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上列原告因人權侵害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1029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於書狀誤列被告機關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於可補正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相關事實理由,而未具體記載請求判決之事項(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則應記載訴之聲明所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如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則應以訴願時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為被告,惟其起訴狀係列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究係基於何種訴訟類型之請求而為,抑或誤列被告機關而應更正,均應由原告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事項均應由原告併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