,認定屬該縣重大建設,決定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本院卷2第273頁),並檢附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台内地字第1100045263號函說明:經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召開「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土地重劃部分」審查會議檢討,認為市地重劃採公辦或自辦方式進行,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評估開發時程、地方整體發展或公共利益,依權責決定,旨揭函示易造成執行爭議,爰決議停止該函示適用,不納入地政法令彙編等語(本院卷2第275至276頁),足證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個案評估採何種開發方式辦理都市計畫,本即具有裁量權限,如主管機關已擬定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自應予尊重,亦不受上開內政部85年12月6日函之拘束。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之核准函文及具體內容,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等規定辦理○○市○○○○區云云。

經查:

(1)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計畫書要求附帶條件辦理整體開發者,其開發方式除市地重劃外,亦包括區段徵收及都市更新等方式,將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修正為均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內政部98年5月8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第5點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如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評估可行性,以避免無法辦理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增加。」準此可知,各級政府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不論是自辦或是公辦市地重劃,均必須先進行可行性評估,方有市地重劃之可能。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區評估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都市計畫規劃階段擬決定是否採市地重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參考該要點辦理評估,亦即,都市計畫變更時,關於是否以市地重劃作為土地開發方式,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規劃階段,即須先進行可行性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而非俟選定重劃區、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階段方開始評估規劃。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稱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不能解為須已達到擬定「重劃計畫書」而得以提出送審、據以實施之具體書、圖之程度,而應指「有公辦市地重劃之計畫」即符合該要件。換言之,只要被告公辦市地重劃之政策已定,並經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即符合該條款所稱「經擬定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之規定。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行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以免疊床架屋,影響整體之開發。

(2)查系爭都市計畫係被告為推動醫療專用區及考量高速鐵路嘉義車站用地之發展需要,依97年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8次會議決議採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惟逾期未辦理開發,被告於104年重新啟動並為檢討作業,於106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出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第914次會議決議同意將開發方式修正(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惟被告需補充有關內政部98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解決對策中第4、1點適用理由及辦理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續於該會107年7月31日第927次會議討論,經該會同意通過被告修正計畫書內容,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補辦計畫公開展覽30日,因期間內接獲民眾陳情意見,被告審酌後修正計畫書、圖,再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9月10日第953次會議審議,經該會審核同意後,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起再補辦計畫書、圖公開展覽,該都市計畫書核定版經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公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發布實施等情,此有系爭都市計畫核定版(本院卷2第81-97頁)、被告106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2第117-118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14次、第927次、第95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2-36頁、第37-61頁、第67-7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得以公辦市地重劃,係經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其公辦之可行性後同意核准,此公辦市地重劃以附帶條件之方式記載於系爭都市計畫書,並經公告及公開展覽在案,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擬定開發計畫、未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云云,均無足取。又被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時,已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暨○○市○○○○區評估作業要點及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等規定,提出辦理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並將○○市○○○○區評估結果及重劃相關問題解決對策,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作為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而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內容涵蓋○○市○○○○區評估作業,與內政部是否同意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都市計畫息息相關,乃屬擬定公辦市地重劃前之必行程序。被告所為之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既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後通過,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未依法勘選、選定重劃地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籌備會發起人之人數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不受理原告所請,於法無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發起資料(見外放卷證)之發起人同意書內容,各該發起人並未公推由何人擔任籌備會之代表人,則原告以系爭籌備會代表人名義提出本案申請,是否業經取得所有發起人之授權,不無疑義。另觀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所擬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及公共設施計畫(本院卷2第277-293頁),為6開發單元一體性規劃,如分期分區辦理開發,將有工程介面銜接整合之困難,致生排水系統規格不一或道路高程落差等施工問題,其將影響都市整體發展,無法形塑完整之都市景觀,此觀被告於108年4月3日「2019專案計畫報告」會議決議(本院卷2第120頁),原擬定將開發單元1、5、6優先開發,而後改以待發展區各開發單元不分開發期程,同一時間開發之計畫甚明。是原告申請核准籌備會範圍僅為開發單元1之土地,而非開發單元1至6全區範圍,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避免公共設施無法銜接整合之情形,以確保重劃工程品質並維護地主權益,被告採6開發單元全區一次辦理公辦市地重劃,核其裁量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是原告上揭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