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葉澤山上列當事人間人權侵害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1029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訴訟類型,藉以確定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並據以判斷其訴訟種類、審判對象與範圍,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記載有欠缺,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法務部廉政署暨臺南市政府對所屬公務員公然包庇、護航、隱匿官商勾結對人民行違法轉包、採購法圖利特定廠商、偽造文書侵占財物、加重毀謗毀行謗商譽之實」,顯未具體表明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所請求判決之事項,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訴訟類型;其所載事實理由,則未具體表明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原因事實暨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載明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欠缺。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4日具狀改列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為被告,並補正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然其書狀內容仍未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訴之聲明、訴訟類型、法律依據暨原因事實等事項。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前揭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仍僅指稱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拆除神尊、偽造文書、公然污辱、官官相護,請求內容如111年8月4日行政訴訟二狀所載云云,顯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補正而有補正不完全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