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李俊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李宗哲
郭李和瑾
李宗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哲、郭李和瑾、李宗憲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嘉義縣政府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八掌溪
支流-外溪洲排水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175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水上鄉溪安段(下稱溪安段)542地號內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181715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㈡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彰洋以其所有及共有之嘉義縣水上鄉
溪洲段(下稱溪洲段)784、906、908、913地號及溪安段58
3、584地號等6筆(下稱溪安段584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一併徵收溪安段584地號等6筆土地。嗣被繼承人李彰洋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4人(即原告與參加人3人)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一併徵收之申請。案經嘉義縣政府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會勘結果以其中溪安段584地號1筆土地因徵收致面積過小,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要件,報經被告以110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005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另就溪洲段784、906、908、913地號及溪安段5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被告以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決議,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會勘認為,系爭5筆土地均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既經嘉義縣政府會勘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並經該府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申請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乃以110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0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准予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據以110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251579號及110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00273007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3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5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彰洋所有及共有,並經其於107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嗣被繼承人李彰洋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4人(即原告與參加人3人)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一併徵收之申請,此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110年8月12日會勘紀錄及委託書等附卷足憑。是原告與參加人3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彰洋之繼承人,並承受一併徵收之申請人地位,系爭5筆土地如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該公法上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李彰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參加人李宗哲、李郭和瑾、李宗憲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