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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

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盧昭霞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伯耕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甘芸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經被告核准於高雄軟體園區內之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四路1號7樓,設立營業聯絡處(所),領有被告營業聯絡處(所)登記證,總機構及區內負責人均為陳慶男。嗣原告改選第7屆董監事,改選陳盧昭霞為董事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1月28日准予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因原告未依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辦理總機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遂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8月20日經加三商字第1100104158號函廢止其營業聯絡處(所)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設置管理條例及登記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

違反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區內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時,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或應如何處置之條文,顯見該條文並非強行規定。

況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僅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未明確規定所稱「未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究係指何種內容,被告認係違反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有相當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認有適用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

情形,然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顯見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原告踐行變更代表人之程序,並經高雄地院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實因不知此規定情形,始遲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況原告係變更代表人,非變更營業或聯絡處所,亦無法聯想會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相關,進而查詢該法規內容。再者,被告應依法為合義務性裁量,於廢止登記前,自應先限期通知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倘原告未遵期辦理變更登記,始可為廢止登記證處分。被告未經限期通知改善,逕以原告逾期未辦理登記為由廢止原告營業聯絡處所之登記,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6項針對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

業,就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經濟部另有訂登記管理辦法。又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已針對在區域內設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區內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登記。依其整體關聯意義,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所稱「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當指違反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⒉原告申請於高雄軟體園區內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對變更登

記相關規定自應具備較高之注意義務並依法遵循,不得以不知相關規範為由卸責。況被告曾以107年1月26日經加三商字第10701005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營業聯絡處所地址變更,曾告知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內容。又設置管理條例及登記管理辦法均無撤銷或廢止登記前應通知相對人限期改善之規定,自難謂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始得廢止其營業或聯絡所登記。況負責人變更後,迄於原處分作成時,相當已給予原告約7月時間辨理變更登記,自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有無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被告依該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在園區營業聯絡處(所)登記,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8月10日經加新字第09800073750號函(第7頁)、被告營業聯絡處(所)登記證(第8頁)、原告設立營業聯絡處(所)登記申請書(第9頁)、高雄地院110年法登他字第39號法人登記資料(第15頁)附處分卷,及原處分(第9頁)、訴願決定書(第41頁)附訴願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情事,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設置管理條例①第4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

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②第11條:「(第1項)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第2項)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第3項)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第6項)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⑵登記管理辦法(依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6項授權由經濟部訂

定)①第7條第1項:「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

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區內負責人。……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②第8條:「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區內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登記。」⒉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設置管理

條例,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針對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依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意旨,課予事業就「登記事項」負有據實填載申請書之義務;另依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課予事業就「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負有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再參照登記管理辦法於第7條第1項列舉該等事業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之7款事項,從規範體系之整體意旨觀之,足認該列舉規定之7款事項,即為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申請書應記載「登記事項」、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變更「登記事項」,亦即為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屆期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綜合上開法規意旨及說明,可知經核准登記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於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事業之區內負責人未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者,即構成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管理處自得廢止其登記。原告主張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未明確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何,自不適用於本件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⒊經查,原告為在區外之財團法人,於98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經被告於98年8月10日核准設立營業聯絡處所,為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事業,其辦理登記之總機構負責人為陳慶男。嗣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第7屆董監事,改選新任董事長陳盧昭霞為負責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核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㈠前提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為證。依此事證,可知原告經核准登記之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登記事項之「總機構負責人陳慶男」,於110年1月28日業已變更為陳盧昭霞,依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惟原告迄於110年8月20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足認原告確有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又原告係98年間申請核准登記於園區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在園區內營業已歷經10餘年,對於該條例有關限期變更登記之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況被告前以107年1月26日函(附本院卷第103頁)通知原告另覓合法場所並辦理營業聯絡處所地址變更登記時,於說明三載明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原告不可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於上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事實後,逾期迄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核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應登記事項「總機構負責人」有變更,惟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營業聯絡處(所)登記,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限期通知原告辦理變更登記,逕自作成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係指行政行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即難謂有因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於作成廢止登記處分前,並無須先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之前提要件。又原告於園區登記之營業聯絡處所係向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而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園區土地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中止,故被告前以107年1月26日函通知原告另覓合法場所據以辦理聯絡處所地址變更時,同時告知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惟原告就其知悉之負責人變更事項,迄未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於至110年8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在此長達近7個月期間,足認原告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合理寬裕期間,惟欠缺積極辦理變更登記之意願,則被告未另行諭知限期改法,逕為原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